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
代 理 人 張欣憶
相 對 人 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廷欽(民國○○○年○月○日生、住新竹市○○路○段一二六號七樓之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 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 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 11月29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應進行清算,惟 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未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 ,又原董監事之任期均已於94年8 月4 日屆滿,嗣經主管機 關限期於98年11月21日前改選,惟屆期仍未改選,董監事職 務已當然解任,惟經本院於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司字第39 號裁定選任原任董事長黃廷欽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另查 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1 年4 月3 日為止,尚欠有營 業稅新臺幣(下同)3,096,235元,仍繫屬於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中,為續行強制執行,爰依公司法 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太緣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 年11月29日經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034279470號函廢止登記 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 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黃廷欽
、洪文良、林素梅,均因未於98年11月21日前改選而當然解 任並經登記在案,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公司章程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 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 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函 詢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長黃廷欽、董事洪文良擔任相對人清 算人之意願,黃廷欽表示因學識不高,身有殘疾,不願擔任 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洪文良表示其雖曾於88年10月2日擔 任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惟自90年1月10日起即未再擔任負 責人,該公司自91年8月5日起即由黃廷欽接手經營,其於該 公司負責人變更後,即未參與公司事務,對相對人公司之資 金狀況並不了解等語。本院參酌黃廷欽曾為相對人之董事長 ,且亦曾於99年7月22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 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甚熟悉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又 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再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字第3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卷證資料 ,相對人公司就聲請人核徵之營業稅額申請復查、提出異議 及訴願時,均係以黃廷欽為公司之代表人,有復查申請書、 異議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該案卷內,應認黃廷欽對於相 對人公司之欠稅事項最為熟悉,準此,本院選派黃廷欽擔任 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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