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78號
SCDV,99,重訴,78,2012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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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羅秋城
被   告 羅勝椿
被   告 羅勝增
被   告 羅金波
被   告 羅勝炬
被   告 羅芳彩
被   告 羅芳日
被   告 羅芳呈
被   告 羅金權
被   告 羅湯玟
被   告 羅勝煥
訴訟代理人 羅羽汎即羅月英
被   告 羅芳振
兼訴訟代理 羅勝雄
人           327.
被   告 羅勝清
被   告 羅勝松
被   告 羅朝霖
被   告 羅朝棟
被   告 羅朝旺
被   告 羅朝銅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勝鑑
被   告 羅添龍
訴訟代理人 羅勝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986地號、987地號、7地 號、7-1地號、7-3地號、7-4地號、8地號、9地號、10地號 、12地號、12-1地號、14-1地號、1005-1號、1007地號、 1008地號、1004地號、1005地號、997地號、1005-2地號、 984地號、11地號,准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⑴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61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羅勝椿羅勝增羅金波取得,各按附表一 「分配區塊⑴」、「分配區塊⑵」欄所載權利持分之比例 維持共有。
⑵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勝鉅、羅 添龍、羅勝清羅勝松羅朝霖羅朝棟羅朝銅、羅朝



旺取得,各按附表一「分配區塊⑴」欄所載權利持分之比 例維持共有。
⑶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2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芳彩、羅 芳日、羅芳呈取得,各按附表一「分配區塊⑴」欄所載權 利持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⑷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0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羅湯 玟、羅金權羅芳振羅勝雄取得,各按附表一「分配 區塊⑴」欄所載權利持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⑸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2685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478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勝煥取得。
⑹如附圖所示墓⑴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墓⑵部分面積774 平方公尺由兩造各按附表一「墓地⑴每人持分面積」、「 墓地⑵每人持分面積」欄所載持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羅勝椿羅金波羅勝炬羅金權羅勝清、羅勝 松、羅朝霖羅朝棟羅朝旺羅朝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繫屬中被告羅勝鑑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被告羅添龍,原告乃撤回被告羅勝鑑部分,並追加羅添 龍為被告(見本院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符合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986地號、987地號、7地號、7-1地 號、7-3地號、7-4地號、8地號、9地號、10地號、12地號、 12-1地號、14-1地號、1005-1號、1007地號、1008地號、 1004地號、1005地號、997地號、1005-2地號、984地號、11 地號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間經多次協議, 因部分共有人反對,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判決 分割,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與耕地合併者, 得合併分割,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原告請求合



併分割,並無違法律之規定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羅勝椿羅勝增羅金波享有之土地持分面積換算各為 155.49坪,扣除三合院坐落土地之外,剩下180坪,每人只 能再分60坪,被告羅勝椿羅勝增羅金波主張三合院坐落 之土地不算入分得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顯不 足採。
⑵被告等主張要按現況分割是不可能的,因為被告是多佔到共 有人的土地,而權狀的面積沒有那麼多,故根本無法按現況 分割。
⑶被告羅芳彩羅芳日羅芳呈雖主張不願分得訴外人羅勝賢 、羅芳勳現況所使用之土地云云,惟查,該三人之父與訴外 人羅勝賢早年有土地買賣關係,此為先前歷次開庭中被告所 承認之事實,那被告就負責到底,應將買賣之土地割還給訴 外人羅勝賢
⑷原告有向原共有人羅勝宏羅金融購買土地持分,登記在原 告之妻即被告羅湯玟名下,亦有一併購買三合院房屋持分 ,惟因房屋無保存登記無法取得登記名義。惟有羅勝雄在場 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1頁)。
二、被告陳述:
(一)被告羅勝椿羅勝增羅金波羅勝炬羅芳彩羅芳日羅芳呈羅勝清羅勝松羅朝霖羅朝棟羅朝旺羅朝銅羅勝鑑主張:
依民法第819條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應得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第829條規定,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 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若法院強制分 割,請求連同家祠(坐落同地段6 地號)、墓地一併處理 ,又本件土地為祖產,祖先於一百三十年前已分配完畢, 立有鬮分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兩造亦各自依 祖先分配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行以一坪五百元之價 格蒐購,並提出土地權狀狀來分割,惟原告連自己的土地 在何處都不知道,被告主張應依祖先分配方式分割,多的 充公,少的自認,並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㈠第203頁 )。被告羅勝增並稱:其與羅勝椿羅金波共有之三合院 坐落之土地不算在土地謄本面積內,其與羅勝椿羅金波 應各享有150.54 坪之土地。其與被告羅勝椿羅金波已 分開耕作,不願就分得部分與被告羅勝椿羅金波保持共 有。被告羅勝椿羅金波亦稱:不願就分得部分與羅勝增 保持共有。被告羅芳彩羅芳日羅芳呈另主張:本件21 筆土地乃源於日明治45年先祖羅志全所擁有,先祖在光緒



