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仙律師
被 告 張智星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捌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41,300元,嗣 擴張請求金額為5,620,142元(見本院卷第82頁),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月1日協議離婚,並簽定離婚協議書,其 中第三、㈠點約定「於本協議書簽訂時起至西元2018年( 即107年)8月底之前,甲方(即被告)每月所得(包括但 不限於每月薪資、年終獎金、書籍等作出版收入、有價證 券衍生收益等)之四分之三,每月十五日前匯入乙方(即 原告)下列帳戶…」,詎被告僅支付部分金額,仍有如訴 之聲明所載款項迄未支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文字,並未將「甲方每月所得」特別限
縮於「扣除生活開銷等支出之淨額」,則被告自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為給付額係扣除生活開銷等支出之淨額 。又被告願以全部所得四分之三(不扣除任何費用)給付 原告,乃係由於愧對原告及恐怕外遇、師生戀乙事鬧大而 有損名聲;且被告自96年2月17日未履約後,原告就其短 匯之款項,即持續以電子郵件追討(原證一),並未如被 告辯稱業已默認被告此違約之舉。是以,兩造協議離婚之 系爭約定,該契約真意為被告全部所得四分之三,而非扣 除生活開銷等支出之淨額。
②原告就本訴訟為求儘速結案,同意計算被告之收入扣除所 得稅額,惟主張應以本院所調稅務電子閘門之扣繳稅額58 3,005元計算,而非以被告主張之1,486,006元計算,又原 告不同意被告主張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及對訴外人徐明哲 之借款中尚未清償之417,264元,原告曾向被告要約,被 告如於96年2月17日前將288萬元匯入原告的銀行帳戶,原 告即同意被告之總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銷之計算方式,並 同意負擔被告對訴外人徐明哲借款的一半,原告的要約係 附承諾期限的要約,惟被告未在期限內為承諾,至96年3 月28日才匯滿288萬元,原告之要約已經失去拘束力,縱 使原告在96年7月間,有表示要讓被告扣除基本生活開銷 ,惟此性質為贈與,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的權利未 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因原告贈與之標的為金錢即 動產,在未移轉動產之前,均可以撤銷,原告前以101年3 月21日辯論二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再於101年8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撤銷贈與之表示,故撤銷之效力自始 發生,被告已不得再主張扣除基本生活費用。
③被告主張代原告支付清華大學員工宿舍「北院」自95年1 月至7月租金每月15,000元,共代付10,500元,原告無爭 執,惟原告已將95年5月及7月份租金各15,000元及11,000 元返還被告,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租金數額為79,000元。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原告除先前不爭執之2,043,14 1元外,另同意被告增列457,821元。
④被告主張其四年之基本生活開銷為5,189,041元,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被告發送之電子郵件表列項目,其中許多並 非基本生活開銷,例如被告自行向親友之借款分二十年按 月攤還本息、被告向銀行貸款每月銀行扣款、被告個人購 買之保險、被告應繳之所得稅、被告個人生活用品、交通 費、手機通訊月費、婚喪喜慶福金等,被告悉數列為生活 開銷,以被告抗辯之基本生活開銷費用計算,每月高達10 8,105元,實在離譜,退步言之,即便應給付基本生活費
,亦應依撫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方屬合理(95年至98年共計 313,00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20,142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㈠點之約定,係指扣除固定開銷及 生活費後,被告應將所得四分之三給付原告,蓋被告於締 約當時,每月所得預扣部分所得稅、保險費、水電等費用 後,實領金額約為所得二分之一,此有被證一電子郵件可 資佐證;倘未扣除生活費及必要開銷,則被告每月發薪後 除須籌足費用以補不足部分外,生活開銷尚需另行籌措, 衡諸常情,被告實不可能同意該系爭約定係指未扣除稅費 負擔及生活費用之原始金額四分之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其所得原始金額四分之三,不僅與系爭約定不符,亦 非兩造當事人之立約真意。
