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陳城順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原 告 陳玉瑞
陳李拾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照
原 告 陳玉麟
陳玉燕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堂
原 告 陳玉煊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侃
被 告 陳新坤
75號
陳永富
247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鏡容
盧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4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鐵皮屋拆除;將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蓄水池及魚池回填;將附 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空地及停車場之水泥地面挖 除;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香蕉樹及麻竹移除 ,並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地段288- 1、290 、291 地號 土地回復農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鐵皮屋、車庫、 雞舍、鐵皮及儲氣池拆除;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二 所載魚池、地下池及地上池回填;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 附表二所載空地及停車場之水泥地面挖除,並將上述鐵皮屋 、車庫、雞舍、鐵皮、儲氣池、魚池、地下池及地上池所占 土地回復農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城順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101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煊、陳玉麟、
陳玉燕、陳玉堂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1 年 7 月6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陳城順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叁元;另被告應自 民國101 年7 月6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 陸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陳城順負擔百分 之十五,餘由原告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負擔。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城順以新臺幣伍仟叁佰元、原告陳玉 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陳城順、以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陳玉煊、陳 玉麟、陳玉燕、陳玉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耕地租佃爭議,曾向新竹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該會於民國(下同)99年 11月25日行調處程序,並於同日作成調處決議後,被告不服 該調處,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此有新竹縣政府99年 12月2 日府地權字第0990187600號函所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第 2 項、第262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僅列陳城順、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為 原告,並聲明請求「一、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橫山 鄉○○地段288-1 、290 及291 號等3 筆土地之三七五耕地 租賃關係(租約號碼:大平字第79號)不存在。二、被告應 (一)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地段28 8-1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藍色停車場部分面積約1205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 測為準)停車場水泥地面挖除;(二)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 ○○地段290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2000平方 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池塘回填,並將搭建於池塘 上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約1500平方公尺(面積、位 置以實測為準)鐵皮屋拆除;(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 ○地段291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咖啡色部分面積約1164平方 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雜草及雜樹移除,並將上開 土地回復農地原狀,返還原告陳城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 、被告應(一)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地段290-10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橙色部分面積約300 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 實測為準)池塘回填;(二)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地段 288-5 及290-1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約 400 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鐵皮屋拆除;(三)將 坐落新竹縣橫山鄉○○地段290-1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 部分面積約100 平方公面(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污水處 理設備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農地原狀,返還原告陳城順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城順新臺幣 (下同)1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城 順3,072 元。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前開第二項至 第五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0 年3 月 25日追加陳玉瑞、陳李拾妹為原告,並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且於本院囑請地政人員就本件應拆除地上物之確 切坐落位置及面積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將拆屋
