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33號
SCDV,101,訴,333,201208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張素真
被   告 張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1 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25,164 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5 日,在新竹縣竹北市○ ○○街○段與縣政一街路口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 脊椎神經、骨盆移位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 (本院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1 號)。原告因本件車禍 ,致受有下列損害:
1.因本件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與赴診車資共25,164元。 2.因本件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造成原告12個月無法工作 ,工作損失945,000 元。
3.因本件車禍,致車輛損壞,支出修繕費用5,000 元。 4.因本件傷害,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000 元。
5.以上合計1,125,164 元,因被告至今拒不給付,為此狀請 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依鑑定報告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惟原告認應由法院認定本件車禍過失在何方及兩造過失 比例為何始為公允等語。
三、證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聯合診所診斷證 明書、本院100 竹北交簡字第551 號刑事判決、東元綜合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第一聯合診所收據(16紙)、第一聯合診 所免用發票收據(2 紙)、仁和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 桃園長庚醫院費用收據(13紙)、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 4 紙)、薪資證明、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以上影本)、薪 資收入換算新台幣計算書、在職及工作損失證明為證。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0 年3 月5 日13時8 分,在新竹 縣竹北市縣○○路52號旁巷口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體傷乙事,被告不爭執。惟本件車禍事故責任,依台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意見所示,被告支 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民法21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須負擔部分責任。
(二)針對原告提及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情形,被告提出異 議:
依原告提供之桃園長庚醫院100 年3 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傷勢為「骨盆腔挫傷;左上肢左下肢筋膜 炎」;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5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開 立所載,原告傷勢為「1.頭痛;2.筋膜炎」,上述診斷傷 勢並無原告自述「脊椎神經、骨盆腔移位……等傷害」, 故原告所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上述傷勢為無理由,應 以合格醫療院所開立之確診證明書為主,非原告自行臆測 即可認定。是故,原告請求之醫療金額賠償,如原告可提 出車禍事故後至合格醫療院所就醫之收據,配合該醫療院 所就醫科別開立之診斷書證明書,確認傷勢為該車禍事故 所致,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實支之必要醫療費用 不爭執,但請求金額仍須依過失比例分攤計算。另關於交 通費用之請求,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支出憑證,此部份請求 應無理由。
(三)原告表示因身體受傷喪失勞動力,致12個月無法工作,要 求945,000 元之損害,被告亦提出異議: 依上開所述,原告所受傷勢為「骨盆腔挫傷、筋膜炎」等