(二)因兩造就系爭約定之內容認定不同,故被告於95年7月24 日寄送被證一電子郵件,提出二解決方案,原告亦分別於 同年7月25日、26日、28日分別以電子郵件(被證二)回 應,其中28日電子郵件表明「這數額(即扣除生活開銷) 雖非根據離婚協議書約定算法得來,但考量你的現況及此 時善意的回應,Sue在目前是會心存感謝的接受這個基本 方向的算法,而不堅持完全照離婚協議書約定走。但最後 正確的數字及logic仍必須你、我、媽及sue信任的另外一 人,再見次面一起討論,才能定案。同時,希望未來你的 經濟狀況改善時,我們能真正honor離婚協議書約定,照 離婚協議書約定走…」;後經兩造自96年1月起多次協議 後,原告提出要被告一次給付288萬元以清償其名下之新 竹市○○街22號3樓房地銀行貸款的條件,便同意被告主 張系爭約定係指扣除生活費,為免滋生爭議,被告於扣掉 兩造向訴外人徐明哲借貸之原告應負擔之82萬元部分後, 即向親友借款206萬元於96年1月間匯給原告,被告嗣後並 將每月收入扣除相關支出後給付原告所得四分之三,原告 亦要求被告每月寄送其任職之清大薪資及日常生活支出表 ,足認原告業已不爭執及合意接受系爭約定「每月所得之 四分之三」為扣除生活費用後淨額。是以,兩造對系爭離 婚協議書所載之「所得四分之三」縱有爭執,惟事後業已 另達成新協議。另關於上開82萬元,原告亦曾表示被告再 匯82萬元給原告,其即不再對離婚協議書所載之「每月所 得之四分之三」有任何爭執,並願分期清償該82萬元及出
具借據給被告做為證明,被告因而自親人借款並於96年3 月28日將82萬元匯給原告,此觀被告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 「請你快將目前尚積欠的房貸約90萬元匯入sue的帳戶, 若你如此作到這個你最近的允諾,我會作到我在過去一年 中曾答應你的事:--簽下對你張智星本人的借據,數額是 徐明哲債務的一半--只要未來小孩與sue活得下去,我會 信守接受去年11月底答應你生活費數額的計算方式」、「 …去年10月下旬我為了不願讓你受苦,我最後毫無修改的 全然接受你的生活費安排」(被證五之96年2月5日、16日 電子郵件),其後原告於96年7月20日電子郵件仍表明「 清大收入依你的算法,因此不論多少,我都會接受,因為 這是sue答應的事」,另於96年7月21日、96年9月2日之電 子郵件仍表示會協助被告清償訴外人徐明哲之借款,益見 原告就系爭約定係指扣除生活費用,及清償訴外人徐明哲 之借款,已無任何爭議;故被告得以對訴外人徐明哲借款 82萬元中尚未清償之417,264元主張抵銷。(三)況被告縱然雖曾允諾於96年2月17日清償房貸,惟被告因 籌款不易而有遲延情事,亦與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定附終 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 律行為迥然不同;遑論被告分次給付時,原告不僅未表明 因期限超過而拒絕被告之給付,反係催告被告快將目前尚 不足之82萬元匯入其帳戶(嗣後被告已全部匯入),益見 造嗣後就系爭約定所載之「所得四分之三」已達成新協議 。
(四)被告每月收支均製作表格(被證六)提供予原告,且所列 均為必要固定之開銷,如餐費、生活用品、交通費等雜支 項目,而原告亦曾多次明確表示「請你快將目前尚積欠的 房貸約90萬元匯入sue的帳戶…我會信守接受去年11月底 答應你生活費數額的計算方式」,足證原告願意全盤接受 被告所列生活費計算方式,則原告如今要求被告須舉證其 開銷,實屬無理。又95至98年共四年間被告之基本生活開 銷費用共為5,189,041元,應於計算被告收入時予以扣除 。
又被告已經在訴訟中主張基本生活費用應予抵銷,故原告 所為贈與之給付均已給付,不得再主張撤銷贈與。(五)被告自95年至98年已支付原告2,500,962元,另代墊清華 大學員工宿舍「北院」自95年1月至7月租金每月15,000元 ,共代付10,500元,除原告已返還之95年5月及7月份租金 26,000元,被告得主張抵銷79,000元。(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6年7月14日結婚,95年1月1日協議離婚,並立有 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第二頁,第三、㈠點約定「於本 協議簽訂時起至西元2018年8月底以前,甲方(即被告) 每月所得(包括但不限於每月薪資、年終獎金、書籍著作 出版收入、有價證券衍生收益等)之四分之三,於每月十 五日前匯入乙方(即原告)下列帳戶…」。
(二)兩造對於被告95年至98年之收入總額以10,581,473元計算 ,及被告已給付原告2,500,962元,均不爭執,及被告為 原告代墊95年1月至7月清華大學員工宿舍租金105,000元 ,除原告已返還26,000元外,其餘79,000元被告主張抵銷 ,原告不爭執。
四、兩造間之爭點:
(一)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每月收入四分之三 給付原告,是否應扣除所得稅及被告基本生活開銷?若否 ,兩造是否事後另以合意同意扣除基本生活費用?(二)被告主張就訴外人徐明哲之借款82萬元中尚未清償之417, 264元,應由原告負擔,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每月收入四分之三 給付原告,是否應扣除所得稅及被告基本生活開銷?若否 ,兩造是否事後另以合意同意扣除基本生活費用? ⑴經查,兩造於95年1月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一)約 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以下事項:於本協議書簽訂時起 至西元2018年8月底之前,甲方(即被告)每月所得(包括 但不限於每月薪資、年終獎金、書籍等作出版收入、有價證 券衍生收益等)之四分之三,每月十五日前匯入乙方(即原 告)下列帳戶」。被告雖主張上開約定指被告每月所得扣除 房貸、健保、稅捐後實領之金額,再扣除被告基本生活費用 後餘額,其中的四分之三給付原告,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未約定應扣除任何稅捐或生活 費用。經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未言明所謂「每月所 得」是否要扣除所得稅或基本生活開銷金額,為兩造本人到 庭陳述時所不爭執,原告稱:「(問:提示被告的薪資單, 被告的薪資收入是以實發金額還是以應發金額計算?)我們 當時根本沒有談到這個,只有談到他的所有所得裡面的四分 之三。(問:就你認知,所有所得是什麼呢?)就是以被告 報稅的所得含薪資、版稅等等為準。他所收入的金額給我和 孩子四分之三?...,當時根本沒有約定要扣除所得稅或
者是必要生活費用的支出」。被告稱:「簽離婚協議書時, 我的認知是要扣除生活開銷,否則我給原告四分之三之後我 的收入變成負數無法生活。(問:簽離婚協議書時有說要扣 除生活開銷嗎?)沒有說要或不要扣除」(見本院卷第124 、125頁)。依上開陳述,兩造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確實 未就被告總收入之計算基準予以約定,堪予認定。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 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 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固然未約定被告收入是否要扣除稅 捐或被告之基本生活開銷,惟既係以被告提出其收入之一定 比例,供作原告及二名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使用,惟被告應 繳納之所得稅係公法上之義務,具有強制性,非當事人得任 意拒絕或增減給付,故被告之收入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始 屬被告可自由動用支配之金額,故本院認為被告主張計算其 每月收入金額,應扣除所得稅,尚屬正當,並符合一般人認 知「收入」之定義。至於基本生活費用部分,既未經兩造合 意,被告主張應予扣除,則非正當。
⑵又查,被告95至98年度所得稅應納稅額分別為273,158元、2 21,796元、281,739元、709,313元,合計為1,486,006元, 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7-40頁),原告雖主張應依本院調閱被告95 年 至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載扣繳稅額583,005元為準 (見審訴卷第9-27頁),蓋被告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已陳稱會在庭期後三日內提出補繳稅額及基本生活開銷之 資料(見審訴卷第179頁反面),惟一直未提出,迄101年2 月2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始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得 稅納稅證明書,顯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延滯訴訟之 情形云云。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 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當事人逾時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是否予以駁回,須考量是否有礙訴訟終結,及誠實 公平原則,非一概應予駁回。本件被告提出稅捐機關出具之