還地部分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 示如附表一所載鐵皮屋拆除;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 一所載蓄水池及魚池回填;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 所載空地及停車場之水泥地面挖除;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如附表一所載香蕉樹及麻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農地原 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附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鐵皮屋、車庫、雞舍、鐵皮及 儲氣池拆除;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魚池、地 下池及地上池回填;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空 地及停車場之水泥地面挖除,並將上述鐵皮屋、車庫、雞舍 、鐵皮、儲氣池、魚池、地下池及地上池所占土地回復農地 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請求不當得利 部分之聲明分別更正為:「原告陳城順部分:(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285元,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1 年 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257 元。原告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部分:(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42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28 元。」。核其等所為或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等對前開訴之變更、撤回行為,均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復未於收受撤回狀得10日內提 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鐵皮屋拆除; 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蓄水池及魚池回填; 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空地及停車場之水泥 地面挖除;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香蕉樹及 麻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農地原狀後,全部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鐵皮屋、車庫 、雞舍、鐵皮及儲氣池拆除;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 表二所載魚池、地下池及地上池回填;將附件複丈成果圖 所示如附表二所載空地及停車場之水泥地面挖除,並將上 述鐵皮屋、車庫、雞舍、鐵皮、儲氣池、魚池、地下池及
地上池所占土地回復農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城順21,285元,及自101 年6 月 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10,642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陳城順4,257 元;被告應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 玉煊、陳玉麟、陳玉燕、陳玉堂2,128 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縣橫山鄉○○地段288-1 、290 及291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288-1 、290 、291 地號土地)為原 告等人所共有,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玉雲曾於 生前向伊等承租上開3 筆土地,雙方並簽有耕地三七五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因訴外人陳玉雲於99年 4 月19日死亡,被告二人擬辦理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 經原告派員前往查看後,始發現訴外人陳玉雲於生前未徵 得原告之同意,即擅於系爭290 地號土地上挖掘池塘養殖 魚類,且於水池上方搭建鐵皮屋供作「華成食品行」工廠 使用;另於系爭288-1 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俾利停 車及上、下貨物;甚且,放任系爭291 地號土地雜草、雜 樹叢生,而未自任耕作。揆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 37號判例意旨,訴外人陳玉雲上開行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則原告等 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288-1 、290 及291 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水池回填、水泥地面挖除、香蕉樹及麻竹移 除,並將土地回復農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
(二)再者,訴外人陳玉雲亦於生前在原告等人所共有、坐落新 竹縣橫山鄉○○地段288-4 、288-5 、289 、290-9 、29 0-10及2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8-4 、288-5 、289 、 290-9 、290-10、292 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鐵皮屋、 雞舍、車庫、污水排放設備及挖掘魚池,惟原告與訴外人 陳玉雲間就上開土地間不存有任何租賃關係,訴外人陳玉 雲係屬無權占有,則原告等自等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及1148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將系爭
288-4 、288 -5、289 、290-9 、290-10、292 地號土地 上之鐵皮屋、車庫、雞舍、鐵皮、儲氣池及污水排放設備 拆除,將魚池回填、水泥地面挖除,並將土地回復農地原 狀後,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三)又被告二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88-4 、288-5 、289 、29 0-9 、290-10、292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污水排放設備 及魚池等地上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土地,被告二 人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 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按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 當得利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給付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查,系爭288-4 、288-5 、289 、290-9 、290-10地號 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元,系爭292 地號土地之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6元,被告二人各占用上開土地 62、2 、2 、19、963 、104 平方公尺,於按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租金, 則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城順及原告陳玉煊、陳玉麟 、陳玉燕、陳玉堂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 為21,285元【計算式:﹝96元×(62㎡+2 ㎡+2 ㎡+19 ㎡+963 ㎡)×8%×5 年×1/2 持分﹞+﹝56元×104 ㎡ ×8%×5 年×1/2 持分﹞=21,285元】及10,642元【計算 式:﹝96元×(62㎡+2 ㎡+2 ㎡+19㎡+963 ㎡)×8% ×5 年×1/4 持分﹞+﹝56元×104 ㎡×8%×5 年×1/ 4 持分﹞=10,642元】。此外,被告二人迄今仍繼續占用上 開土地使用,原告陳城順及原告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 、陳玉堂另得請求被告等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4,257 元【計算式: ﹝96元×(62㎡+2 ㎡+2 ㎡+19㎡+963 ㎡)×8%×1/ 2 持分﹞+﹝56元×104 ㎡×8%×1/2 持分﹞=4,257 元 】及2,128 元【計算式:﹝96元×(6 2 ㎡+2 ㎡+2 ㎡ +19㎡+963 ㎡)×8%×1/4 持分﹞+﹝56元×104 ㎡ × 8%×1/4 持分﹞=2,128 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系爭耕地租約雖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而歸於無效,然因原告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 陳玉雲,應認渠等間就系爭288-1 、290 、291 地號土地 有成立一般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原告否認之 。經查:
