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緝字,100年度,1號
TYDM,100,侵訴緝,1,2012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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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緝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定緯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定緯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朱定緯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朱定緯與黃 宏彬為朋友,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51號8 樓之同一房間內。97年2 月20日凌晨1 、2 時許,朱定緯邀 約A女(起訴書代號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 簡稱A女)至上址與其及黃宏彬吳威瑲劉緒堂等人一同 飲酒聊天。嗣於同日凌晨4 、5 時許,朱定緯將A女邀入房 間看電視,隨即於該房間床上,不顧A女反對,以男性體力 優勢壓制A女身體致其無法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先脫去 其衣褲、撫摸胸部,再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強制性交得 逞,且射精於A女陰道內後,旋赴浴室沐浴。詎黃宏彬進入 該房間,見A女尚未將內、外褲穿上,認有機可乘,乃亦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自身衣物褪去赤裸身體,旋以雙手抓 住A女雙手防其抗拒之強暴方式,欲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為性交,因A女不斷掙扎並大叫,致黃宏彬未及插入即射精 於A女肚子上而未得逞(黃宏彬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經上訴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嗣A女離去上址後,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A女上開陳述之 證據能力,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為 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 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 雖未經具結,然偵查中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A女到庭為 訊問,且於訊問調查過程中,並未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 見偵卷第33至35頁)。又被害人A女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且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所述, 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 定」之情形。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9 日刑 醫字第097018004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係檢察官囑 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DNA 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



自得為證據,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是亦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 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朱定緯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A女是傳播小姐 ,之前我曾與A女在住處援交過1 、2 次,當天晚上大約11 、12時許,A女因為上班沒有檯坐,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 我問A女價錢是否跟以前一樣,我買她全場包括性交,並說 好一起出來是3,000 元,A女就坐計程車過來我幫她付車資 ,我並沒有強姦A女,性交易後我走出來直接就在房間外面 浴室洗澡,A女離開後有打電話來說錢不夠,我向黃宏彬借 3,000 元交給吳威瑲拿下去守衛室請A女過來拿,本案是因 為黃宏彬進入房間對A女作不禮貌的行為,所以才連我一起 告云云。經查,A女就其如何遭被告性侵,於偵查及審理中 證述綦詳:
(一)A女於偵查中證稱:2 月19日晚上11、12時,朱定緯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他家聊天,我到他家凌晨1 、2 點, 我到時朱定緯下來接我,我到時有朱定緯黃宏彬、還有 另外一個男子,他們三人在看電視、喝酒,後來有一個綽 號「小雞」的人回來,..凌晨3 、4 點時「小雞」跟另 外一個男的要去睡覺,黃宏彬在打網路遊戲,朱定緯在房 間不知做何事,後來朱定緯叫我到他房間看電視,朱定緯 的房間內有廁所,我開電視坐在床上看,朱定緯在我進房 後,有把房門關起來,然後他就摸我,他先摸我的手,我 有撥開他,他起來用右手摸我的腰,把我壓在床上,我當 時推他,我有尖叫,我有說不要這樣,有打他,但他把我 壓住,沒有辦法踢他,無法反抗,他整個人壓在我身上, 他把我衣服、褲子、內衣脫掉,之後朱定緯把陰莖插入我 的陰道,沒有帶保險套,他有射精,之後他就去洗澡,我 就趕快穿上衣,褲子還沒有穿時,看到黃宏彬從床邊的地 上爬到床上,他先進到廁所跟朱定緯講話,門沒有關,但 是他們說客家話我聽不懂,我穿上內褲,黃宏彬就突然出



來,..之後黃宏彬開始脫我外褲及內褲,我當時一直踢 他,推他並且尖叫…黃宏彬脫我衣服時,朱定緯在廁所洗 澡。我穿衣服後就趕快往外跑,我出大門時「小雞」跟另 一個男子剛好出來客廳,他們問你要去那裡,我沒有理他 們就跑出去了,當時我有哭。(問:朱定緯對你為性交行 為之前,有無說好3,000 元做1 次?)沒有,事後也沒有 給我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二)A女復於本院前案審理證人黃宏彬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中 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去找朱定緯,是他打電話給我, 找我去喝酒聊天,當天是朱定緯叫我坐計程車過去,計程 車到的時候,我在車上等朱定緯朱定緯從樓上下來幫我 付車資,我就跟朱定緯一起上去,..我是在凌晨1 、2 點左右到朱定緯住處,後來只剩下我跟朱定緯在客廳的時 候,當時天快亮了,大約是在4 、5 點左右,..然後朱 定緯就說要去房間睡覺,..我有進去朱定緯的房間,朱 定緯的房間有電視,起先是我在看電視,朱定緯在旁邊睡 覺,他跟我說他要先休息一下,叫我過一會兒再叫他,朱 定緯沒有睡著,因為朱定緯開始對我毛手毛腳,就是摸我 的身體,摸我的胸部,然後我就把朱定緯推開,朱定緯還 是一樣繼續摸我,我就跟朱定緯在那邊推來推去,然後朱 定緯就把我壓在床上,朱定緯用兩隻手壓在我肩膀上,然 後就脫我的衣服,我當時一直在掙扎,並且跟朱定緯說不 要這樣子,然後過程怎樣,我忘記了,後來朱定緯有把我 的衣服脫掉,他自己的上半身衣服沒有脫掉,但下半身的 衣服有脫掉,然後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並 且有射精在我的下體裡面,我當時有在哭,然後朱定緯就 去洗澡,黃宏彬突然從床的旁邊跑出來,黃宏彬跑出來的 時候,是朱定緯已經進去廁所的時候,我已經把上半身的 衣服穿起來,但下半身還沒有穿衣服,黃宏彬又壓住我, …黃宏彬的兩隻手抓住我的兩隻手,黃宏彬想用他的生殖 器插入我的下體,但他沒有成功,因為我一直跟他掙扎很 久,黃宏彬就射精了,就射精在我的肚子上,當時雖然我 有穿衣服,但是衣服還沒有穿好,所以黃宏彬就射精在我 露出的肚子上,然後我就趕快把褲子穿一穿,趕快跑出房 間,跑到客廳,把門打開,我就跑出去...等語(見98 訴816 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
(三)又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庭證稱:是朱定緯打電話給我的, 是怎麼到朱定緯家我不太記得了,就照我之前做的筆錄那 樣,這件事情是真的,但我不想去記得,那時因為朱定緯 說他朋友在睡覺,叫我一起去他的房間看電視,所以我才



會跟他一起進去房間。我坐在床邊看電視,朱定緯是躺在 床上。根本沒有說好要性交,也沒有你情我願,是朱定緯 硬來,我有推託並跟他說不要,朱定緯壓著我,對我做一 些不好的行為,開始親我、撫摸我、脫我衣服,脫完就直 接撲上來,對我做性行為,他用身體把我壓著,因為他的 力氣很大,我不能反抗,他抓住我的雙手,把我的腳分開 ,他人在我兩支腳的中間,那時我真的沒有辦法抵抗。我 有跟朱定緯說不要,但沒有叫喊很大聲,因為朱定緯說他 朋友在睡覺。性交得逞後,朱定緯去房間裡面的廁所洗澡 ,洗澡間的門是打開的,朱定緯在洗澡的時候,黃宏彬跟 他講客家話,我聽不懂,講完話之後,黃宏彬就對我強制 性交,但沒有成功。當時朱定緯還在浴室裡面,應該知道 浴室外房間內發生何事,因為我叫很大聲,我一直叫但朱 定緯都沒有從浴室出來。我穿完衣服就衝出去了,我沒有 跟朱定緯約定要性交易或跟他談好價錢,我跟朱定緯只是 單純朋友關係,之前也沒有與他有性交易,當天是因為朱 定緯說還有別的女生我才去,朱定緯幫我付車資約100 元 至300 元左右,我去的時候有看到一個女生,後來好像還 有一個女生說要來但沒有來,去之前朱定緯沒有說要性交 易,之後朱定緯也沒有給我3,000 元,我逃離後,有打電 話給朱定緯說要去警察局告他,因為他侵犯我,朱定緯才 說他會把錢拿到警衛室叫我去拿,但我說我不要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 至170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 中證述遭性侵之過程大致相符。
