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建小字,101年度,2號
SCDV,101,竹建小,2,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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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松章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   告 竹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鐵城
被   告 許淵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竹豐建設有限公司許淵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淵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伍佰壹拾元,餘由被告許淵福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㈠被告 竹豐建設有限公司許淵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淵福應給付原告4,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利息起算日為自101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淵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竹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竹豐 公司)於96年2 月間就位於新竹市○○路9 號旁之「竹光京 華」電梯工程簽訂CT-10024升降設備買賣及安裝承攬合約書 ,由被告許淵福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原告依約就上述工程 與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許淵福開立支票以給付承攬合約第



二期工程款84,000元,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被告 竹豐建設有限公司許淵福滯欠原告工程款84,000元。又被 告許淵福向原告追加更換電梯車廂日光燈工程項目,原告依 約完成並與被告許淵福驗收後,被告許淵福亦未給付該追加 工程款4,000 元,故被告許淵福另滯欠原告工程款4,000 元 。上述二筆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蒙給付,為此,爰依買 賣、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竹豐建設有限公司許淵福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4,0 00元,及自101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淵福應給付原告4,000 元,及自 101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竹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以:伊並未在竹豐公司 上班,對竹豐公司內部業務經營情形並不清楚,伊僅是被告 竹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許淵福才是實際負責人;伊因 為辦理公司登記時有去簽字,故知道系爭合約上之公司大小 章為竹豐公司大小章,惟於辦理公司登記後,竹豐公司大小 章即交給被告許淵福,是以伊認為本件實屬被告許淵福個人 之行為,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許淵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升降設 備安裝承攬合約書、竣工證明書、電梯驗收記錄表、被告許 淵福所簽發面額84,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電梯配件更 換/修理報告書、律師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 許淵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另被告竹豐 公司雖以上情置辯,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 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 任,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可參;且按文 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 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 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判決足稽。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竹豐公司訂立契約出賣電梯並 承攬被告興建建案之電梯工程,被告許淵福則擔任連帶保證



人等情,業據提出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升降設備安裝承攬 合約書為證,被告竹豐公司雖是認系爭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及 負責人印文之真正,惟辯稱係遭被告許淵福私蓋,揆諸前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竹豐公司就其抗辯印章被盜 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經詢竹豐 公司法定代理人薛鐵城,其陳稱:我辦理公司登記後將竹豐 公司大小章交給許淵福,竹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許淵福, 我只是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內部業務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故被告竹豐公司負責人薛鐵城 既自承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許淵福長期持用,自應認被告 許淵福有權代理被告竹豐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及承攬合約,被 告竹豐公司應受到系爭契約之拘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2 人 給付買賣及工程尾款84,000元,核屬有據。(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淵福另追加更換電梯車廂日光燈工程項目, 原告已依約完成並經驗收之事實,復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 梯配件更換/修理報告書為憑,而被告許淵福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參諸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基於兩造買賣、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000元,請求被告許淵福給付4,0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用59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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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