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楊慶源
被 告 廖鎮森
廖汶均
黃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第二四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第二0一六建號(暫編)、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里七鄰雲南路五十六巷一百六十之十號(臨)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命遷空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楊慶源、鄭菀如起訴請求被告廖鎮森、廖 汶均、黃婉如遷讓房屋,並列廖榮添、廖汶炫為被告,嗣原 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 原告鄭菀如部分(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72 號卷第43頁 ),復於101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 廖榮添部分,又於同年7 月12日具狀撤回被告廖汶炫部分, 經查,被告廖榮添業已死亡,被告廖汶炫未於期日到場,亦 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撤回原告鄭菀如、被告廖榮添、廖 汶炫部分,揆諸上揭規定,尚毋庸得被告廖汶炫之同意,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婉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楊慶源與訴外人鄭菀如於100 年11月1 日經本院強制執 行之拍賣程序,以新台幣(下同)3,257,910 元拍得坐落新
竹縣竹東鎮二重埔245-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2016建號(暫編)建物,嗣後領得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 鎮○○里○ 鄰○○路56巷160-10號(臨)(下稱系爭房地) ,於100 年11月21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予原告楊慶 源與訴外人鄭菀如後,訴外人鄭菀如再於10 0年12月間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楊慶源,而被告廖鎮森、廖汶均、黃婉 如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 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 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被告自應就此對原告 負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被告等占用系 爭房地,致原告需另行租屋居住,每月給付13,500元之租金 ,故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之100 年12 月2 日起至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0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第245 之14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即同段第2016建號(暫編)、門牌號碼新竹縣竹 東鎮○○里○鄰○○路56巷160 之10號(臨)房屋騰空遷 出並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應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0元。
二、被告廖鎮森、廖汶均則辯以:
我們有住在系爭房屋內,但我們家境不好突然要我們搬,我 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那房子本來是我爸爸的,結果弄到現 在變成我們必須要向別人租,原告要求的租金太高,負擔不 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告黃婉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並不爭執⑴系爭房地於100 年11月21日經本院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楊慶源、訴外人鄭菀如,嗣後10 0 年12月14日訴外人鄭菀如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系爭房屋目前係由被告等所占有使用中等事實,有原告所 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0 年契稅繳款書為證(100 年度審訴字第472 號卷第49頁、第 7 頁、第8 頁),自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觀諸被告廖鎮森、廖汶均 僅抗辯沒有資力負擔租金,對於其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一情 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目前占用系爭房地並無正當合法 權源,應屬可採,是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實屬有據。
㈢進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得請求無權占用人 返還不當利得之範圍,應以占用人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得之使用利益,得以相當於租金之方式予以計算(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地目為田,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RC造、鋼架鐵皮造,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100 元,系爭房屋1 、2 樓鋼筋 混凝土造公告現值共計458,500 元,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公告現值查詢結果(見100 年度審訴字 第472 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又系爭房地 臨約3 米寬道路,對面為竹林、農地,房屋左側、後面均為 農地,房屋右側臨約2 米寬道路,附近並無商店,可徵系爭 房地居住環境不便利、經濟活動不活絡。此外,參酌使用系 爭房屋實際獲得經濟價值、利益不高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使用系爭房屋獲得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6 核算為適當。從而, 被告廖鎮森、廖汶均、黃婉如每月獲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 675 元(土地價值:4,100 元×165 =676,500 元;計算方 式:【土地價值+房屋現值】×6%÷12,即【676,500 +45 8,500 】×6%÷12=5,675 ),堪可認定。五、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 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遷讓之系爭房地,為被告 長期居住之處所,審酌被告一時覓所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 長時間不能履行,爰斟酌該實際情況,就被告應遷讓部分定 履行期間為3 個月,以資兼顧。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 0年12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6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