(四)復佐以A女於案發後報警處理,並經敏盛綜合醫院以棉棒 採集A女內褲上之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萃 取DNA 檢測後,其上精子細胞層DNA 與證人黃宏彬之DNA -STR型別相同;在A女陰道採集之檢體,萃取DNA 檢測後 ,其上精子細胞層DNA 則與被告朱定緯之DNA-STR 型別相 同;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被告朱定緯與證人黃宏 彬之送檢樣本相互錯置,有該局97年4 月9 日刑醫字第09 70036380號、98年1 月9 日刑醫字第0970180043號鑑驗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足徵A女上揭指述遭被告強 制性交等情為真實。
(五)再參酌A女受此侵害後,不論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作證 敘述遭性侵過程時,情緒激動,流淚不語、哭泣不止(見 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98訴816 卷第43頁),並稱當時伊 遭受性侵害衝出房間逃離時有哭泣等語(見偵卷第35頁, 本院98訴816 卷第42頁),此亦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作證時證稱:我有問



黃宏彬為何那個小姐會哭等語相符(見臺灣高等法100 侵 上更㈠35卷第52頁)。顯見案發當時A女確有因遭受性侵 害而哭泣,若A女係與被告約定性交易者,為何流淚哭泣 ,甚至未向被告索取交易代價即衝出房門離去,實與一般 性交易之常情不符。雖被告辯稱A女係因遭黃宏彬意圖不 軌,而連其一起提告云云,然此業經A女到庭否認在卷, 並稱伊遭受被告侵犯,縱無黃宏彬意圖不軌犯行亦必追究 被告性侵之責(見本院卷第166 頁)。本院衡諸常情,被 告與A女間若有性交易之合意,且A女係遭黃宏彬性侵「 未遂」,A女追究黃宏彬刑責已足,當不至於因黃宏彬性 侵「未遂」之犯行而遷怒被告;況A女於逃離現場後立即 前往警局報案揭發被告獸行,且A女經法院先後3 次傳喚 均到庭指證歷歷,衡諸A女與被告素無仇隙,應無具結甘 冒偽證之重罪而誣指被告之可能,甚至於歷次偵審過程中 A女在陳述案情經過時,均悲痛莫名而哭泣,陪同之社工 人員亦表示A女在回想當時情景,陳述時倍感痛苦;及本 案歷經4 年(被告審理中因畏罪逃匿而遭通緝),於被告 經通緝到案A女再次經本院傳喚到庭詰問陳述案發經過時 仍掩面哭泣(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心理所受創傷, 仍無法撫平。顯見A女應係因本件案發後,身心受創嚴重 ,A女若非遭受嚴重傷害,情緒反應當不至如此!是證人 A女上開所證,應非子虛,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A女與被告若非性 交易,為何自願跟隨被告進入房間,A女既係從事坐檯職業 ,理應知悉到客人住處即等同於同意性交,且被告如有性侵 A女,為何過程中未見A女大聲喊叫,或有掙扎、反抗,亦 未見其身體受有傷痕,是渠指訴遭被告性侵為不實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是以金錢與A女約定性交易,一 次3,000 元,嗣改稱:A女是我的朋友,這一次在租屋處 喝酒,我是以1 小時1,000 元請她到我住處坐檯等語(見 偵卷10至11頁);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證人黃宏彬性侵 A女案件時證稱:A女是傳播小姐,是A女打電話來稱上 班沒有檯坐,我買她出場,一起出來是3,000 元包括性交 等語(見100 侵上更㈠35卷第51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 中稱:是A女打電話來叩我跟她性交易,交易代價是在A 女打電話過來時就講好的,A女打電話來說沒有檯坐要我 買她出場,出場費框出來是1 小時1,000 元,A女過來這 邊差不多3 、4 小時,坐檯費加性交易費用框出來就是3, 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雖被告辯稱伊與