四年將其分成榮、華、富、貴四等份分給其子孫,每份都 有所在界標,是代代相傳至今之祖產,當初分產時四份土 地面積是不相等的,可是每房每人各自清楚自己分得之土 地正確位置及大小,各無紛爭,先祖講信諾重情義,只找 證人立書為憑,並未去地政事務所登記分割清楚,以致目 前個人權狀持分面積和實際分得土地面積有所出入,惟被 告們早有共識用祖產祖先原分配分割,又先祖分產時財產 分本案21筆土地及湖口田產房產兩部分,原告那房長輩分 得新埔土地和湖口全部田產房產,原告確認湖口田產房產 是先祖分配得來的祖產,為了私利硬不承認本案21筆土地 也是先祖已分配好的祖產,又原告明知其分得之土地及其 98 年購入羅金融羅勝棋等叔姪之土地皆是屬於全山坡最 下方之位置,卻三番兩次硬要搶佔被告們之土地,另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C部分,內有祖先早年留給子孫羅勝賢、 羅芳勳之土地,有土地可是無權狀,是先祖的地該還給他 們,不然日後爭議倍出,其等三人絕不願承接這兩塊有紛 爭之地,又池塘一及3米寬25米長之道路,乃其父羅勝錢 用自己的地用盡一生心血開墾、保養、維修來的,應分予 該三人(見本院卷㈡第4頁、34-36頁、59頁)。願意就分 得部分保持共有,惟應按使用現況分割。
(二)被告羅湯玟陳述:
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羅勝增雖主張三合院是他另 外買的,但他沒有去辦登記,不能怪別人。其確實有向原 共有人羅勝宏羅金融購買其二人土地持分及99年6月2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房屋持分,惟因房屋無保存登記 無法取得登記名義。
(三)被告羅勝煥羅勝雄陳述:對於原告提出之方割方案無意 見(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四)被告羅勝清陳述:希望就現在使用位置分割,分割後八人 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但應該就以前分得部分分給伊,不 能按照土地謄本的持分去計算(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1筆土地分別係原告及被告等人所共有(共 有人部分相同),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業據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㈡第119-139頁)及地 籍圖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 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大多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惟均係在農業發展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法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就 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其等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 。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 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祖先所留祖產,目前為兩造各自耕 作、居住使用中,依其情形,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並無 困難,故本院認為應以原物分配為宜。再查,系爭土地為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不動產,且均相鄰(見卷附之地籍圖) ,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被告方面羅湯玟琴羅金權、羅芳 振、羅勝雄羅勝煥均表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3-1 頁、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其等之應有部分已 逾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 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四)再查,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



場,並調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如下:土地上有四棟房屋, 分別為⑴被告羅勝煥所有之一層樓房,門牌號碼為新埔鎮 大坪窩1鄰3號(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 ),由被告羅勝煥及家人居住。⑵被告羅朝霖羅勝鑑所 有之二層樓房,門牌號碼亦為新埔鎮大坪窩1鄰3號,由被 告羅勝炬的家人居住(同前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⑶被 告羅勝椿羅勝增羅金波、訴外人羅勝宏羅金融共有 之一層磚造房屋(三合院),門牌號碼亦為新埔鎮大坪窩 1鄰3號(同前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由該五人共同 居住(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勝宏羅金融已將土地及房屋之 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羅湯玟琴,惟被告羅勝椿羅勝增羅金波及訴外人羅勝宏均否認房屋有出賣)。⑷訴外人羅 勝賢所有之一層磚造房屋,門牌號碼亦為新埔鎮大坪窩1 鄰3號(同前複丈成果圖所示F、G部分),由訴外人羅勝 賢居住使用,被告羅芳日稱房屋使用之土地原為其父羅勝 錢所有,訴外人羅勝賢蓋房屋有經過其父之同意,另土地 上有二座墳地,為羅家祖墳(同前複丈成果圖所示H、C 部分),二座墳地之間區域,有種植玉米、地瓜等,原告 稱係被告羅芳彩羅芳日羅芳呈提供給被告羅勝炬耕作 ,被告羅芳日則稱係其三兄弟耕作,只是有時會讓被告羅 勝炬採收做為工資,另同前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祖墳後 方有被告羅芳彩羅芳日羅芳呈所種茶園。另在同前複 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三合院前方有一個池塘、另11地號 上有另一個池塘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地上建 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0- 171頁、第175頁)。另本 院於100年11月22日履勘現場時,被告羅勝增另稱:系爭 土地南方靠近如附圖所示A1位置有一個三角形區域,為其 種植柑橘、香蕉、芒果等果樹,係其與被告羅勝椿、羅金 波分家後,歸其所有,另被告羅勝椿羅金波則稱在附圖 所示E1範圍內,有其等所種之竹筍與柚子等,訴外人羅芳 勳則稱其與羅勝賢在本判決附圖所示之C部分亦有菜園( 見本院卷㈡第頁75頁反面)。
(五)再查,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參考系爭土地 使用況狀,將建物所在之土地優先分配予建物之共有人, 被告羅芳彩羅芳日羅芳呈所耕作之茶園,分配予該三 人,三合院前方之池塘及道路亦依該三人之請求,分配於 該三人以利灌溉。11地號之池塘則由原告與羅勝煥各分一 半,以供灌溉。至於祖墳所在之土地則保持共有,且各人 分得之土地均有通路可對外連絡(對外連絡通路見原告提



