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彭永吉
被 告 戴江波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新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 萬元及自民國86年5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6 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見本 院卷二第45頁反面);再於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確 定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前5 年起算按 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核係 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戴江德、戴江河與被告係兄弟關係,於84、85年間 ,戴江德、戴江河屢以財務週轉為由,持訴外人勝金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金公司)簽發之支票或戴江德簽發之本 票為擔保,以每萬元月息100 元之計息方式,陸續向原告及 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即彭錦泉借款,85年結算借款總額及利息 為658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戴江德、戴江河等允諾於85 年12月31日前清償,並收回先前簽發之本票及勝金公司支票 ,而另交付勝金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85年12月31日,支票 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受款人為彭錦泉,面額各15 8 萬元、123 萬元之支票2 紙;及支票號碼AA0000000 、AA 0000000 ,受款人為原告,面額各300 萬元、77萬元之支票
2 紙,總金額共658 萬元,交付彭錦泉及原告。嗣彭錦泉對 戴江德、戴江河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因戴江德、戴江河未依 約清償,原告於請求戴江德、戴江河給付時,由被告與戴江 德、戴江河在陳由銓律師處達成分家協議,並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分家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擔系爭債務,原告亦 與被告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債務 承擔協議書),依據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其第1 條約定,系 爭債務因被告承擔債務之結果而移轉至被告,由被告負清償 之責。
(二)至被告與戴江德、戴江河間分家協議所生之紛爭,係屬渠等 內部之事,被告所謂之停止條件既未約定載明於系爭債務承 擔協議書內,則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責任,是彭錦泉既已將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與被告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被 告即應負清償之責任。
(三)為此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6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前5 年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宣告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勝金公司為被告與訴外人戴江河、戴江德等三兄弟所經營, 被告以往至大陸投資,長期居住大陸,僅名義上為勝金公司 之負責人,但實際經營勝金公司者為戴江河、戴江德。以往 勝金公司及戴江河、戴江德係向原告之父彭錦泉借款,因此 以支票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 受款人記明為彭錦泉。至於支票號碼AA0000000 、AA000000 0 之支票之受款人雖依原告之父彭錦泉指示載為原告,但貸 款人仍係原告之父彭錦泉,前開支票亦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 。是以本件借貸關係全然存在於勝金公司與原告之父彭錦泉 之間,而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58 萬元,而其中281 萬元係於98年7 月30日受讓訴外人彭陳秋霞對於訴外人戴江 德、戴江河所有之債權而來,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彭陳秋霞所 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以為證明。惟據訴外人彭陳秋霞 前就本件債務,曾向本院對訴外人戴江德、戴江河提起清償 債務之訴訟,案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在案 。而經細繹該判決書,訴外人彭陳秋霞對於擁有訴外人戴江 德、戴江河債權之事實,無從證明,而受敗訴之判決。是以 被告否認原告對訴外人戴江德、戴江河有債權存在,並依民 法第30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主張以訴外人戴江德、戴江河
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即原告對訴外人戴江德、戴江河無債 權存在),據以對抗受讓債權之原告。又本件既無債務存在 ,即無債務承擔之問題,則原告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彭陳秋 霞對於訴外人戴江德、戴江河所有之債權,並據而為本件之 請求,顯無理由。
