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范玉珍
相 對 人 余能濬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能濬(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范玉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精神病重症 急迫性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 等件為證。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 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本院囑託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吳四 維醫師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相對人就 該院訊問回稱「(點呼相對人、聲請人。)是我。(在為恭醫 院住院多久?)三、四個月。(進來之前,是跟誰住?)住竹 北信義街六號,是跟我太太及小孩一起住。(之前做什麼工作 ?)木工裝潢,已經做了二十幾年。本身讀畜牧獸醫系,是關 西農校畢業。(何原因住院?)我沒有開夜燈,我跌了一跤, 我就昏倒,太太就把我送醫院。住院之前是在東元醫院縫合。 (發病有什麼反應?)我沒有發病,只是行為她們看不慣,認 為我有發病,例如我不會打字,我會叫小孩打字、列印等。她 們看不慣,所以叫我去精神醫院住院。(住院幾次?)總共四 次,對時間無概念。(今天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幾月 ?)應該是七月份。(進來住院是幾月?)剛才太太說是六月 二日。(你的財產誰在幫忙你處理?)是太太在處理,我太太 把我的財產用光,我的存款被領光,報警之後,警察不理我。 (住在這裡是誰定期看你?)太太、女兒、還有兒子,但是兒 子是不定期,吳醫生定期看我。」等語,有該院101 年8 月15
日苗院國家真101 家助3 字第022753號函及附件報到單、訊問 筆錄及鑑定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該院訊問時 意識清楚,對於家庭、生活狀況等問題亦能為適切之回答,對 於財務之認識及處理較為缺乏,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 果認:依據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的刑責能力判斷準則,個案處 理自己事物的能力因精神疾病已達精神耗弱的程度但未達心神 喪失,所以個案目前的心智程度判斷「個案因精神障礙致為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的程度」 ,結論為「個案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的程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101 年8 月9 日為恭醫字第1010000981號函及附件司法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及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茲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 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 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60 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 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未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 項之 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 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經
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 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第624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
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