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簡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陳玲
相 對 人 黃光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竹簡調字第2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竹簡調字第二九三號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新竹市○○路○段136 巷9 弄3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聲請人配偶周順福生前向訴外人馬正輝購買,因周順 福獨居,遂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侄胡漢平,嗣聲 請人與周順福結婚並來台定居,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屋內 ,至周順福於民國98年11月2 日過世後,聲請人以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向胡漢平價購系爭房屋,惟因聲請人尚未取得 本國身分證,無法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遂商請借用同居 人鄧貴良之名義,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鄧貴良名下,聲請 人除於100 年5 月26日訂約時支付胡漢平1 萬元價金外,另 分別於100 年6 月9 日、100 年10月26日、100 年12月12日 分別給付胡漢平16萬元、5 萬元、28萬元,聲請人為確保系 爭房屋之為聲請人所有,於100 年5 月26日與胡漢平簽立買 賣契約後,仍央請周順福生前之好友龍焱及施鳳仁為證人, 與鄧貴良簽立協議保證書,令鄧貴良擔保於聲請人取得本國 身分證後無條件辦理過戶歸還房屋之程序。系爭房屋自聲請 人來台後即由聲請人居住占有使用中。
㈡、詎系爭房屋於101 年4 、5 月間突遭本院執行處以101 年度 司執字第6996號為強制執行查封,經了解為債權人黃光廷與 鄧貴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致使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然查 黃光廷係於91年底持第三人楊恭喜簽發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中山分社之支票,支票背面由楊恭喜盜蓋賴麗珠、羅雲霞 、鄧貴良、楊惠雯四人之簽名及印文之背書,向本院聲請對 背書人發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名義,鄧貴良因未聲明異議以 致支付命令確定,鄧貴良獲悉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楊恭喜出 面處理,未獲處理後亦對楊恭喜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楊恭喜 因避不出面遭通緝,逃逸多年後因心臟病發死亡,而遭不起 訴處分結案。債權人黃光廷對楊恭喜偽造支票乙節均知情, 仍執意對無辜之被害人鄧貴良為強制執行,居住於系爭房屋
之聲請人因大陸籍身分無法登記為稅籍上所有人,無端受此 無妄之災,系爭房屋若遭拍賣,聲請人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 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本院准為停止強 制執行。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1 度司執字第6996號清償借款執行事 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調字 第293 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 竹簡調字第293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6996號卷宗,核閱無 訛,揆諸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應認聲請人聲請於該第三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99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黃光廷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鄧貴良應給 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執行標的為鄧貴良之薪資 所得及登記於鄧貴良名下之系爭房屋,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詢問兩造對於鑑定系爭房屋價格之意見,作為核定拍賣底價 時之參考,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得依法聲請停止 執行,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 續拍賣上開不動產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系爭房屋無法立即透過強 制執行取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 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1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2審 審判期間為2年,加計送達等行政作業期間合計約為3年,預 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 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 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為72,000元(計算式:480,000×5%×3=72,000
),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