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戴江德
相 對 人 彭碧連
相 對 人 彭振鈴
相 對 人 彭文淦
相 對 人 彭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文淦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碧連、彭振鈴、彭家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臺灣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一: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聲請戶籍謄本│ 80元│由聲請人預繳 │
│費 │ │ │
├──────┼───────┼───────────┤
│第一審複丈費│ 45,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鑑定費│ 7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155,68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
├──────┴───────┴───────────┤
│相對人彭文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480元。 │
│【計算式:155,6802/7=44,480】 │
│相對人彭碧連、彭振鈴、彭家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14,827元。 │
│【計算式:155,6802/21=14,827】 │
└──────────────────────────┘
附表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表
┌──────┬──────────┬────────┐
│所有權人 │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經核算後相對人負│
│ │之比例 │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 │ │(新臺幣) │
├──────┼──────────┼────────┤
│戴江德 │ 3/7 │ 聲請人 │
├──────┼──────────┼────────┤
│彭文淦 │ 2/7 │ 44,480 │
├──────┼──────────┼────────┤
│彭碧連、彭振│左列3人各負擔2/21 │ 14,827 │
│鈴、彭家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