所得稅納稅證明書,雖有遲延,惟該證據資料為公務機關所 出具,較諸本院先前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載之扣繳稅 額,應較為明確可採,且該資料為公務機關所出具,應推定 其內容真正,勿待調查其他事證,已足採認,尚不致妨礙訴 訟終結,且其數額與本院先前調閱被告95年至98年度之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之扣繳金額差距高達90萬元(00000000 000000 =903001),如不准提出,恐失公平,另參酌被告 提出之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載被告95-98年度之所得總額, 少於本院所調閱被告95年至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被 告並已同意其所得總額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之10,581,473元 計算,業已為相當之讓步,本院認為並無駁回被告此部分攻 擊防禦方法之必要,依此計算,被告95至98年度之所得總額 扣除所得稅後金額,為9,09 5,467元。 ⑶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一)約定,被告應將每月收入四分 之三給付原告,並無合意須扣除被告基本生活開銷,已如前 述,被告另辯稱兩造已於事後另以合意同意扣除基本生活費 用,並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被告曾於95年7月24日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其依 離婚協議書之給付原告每月所得四分之三金額,如不扣除基 本生活開銷,其基本之衣食住行將無著落,並提出二項建議 方案,一為被告給付原告其收入之四分之三時,應扣除基本 生活開銷27,599元;二為被告將鈦思股票全部移轉予原告, 其後財務各不相干(見審訴卷第39-41頁),原告收受該電 子郵件後,於95年7月28日回覆:「這數額(即扣除生活開 銷)雖非根據離婚協議書約定算法得來,但考量你的現況及 此時善意的回應,sue在目前是會存感謝的接受這個基本方 向的算法,而不堅持完全照離婚協議書約定走。但最後正確 的數字及logic仍必須你、我、媽及sue信任的另外一人,再 見次面一起討論,才能定案。」(見審訴卷第42頁),足認 原告認為該建議方案並非按照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惟原告為 表善意,原則上同意該方案所建議之基本方向(得扣除基本 生活開銷),至於得予扣除之數額尚待雙方確認,惟被告並 未提出其後雙方就此方案再予溝通、協議之資料,然被告竟 從95年8月開始,自行列表計算其每月收入及支出,並將收 入扣除支出後之四分之三金額支付原告,並將收支表以電子 郵件傳送予原告(見審訴卷第53-102頁),直至96年2月間 ,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催促被告應於同年2月17日之前給付 原告288萬元,以便原告將房屋貸款還清,並表示:「請你 快將目前尚積欠的房貸約90萬元匯入sue的帳戶,若你如此 作到這個你最近的允諾,我會作到我在過去一年中曾答應你
的事:--簽下對你張智星本人的借據,數額是徐明哲債務的 一半--只要未來小孩與sue活得下去,我會信守接受去年11 月底答應你生活費數額的計算方式」。惟被告於96年1月31 日前僅匯款206萬元予原告,其餘82萬元係96年3月28日始匯 入原告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原 告前開附有期限之要約,已因被告逾時承諾而失其效力,被 告辯稱兩造已另行合意計算被告之收入得扣除基本生活開銷 云云,不足採信。
⑷原告雖於96年7月20日、21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清大收 入依你的算法,因此不論多少,我都會接受,因為這是sue 答應接受的事」,「我會照約定給協助你還徐明哲的錢,至 少等鈦思錢下來,你會很快地收到的,若我多餘的錢,也有 可能一次就協助全部」(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既已逾 原告請求給付288萬元之期限,兩造間就被告收入之金額應 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及原告應負擔訴外人徐明哲借款半數之協 議並未達成,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自願退讓請求之金額之 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合意,而係原告單方面恩惠之 給予,性質上類似於債務之免除或贈與。