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358號
SCDV,101,聲,358,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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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洪錦維
    即        8號.
  債 務 人
  代 理 人 徐滄明律師
  相 對 人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 人      號
  法定代理人 葉儀晧
  代 理 人 蔡淑馨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民國97年10月
28日所發97年度促字第757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發97年度促字第757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3年至98年間為 相對人派駐至瑞士成立之分公司擔任總經理。聲請人因長年 派駐瑞士,無暇回台,此為相對人所明知。相對人於97年8 月22日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竟蒙蔽本院,未告知聲請人 旅居外國,致本院誤認聲請人仍住於國內而為寄存送達,並 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實際上業已變更住居所,新竹縣竹 東鎮○○里○ 鄰○○路18號(下稱系爭處所)已非應送達之 處所,不得於系爭處所為寄存送達,故本院97年度促字第75 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又系爭 支付命令聲請人自始至終均不知悉寄存之事實,亦難認系爭 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自不生確定之效力。從而聲請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於93年間聲請入瑞士國籍時,並未放棄我國國籍, 亦未將戶籍遷出,顯仍以系爭處所為其住所,並無廢止系 爭處所之意思。又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所留存之 人事資料,填寫之現在住址及永久住址皆為系爭處所,並 非瑞士住所,且依聲請人所提蘇黎士州工商登記處互聯網 摘要,仍記載其國籍為台灣,聲請人於取得瑞士國籍後, 於瑞士境內仍主張其國籍為台灣,足認其主觀上並無廢止 我國住所之意思。
㈡聲請人於99年間偵查程序中仍表明其現居於系爭處所,本 件聲請狀所載住所亦為系爭處所,於系爭支付命令撤銷聲



請程序中100 年12月16日及100 年12月21日對系爭處所送 達之送達證書,更皆由聲請人親收,聲請人向本院另案提 起異議之訴及聲明異議時,其起訴狀及聲明異議狀亦記載 系爭處所為其住居所,足認聲請人確有居住於系爭處所之 事實,更無廢止住所之意思。
㈢此外,聲請人96年度仍有領取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且並 非依「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之稅率扣繳,倘 聲請人有廢止台灣住居所之意,應隨同其妻小將在台戶籍 遷出,惟其仍以台灣護照進出台灣。
㈣綜上,均足證聲請人仍有居住於台灣之事實,而無廢止台 灣住所之意。又縱聲請人所稱於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居住於 飯店屬實,也僅為單純特定時間點所為之行為,不足認定 系爭處所非聲請人之住所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 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 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 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 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64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 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依民 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 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又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 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 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 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可參。四、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係向聲請人於我國之戶籍地址即系爭處所為 送達,並於97年9 月3 日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於系爭 支付命令卷第28、30頁。惟聲請人於78年9 月1 日即遷入 瑞士(Einreise zur Uebersiedelung am1.September198 9 ),並於83年4 月8 日基於居留許可(Aufenthaltsbew illigung),購買位於瑞士Felben地區之房屋,業據聲請



人提出購屋許可為證(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38 頁)。後聲 請人、其配偶鄭美雲、其子洪逸祥、洪逸凡均於93年間取 得瑞士國籍等節,亦有上開四人之瑞士國籍護照可參(見 系爭支付命令卷第95至97頁)。而聲請人之子洪逸凡、洪 逸祥現亦分別就讀於瑞士之Universitaet St.Gallen及瑞 士蘇黎士技術學院,有洪逸凡、洪逸祥之學生證影本存卷 可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39 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 全家已移居瑞士並取得瑞士國籍,且以瑞士為其主要之生 活重心乙節,並非無稽。
㈡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9 月3 日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 分局竹東派出所後,聲請人並未實際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此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文書寄存登記簿可參(見 系爭支付命令卷第73頁)。而聲請人自97年7 月28日出境 後直至97年9 月26日始回台,惟旋即於97年10月2 日出境 ,此有聲請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佐(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 49頁),而聲請人於97年9 月26日至97年10月2 日回台期 間係居住於新竹市○○路○ 段38號之金頓大飯店,業據其 提出金頓大飯店之住房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見系爭支付 命令卷第136 、137 頁),則聲請人陳稱即使短暫回台, 通常亦居住於飯店,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處所,所言非虛 。
㈢另聲請人於95年間在國內停留日數為36日;96年為31日; 97年為28日;98年僅5 日;99年則為57日;100 年為40日 ,此有聲請人入出國日期紀錄為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 49頁)。又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詢 聲請人有無住於系爭處所,經該局派員於100 年12月23日 至系爭處所查訪,系爭處所現住戶洪壬德為聲請人之父, 據洪壬德表示,聲請人已移民瑞士並取得瑞士國籍,目前 在大陸工作,已經沒有在國內居住,且甚少返回國內,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 年12月24日竹縣東偵字第 1000020174號函所附查訪報告附卷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 卷第70、71頁),顯見聲請人自遷居瑞士後,並無長期居 住於系爭處所之事實,亦無居住於系爭處所之意願。 ㈣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入籍瑞士時並未放棄我國國籍,留存 之人事資料所填寫之現在住址及永久住址皆為系爭處所, 偵查中仍表明其現居於系爭處所,本件聲請狀所載住所亦 為系爭處所,本件聲請程序中之送達處所亦為系爭處所而 認系爭處所為聲請人之住所乙節,惟查﹕
1.相對人自93年3 月12日設立瑞士分公司後,即於93年10



