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謝幸蓉
法定代理人 張茜雁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許民憲律師
任孍
被 告 徐丞君
被 告 吳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丞君、吳嘉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丞君、吳嘉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丞君、吳嘉豐與訴外人楊忠銘、林勁良、吳峰賢、李 建達、吳秉達7 人,於民國94年4 月8 日凌晨0 時許起,在 新竹市○○路487 號3 樓之君悅KTV 酒店V1包廂(下稱V1包 廂)內飲酒,被害人謝明良及訴外人林明嘉、江棋鈴、鄭啟 志、彭康華、詹桂明等6 人則約於同日凌晨3 時許起,在同 上酒店V13 包廂(下稱V13 包廂)內飲酒。嗣訴外人吳峰賢 、李建達及被告徐丞君酒罷先行離去,訴外人楊忠銘及被告 吳嘉豐則於同日凌晨4 時許排隊等待上廁所,此時被害人謝 明良與訴外人林明嘉則相偕走出V13 包廂亦欲上廁所,然被 害人謝明良不顧訴外人楊忠銘排隊於其前正待上廁所,卻插 隊直接進入廁所,導致訴外人楊忠銘不悅,予以指責,被害 人謝明良即動手毆打訴外人楊忠銘,雙方為此正欲打架之際 ,其他位於V13 包廂之人及訴外人吳秉達旋出面將2 人拉開 ,期間訴外人吳秉達見V13 包廂之訴外人江棋鈴係其舊識, 雙方因而勸和,始結束衝突,被害人謝明良及訴外人江棋鈴
、林明嘉、鄭啟志、彭康華及詹桂明即返回V13 包廂內繼續 飲酒,而訴外人楊忠銘、林勁良、吳秉達及被告吳嘉豐則一 同走至該酒店樓下,惟訴外人楊忠銘仍因上揭衝突氣憤不平 ,即囑訴外人吳秉達找訴外人江棋鈴交涉,尋求被害人謝明 良向其道歉,訴外人吳秉達便前往V13 包廂找訴外人江棋鈴 ,訴外人江棋鈴則帶同訴外人吳秉達至隔壁無人之包廂內談 話,此時,訴外人楊忠銘另以電話聯絡訴外人吳峰賢等人至 該酒店樓下,告知其遭被害人謝明良毆打要找謝明良道歉之 事,訴外人吳峰賢旋駕駛車牌號碼LT-4012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訴外人李建達及被告徐丞君返回上開酒店樓下,並由訴外 人楊忠銘、林勁良及嗣後到場之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發給在場每人1 支木製棒球棒,而被告徐丞君、吳嘉豐即與 訴外人楊忠銘、吳峰賢、李建達等人分持木製棒球棒上樓至 V13 包廂外之走道上,迨被害人謝明良自V13 包廂走出時, 見被告徐丞君、吳嘉豐與訴外人楊忠銘等人,旋出言辱罵渠 等,並表示其係「三光幫」之人,復出手毆打訴外人李建達 ,此時被告徐丞君、吳嘉豐及訴外人林勁良、楊忠銘、吳峰 賢、李建達見狀,在客觀上均明知以木製棒球棒擊打人之頭 部有致人顱內受傷死亡之可能,而被害人謝明良頭部並無任 何保護,亦可預見手中所持之棒球棒(均為長81公分,重量 約800 至900 公克)毆擊被害人謝明良之頭部,有致被害人 謝明良死亡之可能,猶基於即使被害人謝明良發生死亡之結 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 推由訴外人楊忠銘、吳峰賢、李建達分持木製棒球棒下手猛 擊被害人謝明良之頭部,其中訴外人楊忠銘係持木製棒球棒 擊打被害人謝明良之頭部2 至3 下,訴外人李建達係持木製 棒球棒由右上方往左下方擊打被害人謝明良之頭頂中央及兩 眼中間各1 下,訴外人吳峰賢則持木製棒球棒將謝明良打倒 於地後,仍繼續擊打被害人謝明良,被害人謝明良因此顱內 受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意識喪失,併顱骨及顏面骨骨 折,經送往國軍新竹醫院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惟 仍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不治死亡。
㈡、依民法第184 第1 項規定:「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又按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按被告徐丞君、吳嘉豐等人因故意 不法侵害被害人謝明良之權利,造成謝明良死亡,又因涉案 人數有數人,雖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按民法第184 及 第185 條之規定,亦應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民法第192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88年11月24日 出生)為被害人謝明良之子女,於謝明良死亡時(即94年4 月8 日),原告尚有14年始成年,依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新竹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最終消費額為20,745元計算, 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之複式係數表計算所得金額為2,591, 318 元【計算式:20,745*12*10.00000000 =2,591,317.69 642 ,四捨五入後得2,591,318 元】。又原告尚有法定代理 人張茜雁,故上述扶養費用應由被害人謝明良與原告法定代 理人張茜雁共同負擔,故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295, 65 9元【計算式:2,591,318/2=1,295,659 】。㈣、再按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原告為被害人謝明良之子女,自得依上開規 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㈤、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295,659元(1,295,659+ 1,000,000 =2,295,659 )。