(三)縱系爭借款債務存在,然前因訴外人戴江河、戴江德2 人表 示願將坐落新竹市○○段第632 、635 地號及西濱段第405 地號3 筆土地之共有權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願將 勝金公司全歸被告所有,被告為此乃願承擔彼2 人之系爭借 款債務,且於同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奈因戴江河、戴江德2 人事後反悔,拒絕將上述土地之共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亦不將勝金公司歸給被告,因是之 故,被告即不克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之承擔義務。而原告與被 告及戴江河、戴江德係屬表兄弟,原告於被告與戴江河、戴 江德訂立系爭分家協議書時曾在現場,且原告同日接著與被 告訂立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是原告對於被告承擔系爭借款 債務係以原債務人戴江河、戴江德2 人履行上述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被告為停止條件乙事,知之甚詳,而上述停止條件迄 未成就,故原告實無法主張被告債務承擔之效果,兩造間就 債務承擔之約定,自無由發生效力。
(四)此外,系爭658 萬元債務中部分為本金、部分為利息,原告 對於利息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五)為此答辯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持有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金公司)於85年12 月31日開立、支票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受款人為 彭錦泉、面額分別為158 萬元、123 萬元之支票2 紙;及支 票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受款人為原告、面額分別 為300 萬元、77萬元之支票2 紙,票款總金額共計658 萬元 。
(二)被告與訴外人戴江德、戴江河於86年1 月10日,在陳由銓律 師事務所簽訂如本院卷一第9 頁之協議書(即原證2 、下稱 「分家協議書」),原告與被告亦於同日簽訂如卷一第8 頁 之協議書(即原證3 、下稱「債務承擔協議書」)。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戴江德、戴江河屢以財務週轉為由,持訴 外人勝金公司或戴江德簽發之票據為擔保,陸續向原告及訴
外人即原告之父彭錦泉借款,85年結算借款總額及利息為65 8 萬元,訴外人戴江德、戴江河等允諾於85年12月31日前清 償,並交付勝金公司所簽發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載 之支票4 紙予原告之父彭錦泉及原告,以換回先前簽發之本 票及支票,嗣原告之父彭錦泉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 求訴外人戴江德、戴江河給付658 萬元欠款時,被告與訴外 人戴江德、戴江河在陳由銓律師處達成分家協議,並簽訂「 分家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擔訴外人戴江德、戴江河之系 爭債務,原告亦與被告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並簽訂「債務 承擔協議書」,為此依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請求被告清 償658 萬元及借款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借貸關係全然 存在於原告之父彭錦泉與勝金公司之間,原告雖主張受讓其 父彭錦泉之債權,惟原告與訴外人戴江德、戴江河間應無債 權債務存在,被告自得以訴外人戴江德、戴江河得對抗原告 之事由(即原告對訴外人戴江德、戴江河無債權存在),據 以對抗受讓債權之原告;況被告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係以訴外 人戴江河、戴江德2 人履行「分家協議書」將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為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迄未成就,故兩造間就債 務承擔之約定,自無由發生效力;又系爭658 萬元債務中部 分為本金、部分為利息,原告對於利息部分,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被告抗 辯訴外人戴江德、戴江河非原告之債務人,其自無債務可以 承擔,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兩造簽訂之「債務承擔協議書 」係附有停止條件,因條件未成就,故原告不得主張債務承 擔之效果,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系爭658 萬元之債務中包 含利息,並為短期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據「債務 承擔協議書」,主張被告應清償658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前5 年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抗辯訴外人戴江德、戴江河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無債務 可以承擔,難認可採:
1查被告與訴外人戴江德、戴江河於86年1 月10日簽訂之「分 家協議書」約定:「茲甲(即被告)乙(即訴外人戴江德、 戴江河)雙方因承擔債務等事件,達成協議,其內容如左: 一、坐落新竹市○○段第632 、635 地號及西濱段第405 地 號3 筆土地為甲、乙方三兄弟所共有,各共有權3 分之1 , 今乙方2 人願將各持有之共有權全部給予甲方…,甲方取得 上述乙方之土地共有權後,願承擔下列債務,並負責償還本 金及利息。如因甲方未償付本、息致乙方財產遭查封、拍賣 時,甲方對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台灣省合作金庫