,依一般常理判斷該傷勢應不至於造成勞動力喪失;退步 而言,若原告主張確有此部份損害,按民事訴訟法 277條 第1 項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此損害,因其所提出之 在職證明及請假證明,非得認原告所受傷害即需請一年六 個月留職停薪在家休養,此部分應有醫師診斷證明,故就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認為無理由。
(四)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依其年份扣除折舊及原告與有 過失比例分攤計算後之金額請求之。
(五)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150,000 元提出異議,按原告提 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情形,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應審酌本案情事及衡量兩造社會地位及財力定其 金額。
參、本院依職權⑴調取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⑵向新竹縣警察局 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⑶ 向東元綜合醫院、桃 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傷害治療及勞動 力影響程度並索相關資料;⑷調取本院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55 1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
肆、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0 年3 月5 日13時8 分許,駕駛車號2390TV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52號 旁巷道之支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前揭巷道與縣 政一路之無交通號誌惟設凸透鏡之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 ,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其竟未注意及此,即 駛出該巷口,適原告騎乘所有之車號176BRM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屬幹線車道之縣政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 致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頭碰撞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 側(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骨盆腔挫傷、左上下肢 筋膜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壞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第一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 車執照、統一發票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核對無訛,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係行駛於支線車道,依前揭規定,其即應 讓行駛於幹線車道之系爭機車先行,其竟未讓系爭機車先行 ,致發生系爭車禍,其有過失已明,此並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1頁),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 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依本院職權向新竹縣警 察局竹北分局調閱之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駛出 之巷口右方處設有凸透鏡乙面(見本院101 年度司竹調字第 48號卷第58頁上方、第60頁下方),原告可由此凸透鏡看見 欲從巷內駛出之車輛,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 ,理應透過該凸透鏡注意巷內有無車輛駛出,然其竟稱未看 見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駛出,復稱不知如何遭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右方來車狀況之 過失。本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 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 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3557號卷第36頁以下)。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 告及被告應分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各負30% 及70% 之過 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肇 致系爭車禍,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受損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於原告能證明損害發生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茲本件 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又其金額是否適當?爰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包含赴診車資)25,164元部分,應認於11,214 元範圍內有理由:
1.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前後至東元綜合醫院、桃園長 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第一聯合診所醫療,共計支出11 ,21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1 年 度司竹調字第48號卷第5 至7 頁)、醫療費用收據等(見 本院101 年度司竹調字第48號卷第10至25頁)為證,並有 東元綜合醫院101 年5 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 度司竹調字第48號卷第142 頁),參以被告陳稱對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於合格醫療院所實支之必要醫療費用不爭執 等語,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於原告所提出 之仁和復健科診所出具之門診費用收據部分(金額 2,000 ),因原告並未提出該診所出具之相對應診斷證明書證明 此部分就診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故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 理由。
2.另有關赴診車資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何數額及收據以為 說明及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亦難認有理由。(二)機車修理費用5,000 元部分,應認於499範圍內有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 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 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並於96年8 月2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0 年3 月5 日),已使用3 年7 月(未滿1 月以 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2.是以關於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為何?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為5,000 元,有統一發票卷可稽,並被告提出估價單 為憑,原告復自承均屬更新零件費用,則原告更新零件, 因系爭機車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3 年7 月 ,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台(45)財字第 4180號令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 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應為499 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機車所 需必要修復費用數額應為499 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即應以此為度。
(三)工作損失945,000 元部分,應認無理由: 經查,雖原告提出薪資證明、薪資收入換算新台幣計算書 、在職及工作損失證明(見本院101 年度司竹調字第48號 卷第26頁、第77至78頁)為憑,並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 致一年無法工作,而受有12個月工作收入及2 個月年終獎 金之損失,而原告每月收入人民幣15,000元,折合新台幣



67,500元,故原告共損失945,000 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上開薪資證明、在職及工作損失證 明等資料內,固記載原告自98年10月間起任職於大陸地區 無錫市賽克艾倫鋼鐵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稽核職務,每月薪 資人民幣15,000元,並自100 年3 月5 日起因車禍請假留 職停薪一年六月等語,然查,該等資料究非醫療院所所出 具,實不足以持之以證明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 嗣經本院依職權就系爭傷害復原期間及對原告勞動力影響 程度,分別函詢原告先後就診之東元綜合醫院、桃園長庚 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後,其中最先就診之東元綜合醫院回 函略以:原告所受傷害不會對勞動能力有永久傷害,僅有 短暫之影響,長期影響之百分比為零,傷害恢復期部分, 則依個人與傷害力道不同而有差異(見本院101 年度司竹 調字第48號卷第142 頁);而桃園長庚醫院則回覆略以: 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回診後即未再回診追蹤,故無法完 整評估預後及工作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司竹調字第48號 卷第88頁);另林口長庚醫院則覆函略以:若無其他病況 變化及過度勞累,應不致影響其勞動力(見本院卷第8 頁 )等語,均查無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情形,此 外,原告就系爭傷害是否有致其無法工作等情,並未再提 出足以佐證之醫學上判斷依據,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存在,則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945,000 元,難認有理 由。
(四)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 系爭傷害,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應堪認非 虛,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次 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受傷前任職於大陸地區,每月薪資 約67,5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8,060,890 元;被告為大學 畢業,每月薪資25,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15,070 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證明、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爰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肇事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公允,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應為醫療費用11,214 元、機車修理費用499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應 為61,713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0% 之 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 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 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 為43,199元(61,713元×〈1-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199元。五、從而,原告之請求於43,1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附 表
┌───────────────────────────────────┐
│176BRM號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5000×0.536=2680 │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536=1244 │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536=577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577=499 │
├──────────┴────────────────────────┤




│備註:一、第三年後之折舊則不予列計,蓋第三年後,系爭機車仍堪用。 │
│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