A女在電話中即約定好性交易之代價,然被告於警詢之初 就係邀A女坐檯抑是要性交易供詞已有反覆,且就約定價 格是以次數或小時計算(1 次3,000 元,抑是每小時以1, 000 元計算)被告陳述亦有歧異;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當時性交易完A女打電話來給我說錢不夠,我稱我身上 僅剩2,000 元,放在警衛室請她自己去拿…等語(見偵卷 12頁),如被告所述約定性交易之情屬實,則被告身上所 有金錢僅有2,000 元(縱加上付A女車資100 元至300 元 )不足3,000 元,又如何與A女約定一次性交易3,000 元 代價之可言;況被告辯稱A女離開後伊是向黃宏彬借3,00 0 元叫吳威瑲拿去警衛室(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詳如 下述),且據證人劉緒堂證稱:伊有看到朱定緯黃宏彬 拿錢,說有朋友要來要付計程車車資,後來朱定緯把那位 小姐帶進來(見本院98訴816 卷第48頁背面),是被告為 A女所付之車資及欲交付A女所謂性交易之對價甚且是向 黃宏彬拿取,顯見被告當日身上並無足夠的金錢足以支付 性交易費用,故其辯稱伊是邀約A女來性交易云云,顯不 足採。而A女證述當日伊僅是受邀到場喝酒聊天並無與被 告約定性交易之事,已如前述,參以證人黃宏彬於警詢中 即供稱:A女是被告的朋友,伊與A女見過3 次面。第1 、3 次均是在租屋處喝酒,我們是以1 小時1,000 元代價 請她坐檯,但今天凌晨是來純喝酒聊天,沒有金錢交易等 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打電話 來說她沒檯可坐,電話是被告接的,被告接完電話跟我們 講的,A女過來是要喝酒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 ,足證A女當日係前來聊天並非性交易,被告並未與A女 於電話中約定性交易之事,甚為灼然;雖證人黃宏彬又稱 :A女與被告是喝完酒才說要進房間,前面說要喝酒聊天 ,後面才說要辦事,之後是否臨時起意要辦事,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然此亦與被告辯稱伊是與A 女事先於電話中約定性交易之情不符。抑且,證人黃宏彬 前於警詢中稱:(問:A女與朱定緯有無以金錢約定性交 易?)我不清楚;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 與朱定緯、A女、劉緒堂吳威瑲在一起,他(A女)來 我們才一起喝酒,有無談好價錢我不清楚…朱定緯把A女 帶進房間我知道,作何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18頁,臺 灣高等法院99上訴13卷第28頁背面)。是證人黃宏彬嗣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A女與被告前面說要喝酒聊天,後面才 說要辦事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辯詞,與事實不符,渠等 所為性交易之詞,均不足採。再佐以證人劉緒堂於警詢亦



稱:約11時左右A女打電話給被告稱她現在沒有客人無聊 ,被告幫她付車錢邀A女過來,A女來住處喝酒聊天並無 金錢交易,因為A女稱已經下班了不用錢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18、23頁),益徵A女所述未有與被告約定性交易為 真,被告上開所辯不實,難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事後有向黃宏彬借3,000 元叫證 人吳威瑲拿去警衛室,請A女自己過去拿云云(見本院卷 第173 頁背面)。然查:
1、被告就其拿3,000 元放在警衛室原因,其於警詢中先供稱 :當時性交易完A女打電話來給我說錢不夠無車資可返家 ,我稱我身上僅剩2,000 元,放在警衛室請她自己去拿等 語(見偵卷第12頁),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證人黃宏彬 性侵A女案件時則證稱:性行為完之後因為A女走了錢( 指性交易代價)還沒有拿,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她,問她錢 還沒有拿為何先走等語(見100 侵上更㈠35卷第53頁), 而證人黃宏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係供稱:A女氣沖沖 跑出去,後來有打電話來說沒有錢坐車,所以朱定緯拿2, 000 元放在管理室等語(見99上訴13卷28頁背面);又證 人劉緒堂於本案前次審理中亦供稱:是朱定緯說那個女孩 子離開後打電話給他,說她身上沒有錢沒有辦法坐車,朱 定緯就拿2,000 元叫我或吳威瑲拿到警衛室(見98訴816 卷第49頁背面)。是被告就其交付吳威瑲該筆費用3,000 元之原因,先稱是給A女坐車的車資,後改稱是給A女性 交易代價,供述已有反覆,並與證人黃宏彬劉緒堂所述 歧異。
2、被告就A女離開後是何人先打電話聯絡,其於警詢中先供 稱:當時性交易完「A女打電話來給我」說錢不夠無車資 ;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證人黃宏彬性侵A女案件作證時 改稱:是「我先打電話給她」,問她錢沒有拿為何先走等 語,前後所述矛盾。
3、又寄放於警衛室之該筆金額數額若干?係由何人所拿出? 證人吳威瑲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A女走了之後有打電 話來要錢,「被告」有拿2,000 元給我,叫我寄給管理員 ,說是A女要被告把錢寄給管理員,當時我有以被告手機 回撥給A女,跟A女確認說寄給管理員的費用是2,000 元 ,要她自己來跟管理員拿,後來我去問管理員,A女一直 沒有來拿,並且把2,000 元退給我等語(見本院98訴816 卷第28至30頁背面),然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身上剩2,00 0 元,放在警衛室請A女自己去拿,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 稱3,000 元是伊向黃宏彬借的,由黃宏彬拿給吳威瑲,核