貸款…。(二)民間借款:欠彭永吉(即原告)658 萬元。 …以上合計債務為24,006,431元。本協議書訂立後,上述債 務所發生之利息亦均由甲方負責繳付…。七、台灣勝金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歸甲方所有…。八、自民國84年4 月4 日起至 乙方實際結束營業止,乙方以台灣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 外營業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及稅金,除本協議書所載外,皆由 乙方負責清償,與甲方無涉」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分 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40 頁)。此外,兩 造簽訂之「債務承擔協議書」則約定:「茲甲(即原告)乙 (即被告)方因承擔債務等事件達成協議,其內容如左:一 、乙方因承擔戴江河、戴江德債務之結果,負欠甲方借款新 台幣658 萬元,乙方願負責償還,其償還方法如左:(一) 乙方自民國86年4 月30日起每月償還甲方借款本金新台幣36 5,556 元至民國87年9 月30日止,共1 年6 月。(二)乙方 願自86年4 月30日起就未償還甲方之本金,按每1 萬元,每 月100 元計算之利息付給甲方(與每月償付之本金一併付給 )」,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債務承擔協議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36頁)。
2查證人即前開2 份協議書之見證律師陳由銓律師到庭證述: 因為三兄弟(指被告及訴外人戴江河、戴江德三兄弟)的債 務很複雜,有時候是戴江河、戴江德借錢來給勝金公司用, 故「分家協議書」第一面記載「甲方取得乙方之土地共有權 後,應承擔下列債務,並負責償還本金及利息:㈡民間借款 :①欠彭永吉658 萬元」,是戴江河、戴江德他們自己的債 務或勝金公司的債務,簽分家協議書當時就已經分不清楚, 因為他們三兄弟經營勝金公司很多年,所以無法區分是個人 債務或公司債務;當事人在簽此份協議書時,他們的意思是 說乙方有欠原告658 萬元的借款,由被告承擔這債務,乙方 當時沒有爭執這658 萬元的債務不是他們個人債務,是公司 的債務;就我了解因為被告到大陸發展,乙方就負責處理勝 金公司,簽訂協議書時被告擔心乙方對外如有負債的話,會 增加勝金公司的債務,所以他就特別強調如果是其他債務的 話,就要由乙方負責清償,主要是給被告一個保證讓他安心 ,「分家協議書」第8 條記載「乙方以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對外經營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及稅金,除本協議書所載外, 皆由乙方負責清償,與甲方無涉」,所謂「本協議書所載」 是指分家協議書第1 條約定的債務,就是有包括原告的658 萬元,所以原告的658 萬元應該也是乙方以臺灣勝金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對外營業所發生的債務,因為這些錢都是對外借 給勝金公司使用;戴江河、戴江德當時沒有爭執未收到658
萬元借款,當時他們有承認有這筆借款,我記得原告當時持 有票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2 頁)。核與陳由銓律師於 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7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證述:戴氏兄弟3 人86 年1月10日來我事務所主要是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 營不善,他們3 人對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要做協調, 看是由誰來承擔處理,他們3 兄弟對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積欠彭永吉之債務,經3 兄弟協調結果是由戴江波來承擔… ,戴氏兄弟3 人雖設立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公司經營 並不健全,應該是屬出資合夥關係,無法以公司法來看待他 們所經營的公司,因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要解散合夥,3 人不想再共同經營,所以對於彭永吉之債務,戴江河、戴江 德應該分擔部分就協調由戴江波一人來承擔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60頁)。
3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經查,依系爭「分家協議 書」之內容及證人陳由銓律師之證詞可知,被告與訴外人戴 江河、戴江德三兄弟於86年1 月10日簽訂「分家協議書」時 係約定訴外人戴江河、戴江德將新竹市○○段632 、635 地 號及西濱段405 地號3 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均 移轉予被告一人單獨所有,且勝金公司之營業亦一併讓與被 告,惟被告須承擔訴外人戴江河、戴江德經營勝金公司對外 所負如「分家協議書」第一條所載積欠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 及民間借款之債務,其中民間借款包括積欠原告之658 萬元 債務至明,此由系爭「分家協議書」第八條特別約明:「自 民國84年4 月4 日起至乙方實際結束營業止,乙方以台灣勝 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營業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及稅金,除 本協議書所載外,皆由乙方負責清償,與甲方無涉」,益資 證明被告於簽訂協議書時之真意,係承擔訴外人戴江河、戴 江德因經營勝金公司對外所負如該協議書第一條所示債務, 故被告辯稱訴外人戴江河、戴江德非系爭658 萬元借款之債 務人,其無債務可以承擔云云,有違當時立約之真意,要非 可採。此外,由證人陳由銓律師之證詞亦可證系爭658 萬元 借款確已交付予訴外人戴江河、戴江德無訛。又原告係依兩 造簽訂之「債務承擔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系爭658 萬元債 務,從而原告究係自其父親彭錦泉抑或輾轉自其母親彭陳秋 霞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均無礙原告基於「債務承擔協議書」 為本件之請求。綜上析述,被告抗辯系爭債務為勝金公司之 債務,非訴外人戴江德、戴江河之債務,其無債務可以承擔