又查,原告對於被 告列舉扣除基本生活開銷之數額,僅在上開95年7月28日之 電子郵件中,對於被告提出之27,599元金額,曾表示「接受 這個基本方向的算法」,其後被告自96年8月起自行列舉之 每月支出表(見審訴卷第53-101頁),大幅增加支出費用之 數額,高達每月10多萬元,顯已逾被告95年7月24日電子郵 件中自己提出之建議方案,甚至包含被告自行向親友之借款 分二十年按月攤還之本息、被告向銀行貸款每月銀行扣款、 被告個人購買之保險、被告應繳之所得稅、被告個人生活用 品、交通費、手機通訊月費、婚喪喜慶福金等,悉數列為生 活開銷,衡情原告自無可能同意扣除該等費用,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原告就此等費用同意扣除,本院認為原告同意被告總 收入得扣除基本生活開銷之金額,應以每月27,599元計算。 則被告得主張扣除四年基本生活開銷之金額為1,324,752 元 (27,599×48=1,324,752元)。 ⑸原告雖主張其縱使同意被告扣除基本生活開銷,惟該同意之 性質為贈與,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的權利未移轉前, 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原告已以101年3月21日辯論二狀為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再於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撤銷 贈與之表示,撤銷贈與之效力自始發生,被告已不得再主張 扣除基本生活費用云云。惟按,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計算其收 入時得扣除基本生活費,性質上係免除被告就該部分之給付 義務,且係以意思表示為之,勿待給付,故於該意思表示到
達被告時即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343條),對於已免 除之給付義務,已無從撤銷,本院認為原告撤銷之效力,僅 得向後發生,即原告101年3月21日辯論二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自101年4月間起,被告始不得主張扣除基本生活開銷。(二)被告主張就訴外人徐明哲之借款82萬元中尚未清償之417, 264元,應由原告負擔,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原告於96年2月間以電子郵件催促被告應於同年2月17日之 前給付原告288萬元,以便原告將房屋貸款還清,並表示 :「若你如此作到這個你最近的允諾,我會作到我在過去 一年中曾答應你的事:--簽下對你張智星本人的借據,數 額是徐明哲債務的一半--只要未來小孩與sue活得下去, 我會信守接受去年11月底答應你生活費數額的計算方式」 。惟被告於96年1月31日前僅匯款206萬元予原告,其餘82 萬元係96年3月28日始匯入原告帳戶,故原告前開附有期 限之要約,已因被告逾時承諾而失其效力,兩造間就被告 收入之金額應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及原告應負擔訴外人徐明 哲借款半數之協議並未成立,已如前述,原告雖於96年7 月21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會照約定給協助你還徐明 哲的錢,至少等鈦思錢下來,你會很快地收到的,若我多 餘的錢,也有可能一次就協助全部」(見本院卷第56頁) ,惟原告此部分之表示,僅係其願「協助」被告清償,並 非同意以自己之責任負擔訴外人徐明哲借款半數,此可由 原告之用語為「協助你還徐明哲的錢」,而非如96年2月 間之電子郵件所承諾,原告願「簽下對你張智星本人的借 據,數額是徐明哲債務的一半」,顯有不同可佐,原告上 開願意協助被告清償訴外人徐明哲借款之表示,並非基於 雙方之契約,被告並無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故被告主張 就訴外人徐明哲之借款82萬元中尚未清償之417, 264 元 ,應由原告負擔,並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95至98年度之總收入為10,581,473元,扣除所 得稅1,486,006元及原告同意扣除之被告基本生活開銷1, 324,752元後,淨收入為7,770,715元,其中四分之三即 5,828,036元,應給付原告,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支付 2,500,962元,及被告為原告代墊清華大學員工宿舍租金 79,000元得予抵銷,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48,0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依據離婚協議書第三條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 248,07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10月25日 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