與證人黃宏彬供稱是被告朱定緯拿3,000 元給吳威瑲叫他 拿下去(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證人吳威瑲供稱是被 告朱定緯交給他2,000 元,不論就交付之金額若干、及金 錢是由何人所交付等事項,被告與證人黃宏彬吳威瑲所 述均有不一。抑且,警衛室管理員即證人張良斌於偵訊中 已具結證稱:伊當日值班過程中,並未有何特殊之情事發 生,且工作日誌簿上亦未有相關記載等語,故難認被告所 稱有將上開金錢寄放於警衛室管理員一情為真。又若被告 所述有性交易之約定、A女確有打電話向其索取金錢等情 為真,則A女當日既為賺取金錢而為性交易,又豈可能於 未取得對價之際或身無分文坐車情形下即匆忙離去,甚且 不願再返回該處請求被告給付,而要求被告將金錢交付予 管理員,再由渠逕向管理員領取?又A女既無車資坐車而 撥打電話向被告索取,卻未見A女前去拿取,在在均不合 常理,足徵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採信。
(三)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宏彬,欲證明A女是跟隨被告進 入房間,並無強迫或其他異狀,應無強制性交之情。然A 女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因被告說其他朋友 都睡了,叫伊進去房間裡面看電視,伊不疑有他才跟隨被 告進入房間。A女跟隨被告進入房間原因已陳述如前,並 無證據證明A女進入房間目的為性交易。而證人黃宏彬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幫A女付車資時,伊有看見被告 在便利商店拿錢給A女不知道是否是拿檯費或拿什麼錢, 所以伊認為A女是要來跟被告性交,然黃宏彬上開證述業 經被告及A女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173 頁 背面),且證人黃宏彬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被告 在97年2 月20日之前有無跟被害人做過性交易?)被害人 之前來過2 、3 次我都有碰到,但有無做性交易我不知道 ;然嗣又改稱:(問:你方稱之前被害人已經來過2 、3 次,這2 、3 次是否也有跟被告一起進入房間辦事?)每 次都有(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141 頁背面)。證人黃 宏彬上開所述其不僅前後矛盾,復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況被告於房間內性侵A女時證人黃宏彬並不在場,未目 睹案發經過,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四)辯護人另質疑A女如係遭被告性侵於過程中為何未有大聲 呼救,亦未見身體受有傷勢云云。惟證人A女就當時遭受 性侵害之情形,業於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有 撥開他的手、有推他,我有尖叫說不要這樣,他整個人壓 在我身上,我無法推開他」、「他脫褲子時壓住我的腳沒 有辦法跑」、「當時我有大叫,我就推朱定緯,但朱定緯



並沒有停止」等語,雖A女於本院審理中再次到庭證稱: 「當時我沒有叫喊很大聲或求救,因為被告說他的朋友在 睡覺,但我有跟被告說不要」等語,與前揭所述略有差異 ,然A女亦稱因伊只是回想當時大概情況,現在不太記得 當時情況,應該依之前所述比較清楚等語。本院衡酌,本 件案發迄今4 年有餘,依時間經過,細節部分難免模糊, 而證人A女前經偵查、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確有大聲喊 叫,應無悖常理,而可採信。且按人在遭遇性侵害時之反 應如何,本未見一致,並常隨受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 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有截然不同之反 應。且一般女子遭逢歹徒性侵害時,其內心之惶恐可得而 知,有人或為保護自己名節,拚命喊叫及反抗,有人或為 維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虛以委蛇,而放棄喊叫或抵抗 ,有人或已陷於不能反抗情狀,有人或為顧全名譽不敢宣 揚,不一而足;又縱有抵抗、喊叫,亦可能因被害人個人 身體或心理之因素而有強弱之別,是自不能因被害人放棄 抵抗,或其反抗、喊叫力量甚微,未為他人察覺,或不敢 張揚,即認其係自願與歹徒發性交關係。且據A女所述, 被告係以身體壓住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為30至40 公斤,身高160 公分之瘦弱女子,雖有掙扎反抗,自不敵 被告男性強壯體力優勢,因而無法推開,況A女已清楚證 述被告是將伊壓在床上而對之強制性交,衡情被壓在床上 未必會受傷,亦與理無悖,且A女從未陳述其因抗拒被告 強制性交之行為而受有傷害,是辯護意旨徒以A女身體未 受傷乙節,推論A女當時並無反抗,逕認被告未違反A女 意願而為性交云云,委無足採。被害人A女為被告妨害性 自主犯行之唯一親身經歷其境之證人,而A女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被性侵害之過程交代詳盡,且相符一致,並佐 以A女與被告素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是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不足為採。
