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葉祥瑞
賴昭文
相 對 人 林礽海
余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礽海與相對人余美芳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應適用 家事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5 項、第74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 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 定程序終結之,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可 參。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起訴請求宣告相 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惟於同年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施 行後,應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審理,並 以獨任法官之裁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礽海、余美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相對人 林礽海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80,994 元,經聲 請人數次對相對人林礽海催索,相對人林礽海均置之不理, 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礽海請求強制執行亦無所獲,業由本院 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8527號債權憑證在案。另經聲請人向 國稅局調閱相對人林礽海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亦發現 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聲請。
三、相對人余美芳到場陳稱:相對人余美芳根本就不知道相對人 林礽海有欠錢,而且這是相對人林礽海結婚前的負債,結婚 後相對人林礽海都跟相對人余美芳拿錢,相對人余美芳現在 也找不到相對人林礽海等語。
四、相對人林礽海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林礽海、余美芳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且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本院登記處確無相對人2 人財產 登記資料,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自堪信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林礽海、余 美芳間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
㈡、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 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查相對人林礽海積欠聲請人380,994 元及自96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1計算之利息,尚 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8527號債權憑證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527號債權憑證及 調件明細表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林礽海 99及100 年度財產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52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相對人2 人婚後既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 制,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林礽海之財產強制執行後 ,相對人林礽海全無可扣押之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有 權聲請宣告改用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 ,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為分別財產制,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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