,且得以訴外人戴江德、戴江河所得主張之事由(即無債務 存在),對抗原告云云,難認可採。
(二)「債務承擔協議書」並未以訴外人戴江河、戴江德履行「分 家協議書」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為停止條件, 被告辯稱因條件未成就,「債務承擔協議書」不生效力,亦 非有理:
查系爭「分家協議書」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戴江河、戴江德簽 訂,原告非該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而「債務承擔協議書」 則係由兩造簽訂,且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並無如同「分 家協議書」第一條「甲方(指被告)取得上述乙方(指訴外 人戴江河、戴江德)之土地共有權後,願承擔債務」等類似 意旨之約定,此有該2 份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 -40 頁)。故被告以「債務承擔協議書」以訴外人戴江河、 戴江德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為停止條件置辯,已難認有 據。此外,證人陳由銓律師於本院結證:「債務承擔協議書 」也是由我在86年1 月10日當天見證,三兄弟達成第1 份協 議後,關於658 萬元的債務就是由被告來承擔,所以被告就 與原告再訂立此份協議書來說明清楚,就是原告的債務由被 告來負責償還,被告當時要求戴江河、戴江德將分家協議書 第1 條所載的土地持分過戶後,才要承擔658 萬元債務,這 是戴江河、戴江德之間的約定,所以分家協議書第一條有寫 「甲方取得乙方之土地共有權後,應承擔下列債務,並負責 償還本金及利息」,惟被告沒有和原告約定要戴江河、戴江 德將土地持分過戶才要承擔658 萬元債務,如果兩造有約定 ,我應該會在債務承擔協議書上面記載,「債務承擔協議書 」沒有做此條件的約定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52-53 頁) 。從而,被告抗辯兩造簽訂之「債務承擔協議書」以訴外人 戴江河、戴江德履行「分家協議書」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予被告為停止條件,因條件未成就,故「債務承擔協議 書」不生效力云云,難認正當。
(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658 萬元債務包含利息,其就利息部 分為短期時效抗辯,亦乏所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第一條約定「 一、乙方(指被告)因承擔戴江河、戴江德債務之結果,負 欠甲方(指原告)借款新台幣658 萬元,乙方願負責償還,
其償還方法如左:(一)乙方自民國86年4 月30日起每月償 還甲方借款『本金』新台幣365,556 元至民國87年9 月30日 止,共1 年6 月」,由兩造之上開約定,堪認原告主張其請 求被告給付之658 萬元均為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應屬可 信,蓋兩造約定按月償還之365,556 元本金乘以兩造約定之 分期期數,即為658 萬元(365,556 ×18=6,580,000 )。 被告抗辯系爭658 萬元之債務中包含利息一情,既為原告所 否認,且與上開約定不符,被告自應就此抗辯事實加以舉證 ,惟被告於本院自承「時間久遠,公司也倒了,我無法區分 658 萬元何者為利息、本金」等語在卷(見本院一第59頁反 面)。準此,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658 萬元之債務中包 含利息,所為短期時效抗辯,自非足取。
(四)綜上析述,被告抗辯訴外人戴江德、戴江河非原告之債務人 ,其無債務可以承擔,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以訴外人戴 江河、戴江德履行「分家協議書」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予被告為停止條件,因條件未成就,「債務承擔協議書」 不生效力,均無理由;且被告抗辯系爭658 萬元之債務中包 含利息,並就利息部分為短期時效抗辯,並未舉證證明,難 認可採。
(五)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26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債務承擔協議書」約定「乙方願自86年4 月30 日起就未償還甲方之本金,按每1 萬元,每月100 元計算之 利息付給甲方」,故兩造就被告承擔之658 萬元債務已約定 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100/10,000×12)。故原告請求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5 年之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兩造「債務承擔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8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5 年起算即自95年6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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