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82號
原 告 華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鑫堯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三九六號、三九七號、三九八號、四○○號、四○一號、四○三號、四○四號、四○五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三一二點八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一七點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村○○路一三四六號)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新竹縣芎林鄉 ○○段398號、400號、401號、403號、404號、405號地號上 ,門牌號碼為新竹縣芎林鄉○○村○○路1346號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民國 101 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6,5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2,293,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 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400元。(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0,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上物,約定租賃期 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30,000 元(加計稅金為346,500元),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租金、分擔電費及保全環境管理費用,並約定押金為 660,000元,然自100年7月起被告即未再給付租金及分擔費 用,經原告以押租金扣抵後,被告已積欠逾兩個月之租金額 ,經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00年11月30日通知被 告終止租約,本件租賃期間業已終止,被告自應依約將租賃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767條前 段、第179條,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二、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4條第3項及第7項規定,被告應負擔廠 區內共同設施之增設與保養,以及水、電、瓦斯、保全與環 境之費用,爰依契約第14條第3項及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88,608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 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5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0,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事項不為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有與原 告協商中。就廢棄物清潔費部分則以:被告公司已許久沒有 生產,應不須負擔事業廢棄物清潔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地上物,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30,000元(加計稅金為 346,500元),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 100年11月1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繳付積欠租金未果,乃復 以100年11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立誠 法律事務所100年唐法字第100111701號催告函(見本院卷第 11頁),100年唐法字第100112801號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函(見本院卷第14頁)及回執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囑託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2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2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未繳付租金,經扣除押 租金660,000元,尚餘2,112,000元租金未付,遲付租金總額 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業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 租金逾二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而於100年11月 28日以律師函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於 100年11月30日收受送達,是兩造間之租約,業經原告合法 予以終止,被告於其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地上物,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112, 000元 ,即有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 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終止 系爭地上物租賃之意思表示業於100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被 告之效力而依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地上 物騰空返還,自應賠償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契約終止後即自101年3月起至被告交還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346,500元之利益,即屬有 據。
四、又按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水電分擔 係依乙方(即被告)每月使用之比例,以水電費收據影本蓋甲 方(即原告)公司大小章後向乙方請款;廠區內共同設施如水 電、瓦斯、環保、保全及其相關設施之增設或保養,乙方應 按其所需或使用消耗之比率共同負擔費用。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擔100年9月至101年6月電費共計254,990元,另有 100年7月至101年6月之環境管理費(即廢棄物清潔費)及保全 管理費合計133,618元,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 告應給付原告費用明細表一紙(見本院卷第61頁)、勤動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各月電費及管理費明細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62至71頁)等為證,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代 墊之水電費用亦不爭執,僅就廢棄物清理費用部分以公司停 止生產已久,為何仍有廢棄物清理費云云置辯,惟查,被告 係向原告承租工廠廠區使用,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已約定廠區 內共同設施如水電、環保、保全等,被告應與其他承租廠商
按比率共同負擔費用,被告縱有未經營運作之情事,在其未 遷出廠區前,仍應依約共同分擔費用;且該等廢棄物清理費 用業經原告提出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竹中廢棄物清除有 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80頁),是被告 前開辯詞並不足採,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其他費用均不爭執 ,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亦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112,00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 被告交還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346,500元 ,並給付水電、廢棄物清潔費及保全管理費共388,6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3月9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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