出之參考圖,見本院卷㈠第232頁)。故依此方式分割後 ,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得以保留其經濟價值,勿須拆除,且 均可對外連絡,經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 場,並請地政人員比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 之土地位置及現場建物、耕地、池塘等之位置等,查明無 誤,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附卷可稽,並有地政機關檢 送之透明膠片圖,對照分割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5 -82頁)。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對於現況之變動 可謂最小,並可保持建物之經濟價值,且原告先後提出四 次分割方案,每次分割方案均有配合被告方面之意見及要 求作若干修正(分割分案一見本院卷㈠第198-19 9頁,分 割分案二見本院卷㈠第230-231頁,分割分案三見本院卷 ㈠第266-267頁),且原告及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之被告 羅湯玟琴羅金權羅芳振羅勝雄羅勝煥等人分得之 土地為如附圖所示D、E、E1部分,分別位於系爭土地北面 及南面較為荒僻之位置,至於系爭土地中央較為平坦且適 合建築及耕作之土地(即附圖所示A、B、C部分),係分 配予其餘不同意之被告,對不同意分割方案之被告並無不 公平之情形,應屬可採。至於被告羅勝增等人提出之分割 方案,並非按照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 係依據祖先早年所為鬮分協議及使用現況為分割,惟與現 有土地登記權利狀態不符,復未標示出各區塊之面積,由 何人受分配,每人受分配面積與所有權狀持分換算之面積 有無差額,如有,須如何補償等事項,經本院於100年3月 25 日通知其補正,迄未補正(見本院卷㈡第45頁),無 從採認。又同地段6地號土地(羅氏宗祠所在地),原告 並未請求分割,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被告羅勝增 等主張應就6地號一併分割,即屬無據。
(六)被告羅芳日雖稱不同意訴外人羅芳勳、羅勝賢使用之土地 分配予其三兄弟,其父親羅勝錢僅同意訴外人羅芳勳、羅 勝賢使用有房子的部分,至種菜的部分,係以前祖先自日 據時代即分配予訴外人羅芳勳、羅勝賢(惟無權狀),此 部分分割後將有糾紛,不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應有部分 並參考使用現況作分配,已如前述,而被告羅芳彩、羅芳 日、羅芳呈目前使用、耕作之土地位於附圖所示C區域內 ,且訴外人羅勝賢所有之一層磚造房屋(見本院卷㈠第 17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F、G部分),亦係被告羅芳彩、羅 芳日、羅芳呈之父親羅勝錢同意訴外人羅勝賢建造,另考 量原告已依被告羅芳彩羅芳日羅芳呈先前之要求,將



