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謝其男
代 理 人 林琇雅
相 對 人 林宜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57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54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謝其男積欠票款為由,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513 號事件聲請執 行聲請人謝其男之財產,上開執行事件經囑託本院以101 年 度司執助字第577 號就不動產、動產為執行,並經相對人再 引導執行人員為執行行為,查封新竹市○○段○ ○段729 之 5 地號、同小段729 之6 地號、新竹市○○段410 之8 地號 土地及新竹市○○段○ ○段757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街22號)建物,並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之 存款債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313 元、10 1,237元。惟 查:相對人所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8,000,00 0元之票據債 權,實係兩造間約定辦理協議離婚其中1 項條件,但兩造迄 今仍未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故兩造間協議離婚契約並未有效 成立,該筆8,0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況且系爭本 票係聲請人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被迫簽發,聲請 人亦已依法主張撤銷或減輕其給付,為保權益,聲請人已於 101 年7 月1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 ,目前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54號事件審理中,若不 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回復補償之損害,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本院審酌上述情形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請求在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謂:「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 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 101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 3 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 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參攷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2 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 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 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 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 法第101 條第2 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577 號執行事件, 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重 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 度審重訴第5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次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513 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 債務人即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8,000,000 元,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在本院轄區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 之新竹市○○段○ ○段729 之5 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47,000元,共13平方公尺)、同小段729 之6 地號(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47,000元,共4 平方公尺)、新竹市○○段41 0 之8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0元,共19平方 公尺)及新竹市○○段○ ○段757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街22號;房屋現值664,500 元)建物,及聲請人對第三 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武昌街郵局之存款債權7,313 元、101,237 元,現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期至現場測繪,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則相對人 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拍賣上開房地及收取存款
債權之立即受償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 准後,相對人顯受有系爭房地、存款債權無法立即透過強制 執行取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月、2 年、1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是據 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5 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 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 於本院本得執行之扣押物標的價值與執行延宕期間5 年,按 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為559,263 元(計算式:【 47,000×13+47,000×4 +35,000×19+664,500 +7,3 13 +101,237 】×5%×5 =559,263),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 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