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彭禮源
被 告 溫木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台幣伍萬元及此部分金額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4年間與被告賭博而積欠被告賭債無 力清償,被告乃強押並逼迫原告於94年12月15日簽發系爭 本票。詎事隔多年後,被告竟於101 年3 月間持系爭本票 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6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 被告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早於97年12月6 日因時效而消滅 ,原自得以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本票票款等語。(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因賭博輸錢,始陸續1 萬 元2 萬元向被告借得30萬元,當時被告也有一起賭博;原 告賭博不只輸給被告,係賭輸才向被告借款;被告雖已取 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但尚未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4年12月15日在國產公司將35萬元借 予原告,當日原告與他人在賭博,但被告並未參與,且並 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 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因被告業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 司票字第26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致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 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有所爭執者,即在於:
⑴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因賭博行為而直接發生? 又其數額為何?
⑵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受被告強押並脅迫所簽發? ⑶原告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 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三)關於前述⑴部分:
1.按賭博行為為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其因賭博行為而生之債 權債務關係,固應認係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 而無效,且不能因此而取得請求權,然該等債權債務關係 ,必係直接由於賭博行為而發生者,始足當之。若等債權 債務關係,並非由賭博行為直接發生,而係另一消費借貸 行為,則當事人難謂無請求權。查系爭本票債權中30萬元 ,係原告於賭博輸錢時,陸續向被告借款所欠乙節,業據 原告自承在卷,準此,此部分款項顯係屬另一消費借貸契 約,與賭博行為所欠之賭債,顯有差別;是此部分30萬元 債務,既非因賭博行為而直接發生,即不能認為係屬賭債 ,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30萬元係屬賭債云云,即不足採 ,反可認兩造間確實存有3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2.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若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 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此為原告所自 承,然原告既僅坦承取得其中30萬元借款,而否認取得超 過30萬元以上之其餘5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5 萬元借款) ,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交付系爭5 萬元借款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故在被告舉證證明之前,自難僅憑被告 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認被告曾將系爭5 萬元借款 交付予原告,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即無 從認定被告對原告存有系爭5 萬元借款債權,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中5 萬元及此部分法定利息本票債 權不存在,應認有理由。
(四)關於前述⑵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已如前述, 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強押並脅迫下所簽發,然此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舉證證 明之,惟原告始終未為舉證,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即應依票據所載文義,在前述金額30萬元金額內,負 簽發人之責。
(五)關於前述⑶部分:
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至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是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 「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 票即付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之規定,僅係使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而已,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上權利,固已因被告未於發票日 起三年間行使而消滅,然依前揭說明,發票人即原告僅係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於持票人即被告行使權利時予 以抗辯而已,是縱被告已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原告只得於被告持該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 以救濟,原告尚不得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即預為排除 被告債權之行使,而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中30萬元 及此部分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並禁止被告持本院101 年度 司票字第268 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中30萬元債權,既非賭債,而係另一 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強 押脅迫簽發;另原告於時效經過後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利,且不得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預為排除被告債權之 行使,參以被告亦無法證明曾交付系爭5 萬元借款予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系爭本票所 載票面額35萬元中超過30萬元部分(即系爭5 萬元借款) 及此部分金額之法定利息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⑴確認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額 35萬元中30萬元及此部分金額之法定利息債權不存在;⑵
禁止被告持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68 號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則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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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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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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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彭禮源│350,000元 │民國94年12月15日│民國94年12月 5日│CH78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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