惟因訴外人(即刑事同案被告 )李建達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 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中業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已由訴外人李建達處受 償608,334 元,然原告就損害賠償之數額仍無填補完畢,是 此部被告徐丞君、吳嘉豐仍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1,687, 325 元【計算式:2,295,659 (原告前案損害範圍)-608, 334 (李建達已給付和解金額)=1,687,325 元】。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徐丞君、吳嘉豐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幸蓉1,687,32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徐丞君:
㈠、被告徐丞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 前書狀及到庭聲明陳述:並無殺人也無侵害行為,原告已從 真正犯罪者處獲得賠償。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吳嘉豐:
被告吳嘉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父被害人謝明良遭被告徐丞君、吳嘉豐等人共同 殺害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被 告徐丞君雖辯稱:並無殺人也無侵害行為,原告已從真正犯 罪者處獲得賠償云云;而被告吳嘉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查,被告徐丞君、吳嘉豐(綽號阿德)、 訴外人吳峯賢(綽號阿賢)、李建達(綽號小阿賢)(上揭 二人業經臺灣高等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判決有罪,經上 訴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楊忠銘(綽號阿明,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上更㈠字第206 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判 決駁回確定)、林勁良(綽號阿良)(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 第7 號以涉犯傷害罪為不受理判決)、吳秉達(綽號阿華, 現改名為吳榮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偵字第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7 人,於94年4 月 8 日凌晨零時許起,在新竹市○○路487 號3 樓之君悅KTV 酒店V1包廂(下稱V1包廂)內飲酒,為4 月7 日生日之訴外 人林勁良慶生;而被害人謝明良(綽號小良)、訴外人林明 嘉、江棋鈴(綽號麒麟、牙刷)、鄭啟志(綽號阿志)、彭 康華(綽號阿華)及詹桂明(綽號貴明)等6 人則約於同日 凌晨3 時許起,在同一酒店V13 包廂(下稱V13 包廂)內飲 酒。嗣被告徐丞君等7 人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酒罷欲離去, 被告吳峯賢、徐丞君、訴外人李建達先行下樓,V1包廂其餘 人亦準備離開,訴外人林勁良乃至櫃檯結帳,訴外人楊忠銘 及被告吳嘉豐則排隊等待上廁所;適被害人謝明良與訴外人 林明嘉相偕走出V13 包廂亦欲上廁所,然被害人謝明良不顧 訴外人楊忠銘排隊於其前正待上廁所,卻插隊直接進入廁所 ,導致訴外人楊忠銘不悅,予以指責,被害人謝明良隨即動 手毆打訴外人楊忠銘。雙方為此正欲打架之際,其他位於V1 3 包廂之人及訴外人吳榮燊即出面將2 人拉開,其間訴外人 吳秉達發現V13 包廂之訴外人江棋鈴係其舊識,雙方因此勸 和,衝突結束後,被害人謝明良、訴外人林明嘉、江棋鈴、 鄭啟志、彭康華及詹桂明繼續留在V13 包廂內飲酒,而訴外 人楊忠銘、林勁良、吳秉達及吳嘉豐則一同走至該酒店樓下 。惟訴外人楊忠銘仍因上揭衝突氣憤不平,即囑訴外人吳秉 達找江棋鈴交涉,尋求被害人謝明良向其道歉,訴外人吳秉 達便前往V13 包廂找訴外人江棋鈴,訴外人江棋鈴則帶同吳 秉達至隔壁包廂談話,此時先下樓之訴外人吳峯賢,便自其 所駕駛車牌號碼LT─4012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抱下7 支木 製球棒放在地上,供現場6 人每人拿取1 支上樓,惟多出1
支,其再度將該多餘之球棒放回其後車廂。被告徐丞君、吳 嘉豐與訴外人吳峯賢、李建達、楊忠銘、林勁良等人乃基於 共同殺害被害人謝明良之犯意,分持木製棒球棒上樓尋找被 害人謝明良;適被害人謝明良找訴外人彭康華、詹桂明一同 去看訴外人江棋鈴與吳秉達交涉情形,被害人謝明良等人一 走出V13 包廂,即為被告徐丞君、吳嘉豐與訴外人吳峯賢、 李建達、楊忠銘及林勁良等人所見,因V13 包廂外之走廊係 呈長條狀,眾人聚集在V13 包廂前附近與靠近吧台處即持手 中所拿之棒球棒(均為長81公分、重量約8 百至9 百公克) 毆擊被害人謝明良之頭部,其中訴外人李建達係持木製棒球 棒由右上方往左下方擊打被害人謝明良之頭頂中央及兩眼中 間各1 下,訴外人楊忠銘則持木製球棒擊打被害人謝明良頭 部2 至3 下,同在走廊上之被告徐丞君、吳嘉豐2 人亦持木 製球棒開始推擠並繼續擊打被害人謝明良,而訴外人吳峯賢 則持木製棒球棒將被害人謝明良打倒於地後,仍繼續擊打被 害人謝明良,直至訴外人吳峯賢喊「不要打了,走了」,被 告徐丞君、吳嘉豐、訴外人李建達、楊忠銘、林勁良等5 人 始停手並迅速下樓,被害人謝明良因遭此輪番擊打而當場休 克,因此顱內受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意識喪失,並顱 骨及顏面骨骨折,經送往國軍新竹醫院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 分院急救,惟仍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不治死亡。經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徐丞君、吳嘉豐共 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均褫奪公權肆年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徐丞君、吳嘉豐與訴外人 李建達、楊忠銘、林勁良、吳峯賢等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 害人謝明良之生命權,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
