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水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696號
SCDV,101,補,696,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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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96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明翰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水費,曾聲請對被告李加真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零陸佰伍拾捌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零伍
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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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