月18日派聲請人任職於前述位於蘇黎士之瑞士分公司, 業據聲請人提出蘇黎士州工商登記處互聯網摘錄資料附 卷可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3、44頁),並據相對人 陳明在卷(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76頁),而依上開工商 登記處互聯網摘錄資料內容所載,相對人瑞士分公司之 登記迄註銷期間為93年3 月12日至98年10月6 日,所載 聲請人名字接連填載地區則為費爾本- 威爾豪森(Felb en-Wellhausen ),可認聲請人於任職於相對人瑞士分 公司期間係居住於瑞士之費爾本- 威爾豪森地區(Felb en-Wellhausen ),則相對人是否確實不知聲請人長期 住於瑞士,並無住於系爭處所,即非無疑。
2.又聲請人任職相對人瑞士分公司期間,其人事異動申請 單、勞工保險局退保申報表、員工履歷表等雖填載現住 地址及永久地址為系爭處所,惟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系爭 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所附97年4 月25日律師函,其上有關 聲請人之住址除系爭處所外,尚有聲請人瑞士之住所「 Im Baumgaren 27C,8552 Felben-Wellhausen,Swizerla nd」(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3頁),足證相對人於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前,應已知悉聲請人於任職相對人瑞士分 公司期間之瑞士住所,是相對人執上開人事異動申請單 、員工履歷表之記載,主張聲請人仍以系爭處所為其長 久居住之住所,即非可採。
3.另聲請人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號背 信案件中,於98年5 月31日所提出之書狀,雖載有系爭 處所,惟仍同時載有瑞士住址及蘇州住址,並明確表明 現工作於中國大陸及瑞士,有該書狀附卷可參(見系爭 支付命令卷第108 、109 頁),是尚難認聲請人於該案 中已表明仍以系爭處住所為送達地址之意;又,聲請人 於該案偵查程序中,雖先表明其現居於系爭處所,惟於 檢察官訊問為何傳喚不到後,即表明其已經出國二十年 ,所以鄰居把通知退回去等語,有該案99年3 月4 日訊 問筆錄存卷足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10 頁),更足 認聲請人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處所之事實。
4.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載有系爭處所及於本件聲請程序 中於系爭處所收受本院文書,暨嗣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所載地址亦為系爭處所部分,查聲請人係於100 年 11月2 日提起本件聲請(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7頁), 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係100 年9 月間之事, 至收受本院文書則係100 年12月16日及21日(見本院10 1 年事聲字第23號卷第26、27頁),是縱認聲請人100



年間有居住系爭處所之情,亦不足以推論系爭支付命令 於97年間寄存送達於系爭處所時,聲請人有居住於系爭 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
5.綜上,相對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㈤相對人復主張聲請人所領取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並非 依「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之稅率扣繳,顯非 以外國之居所為住所乙節,按本法(即所得稅法)稱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 一百八十三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 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3 項定有 明文。次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應繳 稅率,高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應繳稅率,是 以,基於節稅之考量而選擇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 之身分申報所得稅,尚非法所不許,況此與有無久住之意 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無涉,故難以聲請人以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身分申報所得稅,即遽認聲請人有久住系爭處 住之意。
五、綜上,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 竹東派出所之送達時間,既無久住於系爭處所之客觀事實, 又無久住於系爭處所之主觀意思,已如上所述,則聲請人雖 設戶籍於系爭處所,揆諸前開有關住所之說明,系爭處所尚 難認係聲請人之住所,從而系爭支命令以系爭處所為送達處 所,即非合法,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10月28日所為系爭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末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支付 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 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 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 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餘通知送達前起 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 件支付命令之原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為97年10 月7日, 是經撤銷確定證明書後,倘債權人為維時效中斷利益者,請 參前揭規定之說明,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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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