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楊延徽
法定代理人 后則怡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楊朝斌
被 告 裴智強
裴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101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裴寶蘭、裴智強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 ,在新竹市果菜市場第1086~1088 攤位,不顧及原告楊延 徽幼小、心智未熟,公然於眾目睽睽之下施以暴力,出手 重摑原告之臉頰2 下,並以「他媽的」、「你他媽的是死 人」、「幹你娘」等語辱罵恐嚇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創 ,並有焦慮狀態,已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精神科就醫多次,原告病情 雖有好轉,仍要持續追蹤。又被告迄今完全無悔意,於調 解、偵查程序時不斷數落原告之不是,且參以被告經營果 菜販售多年,經濟狀況甚佳,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之賠償金 30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故意踐踏其母親之手,始情緒失控 辱罵原告,並出手碰觸原告之臉部云云。然此為無中
生有之捏造,原告並未踩到被告母親的手,否則市場 到處都有裝設監視器,如原告有踩踏到被告母親的手 ,其應可提出監視器畫面為證。且被告之母親亦曾就 此事對原告提告,嗣後亦撤回告訴,即證明原告確實 未踩到被告母親的手,被告母親事後始會撤回訴訟。 而本件之起因實為兩造在果菜市場之攤位相鄰,生意 上有所競爭,而市場係每3年訂1次契約,如有打架之 情事,攤位即被收回,是以被告故意引起爭端,多年 來騷擾辱罵原告父母,以達成將原告一家趕出市場之 目的,因此,原告母親在事發時,因不想再與被告糾 纏,始會在攤位內整理物品,而不願理會被告,與被 告再生爭執。
2、被告稱原告之精神診斷證明有誤云云,惟被告掌摑原 告臉頰2 下之後,導致原告情緒受影響、觀念扭曲, 甚至其與兄弟玩耍時,竟稱被別人打,別人會賠錢。 且被告時常奚落原告之父母,稱把原告當搖錢樹,或 當眾辱罵原告「神經病」、「不是神經有問題要去看 醫生嗎?」等語,可見被告實際上對本案並未有實際 悔改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起因於原告經常在看見其85歲母親張淑倫經過時,故 意從後面突襲驚嚇,此行為長達二年。此次係原告趁其母 親蹲在果菜市場攤位整理東西時,故意竄出踩手,並不顧 其母痛叫即跑走,當下被告因見母親痛哭流淚,而要求原 告道歉,原告卻不肯,被告二人始情緒失控怒罵原告,其 中被告裴寶蘭以手輕撥原告臉頰並未造成其傷害,又從事 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母親於被告至其攤位辱罵原 告時態度冷漠、不為所動,此與常情不符,甚至在一旁說 打死他。況嗣後原告並未如其父親所稱不敢靠近市場,事 發後仍常來幫忙賣地瓜、招呼客人,嬉鬧跳舞,可知原告 精神狀況很好,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並無外傷,其心理疾病 之診斷證明有可能是原告在病情訴說上誤導醫生,先前即 曾有電視報導,以假裝憂鬱症之方式詐領保險金,是以原 告於起訴狀稱被告出手重摑原告,並加以辱罵恐嚇致其身 心受創,並非事實,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並無根據 。
(二)又被告母親有心臟病、高血壓,其手被原告踩傷,於驗傷 後對原告提出告訴,之後因律師建議才撤回告訴,並非由 此可證原告沒有踩到被告母親的手,然若原告主張未踩到 被告母親手部,應由其提出監視器影帶證明,又兩造間之
傷害案件經高等法院判決,於事實中亦認定原告不慎弄傷 被告母親的手。且原告雖為小孩,其做錯事情,應由其父 母道歉並負連帶責任。然原告母親經他人告知被告母親手 受傷一事,卻笑笑未為其他表示,且究其兩造紛爭實為原 告及其父親激怒被告所致。
(三)綜上所述,即使原告果因被告失控受精神上損害,但其對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一半之責任,請求30萬元之損 害賠償亦屬過鉅,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輕 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裴寶蘭於100年7月16日在新竹市○○路○段411號果菜市 場原告父親承租之1088號攤位處,以「他媽的」、「你他媽 的是死人」、「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原告,並出手掌摑原告 臉部2下。
二、被告裴智強於上開時日,對原告出言稱「打死你」、「嚇死 你」、「塞他2個耳光」、「塞他2個耳光算了」等語。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是因原告踩到其母親張淑倫的手部,才會出言辱罵 及傷害原告,原告就本件與有過失,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何?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裴寶蘭於100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 父親所承租新竹市果菜市場第1088號攤位內,出手重摑原 告之臉頰2 下,並公然以「他媽的」、「你他媽的是死人 」、「幹你娘」等語辱罵恐嚇原告,被告裴智強於上開時 日,亦公然對原告出言稱「打死你」、「嚇死你」、「塞 他2個耳光」、「塞他2個耳光算了」等語,致使原告身心 受創,並有焦慮狀態等情,業據提出台大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復經本院 於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被告於10 0年7月16日,在新竹市果菜市場第1088號攤位內,傷害、 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之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 可佐(詳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復為被告對於本院
