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1年度,249號
SCDV,101,竹簡,249,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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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蔡和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5,371元及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13日8 時45分,駕駛車號 6511-VV 號車,行經國道1 號北上96公里300 公尺處,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王效忠所駕駛之0383-L L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查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 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128,040 元(含工資:51,654元、 零件:76,38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系爭車輛係遭訴外 人凌傳倫所駕駛8365-SG 號車為第一次撞擊後,始遭被告駕 駛6511-VV 號車為第二次碰撞,而第一次撞擊部位為系爭車 輛右後方,相關維修費用為8,280 元,是本件請求金額僅為 65,371元(計算式:工資51,654+折舊後零件21,997-第一 次撞擊維修費8,280 =65,371)。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3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代位求 償委付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警察隊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在 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 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 前狀況,致煞車不及由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王效忠 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系爭車 輛之車損除訴外人凌傳倫駕車自右後方為第一次撞擊,致 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凹損外,其餘正後方之車損係因被告 駕駛車輛追撞造成,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尾 部分之車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系爭車輛係因前 方塞車減速而遭後方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原告承保車輛 之駕駛人即訴外人王效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 ,併予敘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 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 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 用128,040 元(工資37,923元、烤漆費用13,731元、零件 費用76,386元),其中關於訴外人凌傳倫駕車第一次追撞 系爭車輛之車損修復費用分別為「右後葉子皮受損面積C 級修理工資2,622 元」、「右後車門受損面積C 級修理工 資1,794 元」、「右側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烤漆1,725 元」、「右後車門外板噴塗時間烤漆1,794 元」、「右側 後車門把手:拆裝工資207 元」、「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 拆裝工資138 元」,合計8,280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查,系 爭車輛係於97年1 月發照,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 件 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99年9 月13日)已有2 年8 個月又4 日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經核上開修車之零件費用為76,386 元,其折舊後之金額為21,997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 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21,997元 ,再加上前開工資37,923元、烤漆費用13,731元因無折舊 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是此部分費用共51,654元,除訴外人凌傳倫所為第一之 追撞之修復費用8,280 元外,被告即應賠償,準此,共計 因被告前開肇事所生修復費用為65,371元(21,997+37,9 23+13,731-8,280 )。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 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車險理賠申請書、 代位求償委付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 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 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2 8,40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65,3 71元,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額即應以65,371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65,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1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第1年折舊:76,386×0.369=28,186第2年折舊:(76,386-28,186)×0.369=17,786第3年折舊:(76,386-28,186-17,786)×0.369×9/12=8417合計折舊:28,186+17,786+8,417=54,389殘值:76,386-54,389=21,99721,997(零件)+37,923(工資)+13,731(烤漆)-8,280 (訴外人凌傳倫所為第一次追撞修復費用)=65,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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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