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卓政一
卓錦鏞
卓文祥
卓鍾梅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黛安娜卓泰塔格
訴訟代理人 卓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二二0、二二一、二二三之一五、二二三之三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與原告卓政一、六十四分之一與原告卓錦鏞、三百八十四分之一與原告卓文祥、三十二分之一與原告卓鍾梅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卓文祥於起訴時,係請 求被告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220 、221 、223 之15 、223 之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 移 轉登記與伊。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提出民事減縮聲 明狀,就原告卓文祥部分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8 4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原告卓文祥所 為變更訴訟,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卓政一、卓錦鏞之祖父、卓文祥之曾祖 父、卓鍾梅雀之公公卓清源,於39年4 月8 日向訴外人林阿 文等人承買系爭土地及同上段223 之16地號土地(已被新竹 縣政府徵收),因斯時法令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登記為共有, 故兩造先人卓清源將欲贈與四位兒子之上開土地暫時借名登 記予其長子即訴外人卓定國。為保障其他三名兒子(卓國坤 、卓金通、卓森田)之權利,卓清源遂於46年1 月26日,在 女兒即訴外人卓悅治的見證下,要求卓定國書立證憑書,以 證系爭土地確屬卓家四房所共有,各房之應有部分均為4 分
之1, 並於證憑書載明:卓政一(卓金通之子)、卓森田各 應得持份八分之二、卓錦鎰、卓錦鏞(均為卓國坤之子)各 應得持分八分之一。嗣卓定國死亡後,由繼承人卓上墨(嗣 由卓恩民、卓恩立繼承)、卓錫鈴、卓政男、卓政宗、卓政 德、卓正明、卓政良及被告之母卓靜玉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8分 之1 (卓恩民、卓恩立各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卓靜玉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則由被告繼承 。而原告卓文祥為卓錦鎰之繼承人(應繼分6 分之1 );卓 鍾梅雀為卓森田之繼承人,且經卓森田其餘繼承人出具協議 書,議定卓森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由卓鍾梅 雀單獨辦理繼承登記。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農地登 記之所有權人不再限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農民,且可登記為共 有。經原告對被告以外之卓定國繼承人卓錫鈴等人訴請移轉 登記,業於本院100 年司竹調字第109 號事件達成調解,卓 錫鈴等人均同意依證憑書所示,將原借名登記於卓定國名下 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則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 登記應有部分32 分 之1 予原告卓政一、64分之1 予原告卓 錦鏞、384 分之1 予原告卓文祥、32分之1 予原告卓鍾梅雀 。
貳、被告則以:原告前曾提起本院81年度訴字第747 號、臺灣高 等法院83年上字第387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 請被告之母卓靜玉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判決 駁回確定;嗣原告再提起本院96年重訴字第129 號事件,訴 請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地,亦被判決駁回確定,自不得再行 起訴。系爭土地由兩造被繼承人卓清源購置後,登記於大房 卓定國名下,迄至卓清源48年9 月間過世、卓定國於63年3 月死亡,若原告有請求卓定國移轉之權利,何以均未請求, 且原告卓政一尚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擔保對卓定國之 借款債權?況卓清源死亡後,大房卓定國並未分得卓清源其 他遺產,系爭土地應屬卓定國所有,大房卓定國因疏忽未及 時廢止46年1 月26日所訂之證憑書,致原告等人一再提起訴 訟,並率眾至卓定國繼承人經營之鐵工廠及住處騷擾滋事, 卓定國之配偶張月英迫於無奈,始令子女卓錫鈴等人釋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原告,並非被告有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 之義務。系爭土地自購置時起,迄卓定國63年3 月死亡時止 ,已逾29年,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自無從再訴請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竹縣竹東鎮○○○段220、221、223之15、223之30等地號 土地及已被徵收之同段223-16地號土地為兩造先人卓清源於 39年4月8日以原告之外祖父卓定國之名義向訴外人林阿文等 23人所購買,登記在卓定國名下。
二、46年1 月26日,被告之外祖父卓定國在見證人卓悅治及其父 卓清源之面前書立證憑書,承認系爭土地卓錦鎰(原告卓文 祥之父)、卓錦鏞各有8 分之1 應有部分;卓森田(原告卓 鍾梅雀之配偶)、卓政一各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三、原告卓政一曾訴請被告之母卓靜玉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本院81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83年度上字第387 號判決駁回;嗣原告等人再以本院96年 重訴字第129 號事件訴請被告之母卓靜玉等人辦理系爭土地 之移轉登記,亦被判決駁回,均已確定。
四、卓定國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除被告外,均於100 年度司 竹調字第109 號調解程序中與原告達成調解,依證憑書之意 旨,移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與各原告。
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為本件爭執之範圍 ,不再及於其他:
一、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無理由?