三合院前方之池塘劃歸該三人,為顧及土地形狀之完整性 、及分割共有物事件僅能盡量求取各共有人間利益之平衡 ,惟無法完全按照當事人之意思等情事,本院認為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予被告羅芳彩、羅 芳日、羅芳呈,尚屬可採。又被告羅勝增雖稱應依共有人 使用現況分割,多的歸公,少的自認云云。因其與羅勝椿羅金波分得如附圖所示之A、A-1部分之面積,與其等之 應有部分面積業已相當,無從再請求分配其他土地,又系 爭土地為祖產,早年縱使如被告羅勝增等主張業經鬮分立 字,惟未辦理分割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該鬮分書並未發生法律上分 割之效力,被告羅勝增等亦自認現在共有人使用之情形與 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面積並不相符,,自應依土地登記 簿謄本之記載為準,無從另為權利之主張,又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前,陸續買受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擴張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本屬合法受讓,被告羅勝增主張原告之土 地應有部分係造假取得,顯屬無據,本院認為其所辯不足 採信。
(七)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勝清到庭表示分割後願 與羅勝鑑(其應有部分訴訟中已讓與被告羅添龍)、羅勝 炬、羅勝松羅朝霖羅朝棟羅朝旺羅朝銅等人保持 共有,被告羅勝椿羅勝增羅金波表示其三兄弟已分家 並分開耕作,不願保持共有,被告羅芳彩羅芳日、羅芳 呈表示其三人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惟應按使用現況分 割(見本院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被告 羅勝清羅添龍羅勝炬羅勝松羅朝霖羅朝棟、羅 朝旺、羅朝銅八人每人之應有部分甚小,如分割為單獨所 有,將造成土地細分,不便利用,且該八人屬同一家族, 如保持共有,日後不論自行協商使用方式或互相買賣、分 割,均比現在即分割為單獨所有,較具彈性等情,認為該 八人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保持共有,應屬符合其等利益 。又被告羅勝椿羅勝增羅金波雖表示其等已分家不願 保持共有云云,惟查,分配予該三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上有一層磚造房屋(三合院),被告羅勝增主張房屋 為兄弟五人即被告羅勝椿羅勝增羅金波、訴外人羅勝 宏、羅金融所共有,並共同居住使用(惟原告主張已向訴



外人羅勝宏羅金融購買土地及連同房屋之應有部分,就 此兩造有爭執),因房屋之使用有具有完整性,如將土地 分割為被告三人單獨所有,與房屋之居住使用將發生扞格 ,另如附圖所示A1部分為被告羅增種植果樹(據其表示種 植位置為三角形區域,見本院卷㈡第77頁現場略圖),該 部分被告三人雖主張已分歸被告羅勝增所有,惟未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前,僅有拘束被告三人內部之效力,若分割 為被告三人單獨所有,將與其等分家協議不合,且經本院 詢問被告羅勝椿羅勝增羅金波三人是否同意將如附圖 所示A1部分縱向分割為三塊,被告三人表示不同意(見本 院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認為該三人分得 部分,以保持共有為適當,被告三人嗣後再依據內部之協 議處理。至於被告羅芳彩羅芳日羅芳呈已表示願就分 得部分保持共有,本院認為依其等之意願保持共有,並無 不當,至於分配之位置,係法院依職權審酌後決定,當事 人之主張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至於如附圖所示D部分, 由原告及羅金權羅湯玟羅芳振羅勝雄保持共有, 原告及羅金權羅湯玟羅芳振羅勝雄等人均無意見 ,依上說明,本院按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除被告 羅勝煥分得之E、E1部分為被告羅勝煥單獨所有之外,其 餘分得A、B、C、D部分之共有人,均係保持共有,另祖墳 所在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墓⑴307平方公尺、墓⑵774平方 公尺為便利兩造祭祀祖先,亦有保持共有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21筆土地,並請求 合併分割,本院綜合考量公平原則、社會經濟利益及共有人 利益,爰准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各共有人分得 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各區塊使用各筆地號之 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共有物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 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命全體共有人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三:
┌─────┬─────────────────┐
│共有人姓名│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羅勝椿 │525/51973 │
├─────┼─────────────────┤
羅勝增 │525/51973 │
├─────┼─────────────────┤
羅金波 │525/51973 │
├─────┼─────────────────┤
羅勝炬 │525/51973 │
├─────┼─────────────────┤
羅添龍 │525/51973 │
├─────┼─────────────────┤
羅勝清 │525/51973 │
├─────┼─────────────────┤
羅勝松 │525/51973 │
├─────┼─────────────────┤
羅朝霖 │131/51973 │
├─────┼─────────────────┤
羅朝棟 │131/51973 │
├─────┼─────────────────┤
羅朝旺 │131/51973 │
├─────┼─────────────────┤
羅朝銅 │131/51973 │
├─────┼─────────────────┤
羅芳彩 │2695/51973 │
├─────┼─────────────────┤
羅芳日 │1348/51973 │
├─────┼─────────────────┤
羅芳呈 │1348/51973 │
├─────┼─────────────────┤
羅秋城 │3825/51973 │
├─────┼─────────────────┤
羅湯玟琴 │5685/51973 │
├─────┼─────────────────┤




羅金權 │525/51973 │
├─────┼─────────────────┤
羅芳振 │1011/51973 │
├─────┼─────────────────┤
羅勝雄 │3284/51973 │
├─────┼─────────────────┤
羅勝煥 │28053/519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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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