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74號
SCDV,101,司聲,174,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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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陳自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精微超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 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1,528元 係以聲請人十年薪資總和為36,300,000元而計算所得,惟查 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台灣分公司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台灣分公司應自97年2月29日起至 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02,515元」,嗣於訴 訟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總公司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及「被告總公司應自97年2月29日起至被告總公 司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02,515元,及附表所示 各該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被告台灣分公司對前開之 變更或追加行為,並無異議。該案訴訟標的金額是否應為附 表中之薪資總額6,345,150元,因該案之訴訟費用與上訴費 用均未經本院核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9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已提起上訴 ,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經本院以101年7月25日新院千民 政101司聲174字第16315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 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繳納訴訟費 之收據影本,逾期即駁回聲請。該函已於101年8月1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 ,是本院無從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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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