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101年度,9號
SCDV,101,家抗,9,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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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9、12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徐詠惠
      徐毓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16
3 號裁定(相對人徐詠惠徐毓婷)、101 年2 月24日第234 號
裁定(相對人徐毓婷)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上開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對相對人徐詠惠徐毓婷(上2 人均為被繼承人徐李秋 香之繼承人)分別提起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事 件,依101 年1 月11日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 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規定「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 繼承事件」是為家事非訟事件,又依同法第97條規定,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 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及第42條第1 項規定「法 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爰此規定,抗告人 上開2 件抗告事件即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抗告人於各原審之聲請暨各抗告之請求,均係求為裁定被繼承 人徐李秋香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徐詠惠徐毓婷不得享有限定繼 承利益,及求為撤銷相對人徐詠惠徐毓婷之限定繼承暨命相 對人徐詠惠徐毓婷應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其陳述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債權人,上列被繼承人子女徐志 豪與相對人徐詠惠徐毓婷係同為繼承之人,相對人徐詠惠於 95年10月20日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案號:本院95年度繼字第 591 號),其餘繼承人即視為同為限定繼承,導致抗告人無法 進行強制執行,債權受到損害,此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他字第256 號、100 年偵字第6356號毀損債權案件, 承辦檢察官已查明上列被繼承人有公保養老給付金新臺幣(下 同)121 萬餘元與退休金1,761,540 元,及於臺灣銀行有利息 所得358,496 元,足認相對人徐詠惠徐毓婷有隱匿遺產或在 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之事實,依民法第1148、1153、1162之 1 、1162之2 、1163各規定,其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抗告人在100 年11月4 日於本院100 年家聲字第163 號(相對 人徐詠惠徐毓婷)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事件 中,聲請閱覽法院已經調得之上述毀損債權案件刑事偵查卷宗 ,遭到法官及書記官拒絕,於抗告人再度請求閱覽卷證時,法 官以函通知抗告人上述刑事偵查卷宗已還檢方,如認有聲請閱 卷必要請向檢方辦理等語,但抗告人向檢方辦理時又遭「於法 不合、礙難准許」等語拒絕,法官對於抗告人辦理閱覽刑事偵 查卷宗以及請求調查上列被繼承人教員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 金、撫卹金、喪葬補助費領受情形暨請求訊問證人徐志豪等, 均置之不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 、288 、302 、350 、24 2 條各規定。
抗告人求為裁定相對人徐詠惠徐毓婷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及撤銷相對人徐詠惠徐毓婷之限定繼承暨請求命相對人徐 詠惠、徐毓婷應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均有理由,本應准 許,各原審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本件有新事實及新證據,抗告法院即應調查上述刑事偵 查卷宗以及調查上列被繼承人領受金錢情形暨訊問證人徐志豪 等,查明相對人徐詠惠徐毓婷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 偽記載之事實,抗告法院並應將各原審裁定廢棄,同時裁定相 對人徐詠惠徐毓婷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撤銷繼承人之限 定繼承及命相對人徐詠惠徐毓婷應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以維抗告人權益。
本院按:
法院受理非訟事件時,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 要者,不在此限,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同法第3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等規定自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 實是否已臻明瞭,訴訟證據是否充足可採,足堪形成裁判心證 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項訴訟資料,依 職權自由心證之,故法官於審理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 查必要,或是否另依職權調查證據,本屬於訴訟指揮之權限, 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另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 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 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 難指為違法。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 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 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066號判例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 旨參看。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徐詠惠徐毓婷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



上為虛偽記載之事實,主張其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 稱上述毀損債權刑事案件中,偵查檢察官已查明上列被繼承人 確實領有公保養老給付金及退休金,可資認定相對人徐詠惠徐毓婷確實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之情形云云 ,抗告人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0 年4 月 22日公保現字第10000026331 號函、新竹市北區載熙國民小學 100 年4 月7 日熙國人字第1000001003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0 年9 月9 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1001 023814號函及附件清單等件為證,然查: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0 年4 月22日公保現字第10000026331 號函,記載「主旨:承詢有關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 被保險人徐李秋香女士領受公保相關給付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0 年4 月1 日竹檢家明100 他256 字第09113 號函。二、查徐李秋香女士曾於76年9 月22日領受 其配偶死亡之公保眷屬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3 萬6,900 元 及77年5 月24日領受其父親死亡之公保眷屬喪葬津貼3 萬8,10 0 元,並於85年7 月30日因退休領受公保養老給付121 萬3,20 0 元,共計128 萬8,200 元整在案。正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9、12號卷附抗證一)。新竹市北區載熙國民小學100 年4 月7 日熙國人字第10000010 03號函,記載「主旨:承詢有關本校退休教師徐李秋香女士之 退休金、撫卹金及喪葬補助費領受等情事之資料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0 年4 月1 日竹檢家明100 他256 字第09112 號函。二、查本校退休教師徐李秋香係於民 國85年8 月1 日退休,核定退休給與為一次退休金,其依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核撥之一次退休金金額為1,76 1,540 元。另查本校並無徐師(或其家屬)於本校領取撫卹金 及喪葬補助費之資料。正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本 院101年度家抗字第9、12號卷附抗證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0 年9 月9 日北區國稅 竹市一字第1001023814號函,記載「主旨:檢送被繼承人徐李 秋香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稅課稅資料 參考清單乙紙,並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請查照。說明:復貴院100 年9 月2 日新院燉100 司曾字第 24928 號函。正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附件清 單列印有「093 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所得人Z000000000徐李 秋香,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所得金額(第1 筆 )358,496 (第2 筆)12」(原審卷第9 ~10頁)。 審酌上列被繼承人歿於95年8 月30日,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 稽,上列被繼承人領受上列各款之時間,係在其死亡之前



10年,該等領受金額早已與上列被繼承人原本即有之存款或現 金,混合無從區分,而處於上列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運用之狀 態,非相對人徐詠惠徐毓婷所能置喙,至於上列所得,其 所得年度係93年度,非為上列被繼承人死亡該年度利息所得資 料,相對人徐詠惠以繼承開始時點即上列被繼承人死亡日為基 準辦理限定繼承,難認相對人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 偽記載之事實。此外,抗告人所稱之毀損債權刑事案件,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3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687號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憑(本院10 0 年度家聲字第163號卷第35~37頁),其中並未認定抗告人主 張之相對人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之毀損債權事 實,併參佐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431號全卷(含 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1 8 號抗告卷),證明抗告人前於98年間曾對上列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包括徐志豪、相對人徐詠惠徐毓婷,提起聲請人不得享有 限定繼承利益事件,請求本院裁定上3人不得享受限定繼承利 益,因查無繼承人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之事 實,而遭駁回確定,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徐詠惠徐毓婷 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云云乙情既不能證明, 本件聲請即屬無據,各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各 抗告意旨空言指摘,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各規定,如不服本件合議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抗告,須添具繕本1 份暨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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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