1.原告並未同意訴外人陳玉雲或被告於系爭288-1 、290 、
291 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苟若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訴外 人陳玉雲使用系爭288-1 地號土地上之163 平方公尺面積 ,即合意成立一般租賃契約乙節屬實,則雙方大可逕行簽 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而非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不合 常理。實則原告係基於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始將上開土地 交予訴外人陳玉雲使用,而耕地租約承租人使用約耕作之 土地,乃屬事理之常,出租人當無異議之理,詎被告竟以 原告長達25年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一情,遽認原告已默示同 意成立一般租賃契約,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自應舉 證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陳玉雲間,已就系爭288-1 、290 、 291 地號土地成立一般租賃關係契約,且就租金數額、支 付方式等項,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為明確。 2.另系爭288-1 、290 、291 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一般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依法不得作為農牧以外之用途,倘未經申 請核准,即於土地上任意興建工廠、開挖水池、設置柏油 路面等,則屬違反分區管制使用之區域計畫規定,主管機 關得限期命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人立即恢復原狀作農 牧用地使用,否則應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移送檢察官 偵辦。準此,倘若被告抗辯原告確曾同意提供系爭288-1 、290 、291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陳玉雲,以供作為工廠、 停車場及池塘等非農牧使用等節為真,實已違反區域計畫 法第15條之分區管制使用,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此 一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且以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約定作 為一般租賃契約之標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是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亦為無效。 3.再者,原告陳城順乃係基於系爭耕地租約始代收訴外人陳 玉雲給付之租金,且被告等亦自承訴外人陳玉雲早於38年 6 月30日起即與原告陳城順之被繼承人陳蘭欽訂有三七五 耕地租約,並自該年起開始繳付租金;佐以被告二人於訴 外人陳玉雲99年4 月19日死亡後,亦曾向新竹縣橫山鄉公 所申請辦理租約登記,足見訴外人陳玉雲所繳付者應為系 爭耕地租約之租金無訛,而非被告等辯稱之一般租賃契約 租金。又被告二人僅提出96年現金存入明細單,已難以證 明訴外人陳玉雲自38年起均按年給付4 萬元租金予原告, 況綜觀原告陳城順之存摺交易明造,僅近2 、3 年每年均 有4 萬元匯款紀錄,在此之前,或為1 萬元,或根本無匯 款,詎被告竟以此紀錄推定將近60年均逐年給付4 萬元租 金之事實,乃屬無據。就此,被告雖又辯稱95年以前係以 實物或現金方式繳付云云,然其亦未提出出租人簽收單據 為證,亦難以信實。
4.退步言之,縱使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為成立一般 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惟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 0 條第1 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 理之」規定,亦即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欲將共有土地之 特定部分出租者,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倘未經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擅將系爭共有之土地出租,此項出租行為, 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 80號判決及7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要旨可參。然查, 系爭288-1 、290 、291 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告陳玉煊、 陳玉麟、陳玉燕及陳玉堂均未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簽名,揆諸首揭法文及實務見解,該份同意書對上開4 人 均不生效力。從而,原告陳玉煊、陳玉麟、陳玉燕及陳玉 堂為本件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無不合。
5.至被告末辯稱當年係原告以自身名義向新竹縣政府申辦工 廠登記,顯見原告確有同意訴外人陳玉雲在土地上興建廠 房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等人既為系爭288-1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本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豈有再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以同意自己使用之理,顯悖於常情。
(二)退步言之,縱認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為成立一般 租賃關係,惟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範圍雖 僅有288-1 地號土地,然契約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實係包 含系爭288-1 、290 及291 地號土地云云,惟原告等否認 之。經查:
1.細觀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位, 已明確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所同意使用者,僅有系爭288-1 地號土地中之163 平方公尺,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見解,自無須別事探求,詎被告竟將一般租賃契 約之效力擴及至288-1 、290 、291 地號土地全部範圍, 殊無理由。況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於75年9 月26 日所簽立,斯時之土地共有人分別為原告陳玉煊、陳玉燕 、陳玉麟、陳玉堂、陳城順及訴外人陳庚順、陳寶順等七 人,然該份同意書上僅有原告陳城順、訴外人陳庚順、陳 寶順之印文,則訴外人陳玉雲顯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應不生效力。
2.次查,原告陳城順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乃 係同意訴外人陳玉雲興建農舍或放置灌溉馬達,即需用於 農業用途,而非興建廠房,此由同意書上記載「為申請建 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 ()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語即明。未料 ,訴外人陳玉雲竟將該份同意書擅自挪為他用,即據以向
