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7號
異 議 人 黃鵬榮
相 對 人 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昇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簡抗字第7 號訴訟救助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1 年6 月5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 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4 月11日所為之101 年度簡抗字第7 號裁定,並就該第二 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因其未繳再抗告費用及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 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其再抗 告不合程式,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本院於101 年6 月5 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該裁定依法不得再 為抗告。異議人誤對該裁定提起再為抗告,依上開說明,應 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訴 訟救助之效力及於裁定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救 助聲請案件,法院自不得以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及未提出律師 委任狀為由而駁回再抗告,爰對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出本 件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給付票款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4日以100 年度竹北 簡救字第1 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再 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1日以101 年度簡抗字第7 號以抗告無 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經異議人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 ,因未繳再抗告費用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委任同時釋 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 ,而於101 年6 月5 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 告,原法院以異議人之再抗告不合程式為由,駁回異議人再 抗告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救助聲請, 法院不得以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及未提出律師委任狀為由而駁
回再抗告云云,惟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未經准許,自 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所定暫免裁判費之准予訴訟 救助效力;異議人亦未曾就本院101 年4 月30日命異議人補 繳再抗告費用1,000 元之裁定,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異 議人逾期未為繳納抗告裁判費及為上開補正後,本院自得即 以再抗告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再抗告之聲請。再按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 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雖定有 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 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 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 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此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 號裁定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民 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並不適用於命本件訴訟救助事 件異議人補繳抗告費及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之情況,異議人 所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 3 項、第484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第 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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