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曾鎮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盛高、鄭盛楨、鄭盛椿間因排除侵害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