二、原告以系爭證憑書主張為實際所有權人,據以訴請被告辦理 如其聲明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卓政一曾雖提起本院81年度訴字第747 號、台灣高 等法院83年上字第387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訴請被告之母卓靜玉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2 移轉登記與原告卓政一,經判決敗訴確定(參卷二第14頁 至第25頁)。惟細繹原告卓政一據以提起訴訟之請求權基 礎乃繼承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係本於繼承證憑 書之權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尚有不同(參卷 二第34頁反面)。況原告卓政一於該案起訴時,依當時有 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不得移
轉為共有;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亦明定每 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原告卓政一乃因依法尚不 得請求被告之母卓靜玉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 共有人之故,受敗訴判決確定。嗣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取消上開農地不得分割及移 轉為共有之限制,情事已有所變更,原告卓政一所提起之 本訴,與院81年度訴字第747 號、台灣高等法院83年上字 第387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法律關係已有不 同,自難謂係同一事件,被告謂原告提起本訴,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尚乏依據。
(三)另原告雖曾提起本院96年重訴字第129 號履行契約事件, 訴請被告及訴外人卓錫鈴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原 告,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參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惟該 案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乃依87年7 月之協議書為據,該案中 兩造爭執協議書上卓靜玉簽章是否真正及卓靜玉有無委任 他人蓋章等情,與本件原告係以證憑書為證,依繼承及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原告 提起本訴,並非該案之既判力所及,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堪以認定。
二、系爭證憑書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一)系爭證憑書載明:「立證憑書人卓定國緣因於民國參拾五 年四月八日向林阿文外二十二人承買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 第貳貳0號... 第貳貳壹號... 第貳貳參號之壹五... 第 貳貳參之壹六號... 、第貳貳參之參拾... 之所有權全部 。事實上卓錦鎰持分八分之壹、卓錦鏞持分八分之壹、卓 森田持分八分之貳、卓政一持分八分之貳與鄙人共同承買 ,現無登記在內,故暫用鄙人個人名義承買登記。嗣後若 要登記時,自當將前記土地抽出持分八分之六無償移轉登 記,返還台端等取得收益納課,斷不敢刁難推諉等事。但 該土地全部收租權一切現由父卓清源管理,故台端等不得 向鄙人請求未取得登記前租谷精算之事。口恐無憑,特立 本證憑書四紙,各執壹紙存照。」而被告對於系爭證憑書 之真正並不爭執,足堪信原告卓政一及卓森田(含其繼承 人)對系爭土地確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所有權存在; 另卓錦鎰、卓錦鏞(含其繼承人)則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 分各8 分之1 之權利存在。
(二)有關系爭證憑書所載其餘三房之權利為真一節,除為被告 所不否認外,並經卓定國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卓錫鈴、 卓恩民、卓恩立、卓政男、卓政宗、卓政德、卓正明、卓 政良等人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事件中,依87年7
月、95年7 月12日之協議書,肯認原告依證憑書所取得之 權利,並願於卓錫鈴等人與第三人黃偉邦之買賣紛爭結束 後,依協議書移轉應有部分土地與原告(參卷二第30頁) ,且卓錫鈴等人與第三人黃偉邦間之買賣紛爭經臺灣高等 法院99年重上字第367 號於99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後,原 告與卓錫鈴等人確實已在100 年7 月4 日於本院100 年度 司竹調字第109 號事件達成調解,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 依原告之請求移轉與原告。再者,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 承租人所繳租金,亦有分配4 分之1 與原告卓政一(參卷 一第52頁、56頁)、卓森田(原告卓鍾梅雀之夫,付款支 票影本附於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之情,足見原告卓政一 、卓錦鏞及卓森田、卓錦鎰等人確有依證憑書所載之權利 無誤。
