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562號
TPDV,90,訴,5562,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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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二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銓堤
         紀錦文
  被   告  首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首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各為:(一)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 元整(二)六十萬元整,均約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期清償,約定利息 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分別(一)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二)加碼年息百 分之零點二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按 新利率按原約定加減碼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付息時,經原告定合理期間催告而不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 上開借款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告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告書為證,核屬相 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准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 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均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萬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孫 捷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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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