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508號
SCDV,101,司繼,508,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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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蕭金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及第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蕭塗基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台南市楠西區 灣丘里12鄰香蕉山52號之3 」,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可證,非屬本院轄區,從而依上開規定,本院 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法未合,爰依 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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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