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 年度家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戴漢忠
相 對 人 戴子鈞
湯采蓉即湯立華、湯.
關 係 人 戴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戴子鈞及相對人湯采蓉對其未成年子女戴源儀之全部親權均應予停止行使。
選定戴漢忠(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未成年人戴源儀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含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用)由相對人2 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0款規 定家事「戊」類事件而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97 條程序 從新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且本件於繫屬後、家事 事件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戴子鈞父親,關係人為相對 人戴子鈞與前妻即相對人湯采蓉於婚姻解消以前所生的小女兒 ,茲相對人戴子鈞赴大陸地區另締結姻緣,而相對人湯采蓉無 心力照顧關係人,關係人出生於○○年○ 月○ 日,從3 歲開始便 由祖父母即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悉心照顧成長,現在關係人已 經12歲,為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最佳利益,提起本件宣告停止 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請求,請准許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相對人2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第1 項)父 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 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第2 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 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 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3 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 義。」茲關係人為87年次之未成年人,為相對人2 人於婚姻關
係中所生之子女,相對人2 人於91年間離異之事實,有戶籍謄 本在卷,應為真正,而聲請人主張,斯時關係人甫3 歲,自此 經年由祖父母即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悉心照顧成長,身為關係 人父母之相對人2 人,疏於保護照顧關係人,亦無監護關係人 之意願等情,業經關係人於法院陳稱:我媽媽叫湯立華,我不 知道湯采蓉是誰,媽媽在我3 歲的時候跟爸爸離婚,媽媽可能 有回來看我,但沒看到,媽媽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對媽媽沒有 印象,我有1 個姊姊,但我不知道姊姊唸哪所學校,爸爸的樣 子我有一點印象,我國小5 年級的時候還有看到爸爸,爸爸很 少帶我出去玩,但會跟我聊功課,我現在國小6 年級,我不知 道爸爸去哪裡,我是跟爺爺、奶奶一起住,爺爺就是本件的聲 請人,如果我的爸爸、媽媽的親權被停止,由爺爺當我的監護 人,我會很開心,因為爺爺對我很好等語在卷屬實(本院卷第 34~35頁),且訪視結果認為,關係人受祖父母良好的照顧, 且相對人湯采蓉向訪視人員明確表達,其已分身乏術,關係人 是其與相對人戴子鈞所生之次女,其2 人還生有長女,依其能 力,其只能照顧2 名女兒中的長女,母女倆住在桃園縣中壢市 ,其每年偶爾返回新竹2 至3 次探視次女,但沒有能力也沒有 意願再兼顧次女,其放心由孩子的祖父,也就是聲請人監護關 係人等語(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0 年10月18日( 一百)兒權竹字第0100101805號函及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 0 年12月5 日100 親桃字第001368號函各1 件,本院卷第27~ 32頁),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4 月23日移署資處 寰字第1010058937號函及附件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卷第14~ 16頁),證明相對人戴子鈞近10年來出入國境頻繁,而100 年 3 月17日出境後便未再入境之事實。
綜上調查結果,顯足認相對人2 人對所生子女即關係人確有疏 於保護、照顧,且其情節已臻嚴重之程度,從而,依前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停止親權之 請求,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相對人2 人對所生未成 年子女即關係人之親權,既經本院裁定均應全部停止行使如上 ,考量聲請人為關係人之祖父,共同生活,相處融洽,互動極 佳,聲請人於關係人尚為稚齡之際,即與配偶即關係人祖母一 肩擔負起對於關係人教養、保護、照顧責任至今,彼此間依附 關係緊密,不但關係人表達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 人亦表達具強烈意願擔任關係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又無其他不 適任之原因,併參上述訪視報告記載,本院認聲請人應係擔任 關係人監護人之適當人選,爰選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之監護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程序費用之負擔: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定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添具繕本),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