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86號
SCDV,101,婚,86,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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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徐志龍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范佳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康筌(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皓(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以: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及第2 項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2日結婚,婚後初始家庭生 活融洽,被告陸續於93年11月3 日生下長子徐康筌、94年11 月28日生下次子徐皓。被告生下二子後,因情緒管理不佳 經常會不當毆打二子,且於97年5 、6 月間離家後即未歸, 99年間原告發現被告係住在新莊娘家,原告姊姊曾帶二個未 成年子女至被告娘家交由被告照顧,孰料,被告卻拿熱水燙 次子,嗣後,原告即攜二個未成年子女返回新竹居住迄今, 這段期間,被告拒絕與原告聯繫,原告曾於101 年1 月份向 警察局報案失蹤人口,再者,被告無故離家期間,也從未給 付過任何生活費用給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合先敘明。 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 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 5 號判例意旨);又按「有前項(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 設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 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



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 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 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 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 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 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 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兩造長 期無法溝通、協調,且目前處於分居狀態持續中,不願相互 溝通、讓步。故兩造或因分居前即感情不洽,或因分居後感 情再轉淡,使婚姻裂痕加劇而無回復之望。雙方在婚姻生活 方面早已名存實亡,而無任何夫妻生活可言,綜上情觀之, 兩造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 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 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整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應屬有 理。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徐康筌、徐皓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徐 志龍行使及負擔:
按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規定:夫妻離婚 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 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 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
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徐康荃、徐皓平日均由原告在照顧 ,與原告互動關係佳,情感連結強,為此請准將未成年子女 徐康筌、徐皓之權利義務酌定由原告監護,應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利益之優先考量。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囑請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及財團法人台南市基督 教青年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就本件有關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歸屬進行訪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徐康筌、徐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其等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 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 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 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 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 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生 下二子後,因情緒管理不佳經常會不當毆打二子,且於97年 5 、6 月間離家後即未歸,99年間原告發現被告住在新莊娘 家,原告姊姊曾帶二未成年子女至被告娘家交由被告照顧, 被告卻拿熱水燙次子,嗣後原告即攜二未成年子女返回新竹 居住迄今,此期間,被告拒絕與原告聯繫,原告曾於101 年 1 月份向警察局報案失蹤人口,被告無故離家期間,也從未 給付過任何生活費用給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於 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綦詳,並經關係人即兩造子女徐康筌、 徐丞皓到庭陳述「(你跟誰住?)徐康荃:爸爸,阿嬤。(



現在在上學嗎?上學誰送你去?放學誰送你回來?)徐康荃 :有,爸爸送我去學校,放學有時候是阿公、有時候是爸爸 。(誰煮飯給你吃?)徐康荃:阿嬤跟阿公。(爸爸做什麼 ?)徐康荃:上班。(知道媽媽在那裡?)均答:不知道。 (你有無記得去台北媽媽那裡住的時候?)均答:不記得。 (有誰被熱水燙過?)徐皓舉手。徐康荃:是弟弟。(你 是在哪裡被燙到?)徐皓:不知道。(你怎麼知道被燙到 ?)徐皓:爸爸告訴我。(你們二人看到媽媽會認得嗎? )均答:不認得。(媽媽最近有無打電話找你或看你們?) 均答:沒有。(跟爸爸住好不好?)徐康荃:好。徐皓: 好。(有什麼好?)徐康荃:爸爸不會打我。徐皓:爸爸 會買玩具給我。(有無想要見媽媽?)均答:不要。(為什 麼?)徐康荃:媽媽每次都打我,隨便打。媽媽都用水燙他 。(你還記得你被媽媽打?)徐康荃:還記得。(有無很痛 、很害怕?)徐康荃:有。(剛剛說為何不想跟媽媽見面? )徐皓:因為她很壞。(她哪裡很壞?)徐皓:我也不 知道。」等語(參本院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採認。是本院審酌被告生下二子後,因情 緒管理不佳經常會不當毆打二子,且於97年5 、6 月間離家 後即未歸,99年間原告發現被告住在新莊娘家,原告姊姊曾 帶二未成年子女至被告娘家交由被告照顧,被告卻拿熱水燙 次子,嗣後原告即攜二未成年子女返回新竹居住迄今,此期 間,被告拒絕與原告聯繫,也從未給付過任何生活費用給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顯然兩造婚姻生活並不和諧。參以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可認彼此感情已然淡漠,且與夫妻 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相違,綜上,兩造之婚姻於客觀 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 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 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歸責程度應以被告較重,是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部分,因原告主張其與前開經判准離婚之事由,係屬選擇合 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論之,併此敘明。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離 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 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1 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離婚之訴附帶請求酌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徐康筌、徐皓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 院既認其離婚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就其附帶請求部分併為判 決。而未成年子女自幼以迄成年後之性格及人生價值觀之形 成,受家庭教育之影響殊深,是所謂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 除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足以盡撫養義務外,尚須提供良好之 家庭環境,並具健全之人格,以使子女之心智得以正常發展 ,始稱允洽。經查:
(一)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徐康筌(93年11月3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皓(94年11月28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資料存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迎曦服務 協會及財團法人台南市基督教青年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惟經財團法人台南市基督教青年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來函表示,被告戶籍址住戶表示被告已許久未居住 在該處,今應只剩籍在人不在,故無法對被告進行訪視,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依被告地址寄交書函被告迄未回覆 ,亦無法對被告進行訪視;又經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就家庭狀況、監護動機、工 作經濟狀況、帶養未成年人經驗及未來計劃、未成年人意 見等訪視後,評估及建議認為:
晤談過程觀察原告之身心、居住環境、經濟、意願及照顧 能力等狀況,原告身體外觀肢體動作良好,晤談過程情緒 穩定,具固定住所,收入狀況雖然欠佳,但有申請相關社 會福利補助,尚可維持生活。另有原告父母同住,可協助 照顧未成年人二人,具家庭支持系統。
原告對於過去家庭生活陳述清楚,能針對問題給予適當回 應,目前只希望能盡快處理離婚問題,並且照顧好未成年 人二人之健康情形。
未成年人徐康荃與未成年人徐皓皆表示對原告與原告父 母之照顧顯示滿意,並且於晤談期間觀察其親子互動自然



,父子間依附關係親密,而原告亦能對未成年人二人之生 活禮儀有所教導;未成年人二人亦明確表達願與原告共同 生活。
綜合前3 項考量,顯示原告應具備照顧未成年人之能力, 且未成年人二人亦同意由原告任監護人,並認為原告之照 顧並無不適之處。惟為求公平,本案仍建請鈞院一併參酌 被告之訪視報告,再行裁定由何人監護未成年人二人為佳 。
以上有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101 年6月11日101 迎曦監字第1 010611號辦理未成年人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訪視報告1 份存卷 可參。
(二)綜合全卷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本院衡酌原告之監護 意願強烈,親屬支援良好,兼以被告不出庭表示其監護意 願,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且於監護權訪視期間,因無 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故無法進行訪視,且被告已離家多年 未歸,實無可能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責任。再參酌兩造 未成年子女於接受訪視時均表示希望繼續與原告同住之意 願,顯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在情感與生活上之依附程度緊 密,是為使該未成年子女今後身心能正常發展,及受到高 度之關照與愛心,並有利於親子關係之溝通互動,本院認 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康荃及徐皓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顯然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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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