原告請求被告徐丞君、吳嘉豐連帶賠償扶養費金額1,295,65
9 元,提出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平均每戶 家庭收支表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第11 19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應依民法第11 19條規定而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2888號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88年11月24日出生(於108 年11月24日滿 20歲),為被害人謝明良之子女,於被害人謝明良死亡時( 即94年4 月8 日),原告尚有14.62 年(14年7 個月又16天 )始成年,其扶養人除被害人謝明良之外尚有原告之母張茜 雁,原告雖主張依93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地 區每人每月平均最終消費額為20,745元,作為計算扶養費基 準,然參酌被害人謝明良生前無工作,故名下無任何財產, 業據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具狀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查詢資料可佐,而依台灣省 100 年度歷年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 元,行政院主計總處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新竹市為23,723元,參酌 原告尚年幼,就學、生活等需求方殷,上揭100 年度最低生 活費、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最新統計數字,且100 年度 屬原告自被害人謝明良死亡時(94年4 月8 日)至成年時( 108 年11月24日)之中數,並參酌被害人謝明良生前之經濟 能力,認應依前開年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 元、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新竹市23,723元,以上二統計數之 平均數即16,776元【計算式:(9,829 +23,723)÷2 =16 ,776元】為計算基準較為適宜。依此計算則原告1 年所需扶 養費為201,312 元(16,776×12=201,312 元),按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1,125,926 元(其計算式為:[201312*1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4 年之霍夫曼係數)+201312*0.62* (11.00000000-00.00000 000 )] 除以2 (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請求扶養費損害於1,125,926 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 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 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被害人謝明良遭被告徐 丞君、吳嘉豐殺害死亡時年僅5 歲餘,年幼失怙,原告名下 有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 筆8,170 元,98年間所得總 額17,176元(股利憑單)、97年間所得總額22,728元(股利 憑單)、96年間所得總額3,689 元(股利憑單)、95年間所 得總額1,541 元(股利憑單)。被告徐丞君99年度所得181, 811 元、98年度所得287,612 元、97年度所得119,901 元、 99年度所得181,811 元、95年度所得121,001 元、被告吳嘉 豐則94至9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 部,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憑,被告徐丞君、吳嘉豐自被害人 謝明良死亡(94年4 月8 日)迄今仍未賠償原告,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扶養費1,125,926 元、慰撫金10 0 萬元,共計為2,125,926 元,而共同侵權人訴外人李建達 前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608,334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扣 除後總計1,517,592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徐丞君、吳嘉豐連帶給付 1,517,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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