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69號
SCDV,101,家訴,69,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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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趙玉英
代 理 人 王彩又律師
相 對 人 彭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陳絲羽(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選定聲請人趙玉英陳絲羽之監護人。
指定趙發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戊類事件, 適用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此觀民國101 年1 月 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定公布,且自10 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0款、第74 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 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 理之,101 年5 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原為民 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 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 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喧雯、第三人陳文明於81年 12月6 日結婚,相對人於87年間生下未成年子女陳絲羽,並 於88年9 月13日與陳文明離婚,就未成年子女陳絲羽監護權 未約定。嗣相對人於89年5 月28日與聲請人之子呂興華結婚 後,相對人便帶著年幼的陳絲羽至聲請人家中同住。93年間 ,相對人竟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留下陳絲羽由聲請人及其 夫趙發振扶養照顧迄今。因陳絲羽之生父陳文明業於100 年 8 月1 日死亡,生母即相對人又離家多年不知去向,未成年 人陳絲羽事實上係處於無人監護之狀態,對其權益影響甚鉅 ,而未成年人陳絲羽自幼即由聲請人及其夫扶養,其等間雖 無血緣關係,惟聲請人及其夫皆將陳絲羽視為親生孫女般照 顧,感情深厚,是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陳絲羽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絲羽 之監護人,以維陳絲羽之利益等語。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判斷之理由:
(一)停止親權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 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 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 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 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5 份為證 ,並經未成年人陳絲羽到庭證稱:「(問:與聲請人同住 ?)答:是。(問:何時起?)答:小時候,住多久不知 道。(問:家裡有誰?)答:我、聲請人及其配偶。(問 :你父母親何在?)答:不知道。(問:有無跟祖父母聯 絡?)答:沒有。(問:你有看過祖父母嗎?)答:完全 沒印象。(問:平常是誰照顧你?)答:聲請人及其配偶 。(問:你怎麼稱呼該二人?)答:我叫聲請人媽咪,叫 聲請人配偶有時候叫爸爸。(問:聲請人夫妻對你好嗎? )答:很好。(問:生病是誰照顧你?)答:聲請人及其 配偶。(問:聲請人夫妻如果有遇到事情會把你送去給誰 照顧?)答:聲請人的妹妹。(問:這種情況多嗎?)答 :不多。(問:聲請人夫妻有無說要把你送給人家收養? )答:沒有。(問:如果功課有問題問誰?)答:自己想 。(問:學校的聯絡簿都是誰簽名?)答:聲請人的配偶 。(問:如果有做錯事,誰會處罰?)答:只會口頭講。 (問:缺錢跟誰要?)答:跟聲請人夫妻。(問:聲請人 夫妻有無帶你去跟其他親戚朋友來往?)答:有時候,會 找姑姑,也就是聲請人配偶的女兒。(問:以後如果由聲 請人當你的監護人幫你處理事務可以嗎?)答:可以。」 等語綦詳(見本院101 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足見聲請 人之主張洵屬有據。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 之家庭環境進行訪視,因該協會始終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 繫,故未進行訪視,至於就聲請人之訪視之評估建議略以 :「停親動機與監護意願:原告(即聲請人)自陳案主



十多年來全由她與先生扶養,被告(即相對人)雖曾同住 ,但並未負起親職,亦未關心聞問案主生活,如今更無法 連絡被告出面辦理案主轉學等事宜,故提出本告訴以改由 其擔任案主監護人。評估案主確實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 告從未善盡親職,顯無監護之意,故案主改定由原告監護 ,應為妥適。經濟能力:原告自行營業且有穩定收入, 目前住處為自有,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尚有結餘可轉做儲 蓄,且多年來案主皆由原告方獨力扶養,故評估原告應有 能力負擔案主未來之生活開銷,繼續提供案主穩定生活及 就學無礙。親職與互動:就訪視所得,原告對於案主的 個性喜好皆能清楚掌握,教養觀念亦為理性正向,並無不 當管教之情事,且與案主互動佳,情同母女,故評估原告 之親職能力尚佳,而案主與原告應已建立信賴、緊密之依 附關係。案主意願:案主自陳與原告及原告先生互動良 好,他們能夠給予她妥善的生活照顧,對於被告則完全沒 有印象,亦無法具體陳述與被告互動之經驗,且表達同意 原告提出停止被告親權,並由原告監護之意願。社工認為 ,案主之年齡已具備成熟之辨識與判斷能力,其表達之意 願應予尊重,並可做為監護權裁判之重要參考。建議: 綜合以上評估,原告尚為適任案主監護人,且考量被告若 不能配合辦理案主相關事宜,恐影響案主權益,故案主改 由原告監護,應為合宜。」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101 年6 月29日(101 )兒權監字第01010629 02號函暨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 紀錄表、評估建議表在卷可稽。
、綜觀全卷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足認未成年人陳絲羽之父 陳文明業已死亡,而其母即相對人長期對陳絲羽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且目前行方不明,足認相對人無論無意擔負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陳 絲羽之親權人一節,應為真實。是相對人既未照顧、撫育 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事,而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為,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依法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陳絲羽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又能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另法院依前 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
、經查:未成年人陳絲羽之父陳文明已死亡,其母即相對人 業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陳絲羽之全部親權,已如前 述,則未成年人陳絲羽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 務,有關未成年人陳絲羽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 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未成年人陳絲 羽之祖父陳德尊、祖母陳錢粉妹、外祖父彭進財、外祖母 彭夏妹皆已死亡,而其姊陳君霞陳君柔皆尚未成年等 情,有相關戶籍謄本2 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 料4 份在卷可稽,則未成年人陳絲羽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法定順位監護人。又未成年人陳絲羽自幼由 聲請人及其配偶趙發振照顧,而聲請人有能力及監護陳絲 羽之意願,並尊重未成年人陳絲羽之意見,是本院認為提 供未成年人陳絲羽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爰選定聲 請人趙玉英為未成年人陳絲羽之監護人。另本院審聲請人 之配偶趙發振亦為實際負責本件未成年人陳絲羽相關事宜 之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指定趙發振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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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