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443號
SCDV,101,司繼,443,201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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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許麗瑩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昌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王昌明(男、民國○○年○ 月○ 日生、99年10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鄰○○路98巷3 號9 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昌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昌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昌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昌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 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 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 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昌明生前與聲請人為夫妻, 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1日離婚,婚姻期間育有一子王家 祥,由聲請人照顧養育,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養育王家祥之 扶養費尚未清償,然被繼承人王昌明已於99年10月14日死亡 ,被繼承人之配偶林玉彩(大陸人士,未取得臺灣身分證) 則行方不明,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昌明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 庭通知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 王昌明之結婚登記資料,被繼承人王昌明於亡故前確與大陸 地區人士林玉彩為夫妻關係,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0日竹市北戶字第1010004016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王 昌明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王昌明並非 退除役官兵乙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 竹榮譽國民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 民服務處函文各1 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既為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理。而本件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情形,亦如前述,爰依首揭規定,指 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王 昌明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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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