(五)再者,證人吳威瑲劉緒堂固均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具結證 稱:當日飲酒完畢後,伊等即各自返回自己之房間睡覺, 係突然聽到A女尖叫一聲後,始走出房門查看等語,然渠 等就案發經過所為陳述如下:
1、證人吳威瑲證稱:當日於朱定緯與A女一前一後進入房間 後,伊及劉緒堂即各自返回房間,而黃宏彬本係欲與伊共 睡於伊房間之床上,但因係單人床,過度擁擠,黃宏彬即 於拿了枕頭、棉被後,表示欲睡在客廳,伊便陪同黃宏彬 出去客廳,再於喝了口水後,獨自進入房間睡覺。嗣因伊 聽到A女尖叫「啊」的一聲,乃衝出房門查看,惟A女斯



時已關上客廳鐵門並等待電梯下樓,伊有詢問A女是否要 離去了,A女並未回答,僅轉頭對伊微笑,而此時朱定緯劉緒堂亦正巧由房間步出,黃宏彬則仍在客廳睡覺(見 98訴816卷第27至28、30至31頁背面)。 2、證人劉緒堂證述:伊見到朱定緯與A女入房後,仍在客廳 待了將近半個小時,且此時黃宏彬吳威瑲亦均在場,後 係其先進入房間,而黃宏彬則仍躺在客廳沙發上。嗣因其 聽到A女大叫一聲,吳威瑲又前來敲其之房門,其乃走出 房門查看,並見到A女正欲打開客廳鐵門出去,即追至電 梯口本欲詢問發生何事,但已看不到A女人影,而此時朱 定緯及黃宏彬均在客廳沙發旁(見98訴816 卷第47頁背面 至48、49頁背面)。
3、對照上開證人所述,不僅就被告與A女入房後,其餘之人 各自返回房間之順序、聽到尖叫聲後,吳威瑲劉緒堂各 有何動作、被告與黃宏彬當時所處位置、甚至吳威瑲受被 告指示所交付予管理員之2,000 元係由何人取回乙節,證 人劉緒堂稱:我記得是我拿回來的(見98訴816 卷第49頁 背面);證人吳威瑲稱:管理員跟我說沒有人來拿,並把 2,000 元送還給我(見同上卷第30頁背面),均互有歧異 ;況依渠等證述,倘於深夜要求管理員逕將2,000 元交付 予管理員所不認識之陌生女子,此並非社會之常情,則管 理員為確保不會產生差錯,必會再三予以確認或留有註記 資料而會有深刻之印象,惟值班之該大樓管理員張良斌於 偵查中卻係證稱:於渠當日值班之過程中,並未有何特殊 之情事發生,且工作日誌簿上亦未有相關記載等語,足認 本件並無放置上開2,000 元於管理員處嗣並取回之情事。 4、是證人吳威瑲劉緒堂上開證述之黃宏彬於被告與A女進 入房間後,仍待在客廳,且事後僅有聽到A女一聲尖叫, 以及A女於離去之際,尚有向證人吳威瑲微笑(然A女離 去時已有哭泣之負面情緒,豈有再對證人吳威瑲微笑可能 ),並撥打電話要求被告給付金錢云云,均係因基於與被 告之情誼所為迴護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性交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脫去A女衣褲,以手壓住A女肩膀 ,並以男性體力上之優勢壓制A女身體致其無法反抗後, 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強制性交,手段固未達強暴、脅 迫、恐嚇等程度,惟A女遭被告壓在床上、脫去衣物撫摸 之際,即以手撥開推卻、喊叫、搥打,並稱不要這樣,顯 已明確表示拒絕之意而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被告仍執意以 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已屬「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 為已足壓制被害人之意志,侵犯其性自主決定權,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對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前,違反A女意願 所為撫摸胸部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自 己性慾之滿足,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漠視女 性身體性自主權,致A女身心俱受重創,A女雖從事傳播 、為坐檯小姐,既未同意與被告為性交易,豈能輕蔑恣意 妄為,逕予性侵害,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畏罪逃避刑責 拒不到庭,嗣經本院通緝到案,於審理中並一再飾詞狡卸 ,未見悔意,且迄未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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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