勘驗結果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5頁反面),足見原告上開 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裴寶蘭所涉上開對原告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經台 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1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裴智強所涉上開恐嚇原告 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0 號 案件判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經 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確 定在案,亦有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80 號刑事判決及台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各一紙附卷可 佐(詳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53頁至第5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再者,原告因本事件受有精神上產生焦慮狀態之傷害,先 後於100年8月5日、100年8月29日、100年9月14日、100年 10月3日、100年10月26日、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27 日前往台大新竹分院精神科就醫,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大 新竹分院調閱原告就醫之病歷資料核閱無訛( 詳本院卷第 79頁至第83頁 ),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亦屬真實,堪予採信。
二、被告抗辯是因原告踩到其母親張淑倫的手部,才會出言辱罵 及傷害原告,原告就本事件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踩 到其母親張淑倫的手部,才會出言辱罵及傷害原告,惟為原 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雖提出其母親受有左手挫傷之診斷證 明書,惟難執此作為係原告踩踏其母親手部之不利證明。遑 論,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有踩踏其母親之左手情事為真,被告 知悉後,本可依法訴究原告應負之刑事責任,而非捨此不為 ,逕自前往原告父親承租之攤位內,以「他媽的」、「你 他媽的是死人」、「幹你娘」等難堪之言詞辱罵原告、並出 手掌摑原告臉部2 下,再以「打死你」、「嚇死你」、「塞 他 2個耳光」、「塞他2 個耳光算了」等語出言恐嚇原告, 私行違法報復之舉,難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行徑,有何與 有過失可言,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裴寶蘭以難堪之言詞辱罵原告、並出手掌摑原告臉部 2 下,被告裴智強則出言恐嚇原告,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焦慮 狀態之傷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實施侵權行為人,並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情況等為衡量標準 。查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行為,致受有精神上焦慮狀 態之傷害,先後於100年8月5日、100年8月29日、100年 9 月14日、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26日、100年12月19日 、100 年12月27日前往台大新竹分院精神科就醫,爰審酌 原告遭被告傷害、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時,正就讀國小三 年級,實屬幼年,遭被告不法行徑傷害,被告裴寶蘭則為 台中商專國貿科畢業,被告裴智強則為陸軍官校畢業,原 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二人則為新竹果菜市場攤商,被 告裴智強名下擁有多筆房屋及土地,並有多筆股票投資, 財產收入頗豐,被告裴寶蘭名下亦擁有多筆房屋及土地, 並有多筆股票投資,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名下之財產 資料核閱無訛,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再斟酌本件傷 害發生之緣由亦與原告家人及被告在市場攤位毗鄰,惟所 販售蔬果商品雷同,彼此生意上存有競爭關係,素來相處 不睦攸關,暨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 ,逾上開准許之金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