(三)系爭證憑書所載卓森田之權利,於卓森田死亡後,業由其 配偶卓鍾梅雀與子女卓男昌、卓麗玉繼承,各繼承人間並 書立協議書,由卓鍾梅雀就卓森田得分配之系爭土地4 分 之1 單獨辦理移轉登記(參卷一第18頁)。而卓錦鎰依證 憑書所取得之權利,於卓錦鎰死亡後,其妻卓吳罔市依本 院80年度繼字第461 號事件拋棄繼承,由其子女即原告卓 文祥及女兒卓淑貞、卓淑琴、卓淑珠、卓淑鳳、卓麗娜等 人繼承,原告卓文祥應繼分為6 分之1 ,此有卓錦鎰之繼 承系統表、原告卓文祥等人之戶籍謄本(參卷一第88頁至 第94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參卷一第121 頁)等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80年度繼字第461 號全卷,核閱無 誤,堪以認定。是原告卓鍾梅雀、卓文祥各以卓森田、卓 錦鎰繼承人之身分,主張卓森田、卓錦鎰於系爭證憑之權 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以卓清源死亡時,卓定國並未分得其他遺產,系爭 土地應屬卓定國之遺產,及原告卓政一曾於系爭土地上設 定抵押權,足見並無證憑書所載之權利云云為辯,惟此為 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卓清源死亡後,卓定國尚分得南城街 房子一棟、卓振利麵粉廠股份10分之1 ,及原告卓政一有 無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與有無證憑書所載權利並無關 聯等情,則被告自應就所為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而 被告就卓定國於卓清源死亡後未繼承其他遺產,乃以系爭 土地為繼承之遺產等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自難 信被告所為主張為真實。況系爭土地於卓清源生前即已購 置,並登記在卓定國之名下,且以系爭證憑書載明其餘三 房之權利,則系爭土地自非卓清源之遺產,甚明,被告主 張系爭土地係卓定國繼承自卓清源之遺產云云,自非可採
。此外,卓定國縱曾於54年間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卓政一 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對原告卓政一借款債務8 萬元之清償 (參卷一第48頁),亦僅係渠2 人間新生之借貸及抵押關 係,並不影響原告卓政一依證憑書所取得之權利,被告以 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即謂原告卓政一對系爭土地並無證憑書 所載之權利,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卓政一、卓錦鏞對於卓定國確得依證憑書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8 分之1 ;原告卓文 祥則於繼承卓錦鎰之權利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 之1; 原告卓鍾梅雀則於繼承卓森田之權利後得依證憑書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而被告為卓定國繼承人 卓靜玉之女,就被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 之1 ,應繼承證憑書上卓定國之義務,負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與原告卓政一32分之1 、原告卓錦鏞64分之1 、原告 卓文祥384 分之1 、原告卓鍾梅雀32分之1 之義務。原告 卓政一、卓錦鏞依證憑書所載之請求權;原告卓文祥、卓 鍾梅雀各依繼承卓錦鎰、卓森田依證憑書所載之權利,請 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 條、第128 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證憑書乃訴外人卓定國於46年1 月26日所書立,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系爭土地均為農地,依89年1 月26 日修正公布以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不得分割及 移轉為共有,故原告等人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其時效期 間自亦無從起算。迄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公 布實施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 月26日起算,原告 於100 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 被告謂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自非可採。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繼承證憑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 土地如主文所示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性質,並不適合假執行 ,故原告並未陳明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明誤為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屬誤會,附此敘明。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事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