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相 對 人 呂國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款債務,而原債權人第一商銀已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嗣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債權 讓與予第三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第三人匯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 請人乃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 ,惟因招領逾期,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街105 號三 樓,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 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 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 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10016468號函在 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 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 ,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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