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謝滿
相 對 人 馮天海
上列 1 人
程序監理人 張運弘律師
關 係 人 馮聖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馮天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滿(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馮聖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馮天海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滿為相對人馮天海之配偶,相對人自 民國101 年4 月13日起因昏迷癱瘓,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 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馮天海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 合醫院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叫相對人姓 名三字,相對人臉轉過去,但沒有反應,聲請人在旁表示相對 人昏迷後輾轉送馬偕、榮總,相對人手呈捲曲、包尿布、飲食 以灌食方式為之,腳會出力動一下等語,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 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第一型糖尿病,因為低血糖昏迷,造成器質性腦病變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 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 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1 年6 月25日東 秘總字第101000714D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馮天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 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 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馮天海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1 年7 月27日另以裁定選任張運弘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 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婚,與 配偶育有2 子,配偶即聲請人謝滿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兩造長子馮于庭、次子馮聖翔亦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及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本件聲請動機甚為單純,且程序監理人張 運弘律師亦稱:依相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由 相對人配偶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為合宜等語在卷(本院101 年8 月31日筆錄),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謝滿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謝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馮聖翔為相對人次子, 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 件在 卷可稽,程序監理人張運弘律師亦稱適當(本院同日筆錄), 爰併指定關係人馮聖翔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3 項、第112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