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1年度,16號
SCDV,101,親,16,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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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曹欽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謝玉仙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曉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玉仙非原告曹欽銘與被告謝曉葳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謝曉葳於民國94年10月4 日結婚,於99年9 月16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謝曉葳於99年9 月28日生下一女即 被告謝玉仙,然原告於被告謝玉仙受胎期間因案在監服刑, 被告謝曉葳乘原告在監服刑先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懷有被告 謝玉仙,又於原告出獄後與訴外人陳冠霆繼續交往,而於離 婚前兩造即已分居而無同居之事實,原告與被告謝玉仙實無 親子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謝曉葳於94年9 月3 日結婚,於99年9 月16 日離婚,嗣被告謝曉葳於99年9 月28日生下一女即被告謝玉 仙,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謝 玉仙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謝曉葳婚姻關係存續中, 應推定被告謝玉仙為原告與被告謝曉葳之婚生子女。㈡、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 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 項、第3 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謝曉葳於99年9 月28日出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在101 年5 月2 日,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民事起訴狀收狀日 期戳記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 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謝玉仙非其與被告謝曉葳之 婚生子女之事實,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母親張世賢與被告謝玉仙間之血緣親子 關係,該鑑定報告結果認:⒈由於X 染色體會由祖母遺傳給



兒子,再由兒子遺傳給孫女,因此祖母和孫女之間應該具有 一條相同的X 染色體,謝玉仙與張世賢於X 染色體上的13個 基因座上並不相同,因此可以排除「張世賢與謝玉仙是祖母 孫女關係」這個假設。⒉累積祖孫關係係數(CLR )為0.01 8567。就是說「張世賢是謝玉仙的親生祖母」這一個可能性 與「任何中國女人偶然具有是謝玉仙的親生祖母所必須具備 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 約為0.018567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1.8229 %,也就是 說謝玉仙與張世賢之祖母孫女關係確定率為1.8229% 。綜合 以上,「張世賢為謝玉仙的親生祖母」此一假設,經由此次 實驗證明,上述假設為無意義之假設,因此可以排除兩人的 祖孫關係等情,有該院101 年8 月3 日(101 )長庚院法字 第0805號函暨所附親子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 謝玉仙既與訴外人張世賢無祖孫關係,應可認被告謝玉仙非 原告與被告謝曉葳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其上記載原 告於97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於99年2 月11日假釋出監等情 ,而被告謝玉仙係於99年9 月28日出生,回溯其受胎期間, 原告仍在監服刑中,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謝玉仙非被告謝曉 葳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被告謝玉仙既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復於法律規定期間 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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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