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445號
SCDV,101,司繼,445,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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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呂添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惠瑜於民國(下同)101 年 4 月16日死亡,聲請人呂添能為被繼承人之祖父,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印 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 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 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 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 、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 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呂惠瑜於101 年4 月16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祖父即第四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 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向戶政 機關調閱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資料,及查詢本院收案資 料所示,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尚有第一順位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李耀宗、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之父母呂文欽李蓮春、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 姊妹呂銘峰呂惠雯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其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 ,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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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