新竹縣政府工商發展科辦理工廠登記,顯已違反原告出具 該份同意書之本意,原告自不受其拘束。況且,縱使被告 所述原告出具同意書係同意訴外人陳玉雲興建食品加工廠 等語屬實,惟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同意使用之土地面 積僅有區區163 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50坪,顯不敷訴外 人陳玉雲興建工廠使用;甚且,同意書之目的既在提供土 地建築廠房,則訴外人陳玉雲為何係向辦理營業登記之工 商科呈送文件,而非向建設處之建管科遞送?益徵原告上 開主張屬實。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288-5 、290-10地號土地係由288-1 、29 0 號土地分割而出,被告係基於與原告成立之一般租賃契 約關係使用該兩筆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原告予以 否認,蓋因原告與訴外人陳玉雲續訂之系爭耕地租約,於 上開土地分割完成後,其租賃標的即限縮於系爭288-1 、 290 及291 地號等3 筆土地,而不及於系爭288-5 及290- 10地號土地,足見被告上揭所辯不實,不可憑採。(四)參衡新竹縣政府函覆資料所示,足悉華成食品行係於72年 間即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72年9 月14日核准在案,並非 被告所稱之75年12月22日;又於75年6 月6 日申請工廠設 立登記(當時尚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人為陳 新谷,亦與被告所稱「原告在75年9 月26日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後,以自己名義向縣府建設處工商科送件」情形 不符。而將上開各機關單位之回函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可 知「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大平地58號」、「新竹縣橫山鄉 沙坑村17鄰58號」、「新竹縣橫山鄉大平村58號」及「新 竹縣橫山鄉大平村大平地58號」均指同一地點,亦即整編 後門牌號碼為「橫山鄉○○村○○路○ 段247 號」之房屋 ,然而,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並非在系爭土地範圍內,顯 見被告抗辯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同意訴外 人陳玉雲在系爭288-1 地號上興建華成食品行廠房云云, 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以供訴外人陳玉雲興建華成食品行廠房之用,故雙方 業成立一般租賃關係等情,殊為無稽。更何況,訴外人陳 玉雲於88年至99年期間均向新竹縣橫山鄉公所申請休耕及 請領休耕獎勵金,益證其係基於耕地租約之認知而使用系 爭耕地,至為灼然。
四、證據:(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通知書、照片、戶籍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鄉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程序筆錄、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工廠設立申請書、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書函 100 年12月30日新竹字第10012004251 號函、新竹縣政府10 0 年6 月10日府產商寁第1000063600號函、新竹縣政府稅捐 稽徵局101 年1 月2 日新縣稅東二字第1000078693號函(以 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二)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 營業處函查客戶用電電號00-00-0000-00 之用電地址及送電 日期;(三)聲請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詢新竹縣橫山鄉大 平村58號、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58號、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 大平地58號之房屋稅籍資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玉雲早於38年6 月30日間 ,即向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蘭欽承租系爭288-1 、 290 及291 地號土地,雙方並簽有系爭耕地租約,嗣於75年間 ,訴外人陳玉雲為增設營建華成食品行廠房,需使用系爭 288-1 、290 及291 地號土地之163 平方公尺面積,於經 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全體同意後,遂委請專業建築師繪製建 築平面圖;且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所需,訴外人陳玉雲乃 請求原告簽發75年9 月26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以原告 名義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建設處工商科提出申請,此觀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陳城順等,擬在下列土地建 築…建築物(雜項工作物)…」等語自明。而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上之土地使用範圍雖僅記載288-1 地號,惟當事人 是時之締約真意,實係包含系爭288-1 、290 及291 地號 土地,係因雙方為便宜行事,始未委請專業地政人士鑑界 測量。因此,原告明知訴外人陳玉雲依據系爭耕地租約, 不得於約定耕作土地上建造任何建築之情況下,而仍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訴外人陳玉雲興建廠房,且長達 25年期間均默許訴外人陳玉雲在土地上建置地上物,從未 表示任何異議,復又按年收受被告繳付之租金或相當於租 金之實物,則原告與訴外人陳玉雲間就系爭288-1 、 290 及291 地號土地,自原告於75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後,顯由耕地三七五條例租約性質,變更為一般租賃契約 關係,甚為明確。
(二)原告等雖主張被告所繳付者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而非 一般租賃契約之租金云云,然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可 知地租最高額不得超過申報地價之8 ﹪,若依原告主張被
告可得使用之163 平方公尺面積計算,則被告每年所須支 付之租金應僅有1,252 元,與被告每年實際所繳付之4 萬 元相差甚多,由此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不實,亦足佐認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面積,應僅為華成食品行廠房所 需使用範圍,被告自不受同意書所載面積之拘束。至原告 等雖另主張被告並未按年給付租金云云,惟查,訴外人陳 玉雲自38年起至95年期間,均已以實物或現金方式向原告 繳納租金完畢,且自96年起,改以匯款方式,逕將租金 4 萬元匯入原告陳城順設於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之帳戶內,此 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依民法第325 條第1 項規定,應認訴 外人陳玉雲就96年以前之土地租金,均已支付完竣;又原 告等係屬連帶債權人之身份,則被告僅向原告陳城順一人 為清償,亦應為法之所許,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此外,依據新竹縣橫山鄉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及 向新竹縣政府、橫山鄉公所函調之資料所示,原告與訴外 人陳玉雲雖曾於74、80、86、92年間,繼續向新竹縣橫山 鄉公所為三七五租約登記,惟此僅係租約存續之證明而已 ,尚不得據此否認渠等間之土地租賃性質自75年間起已變 更為一般租賃之事實。
(三)原告雖又以系爭288-1 、290 及291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 ,不得作為興建廠房之用途,進而否認渠等曾與訴外人陳 玉雲成立一般租賃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係先於72年間將 華成食品行遷往前揭土地,嗣於75年6 月向新竹縣政府申 請合法工廠設立登記,並由訴外人陳玉雲出面徵得原告首 肯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併送請新竹縣政府核備 ,最終將工廠建築自違章變更為合法;參以原告曾於申請 書預計廠及分期使用期限欄位之完工開工上註明「非都市 土地管制使用原舊有房屋」等語,足見原告於出具系爭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對於廠房存在乙節知之甚詳,然其竟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仍出具同意書,足認雙方均有終 止系爭耕地租約,成立另一一般租賃契約之意甚明。否則 苟若訴外人陳玉雲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當無花費鉅資於 上開3 筆土地上營造污水處理設備之可能。此外,系爭28 8-1 、290 及291 地號土地已於97年間改為食品工廠用地 ,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在案,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 定之適用,而應回歸一般民法關於租賃契約之規定,至為 明確。
(四)另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雖僅有部分土地共有人即 原告陳城順、訴外人陳庚順及陳寶順之簽名、蓋章,未據 其餘共有人之簽章,惟因訴外人陳庚順已將其應有部分贈
與原告陳城順,原告陳城順擁有系爭288-1 、290 及 291 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訴外人陳寶順則長期旅居國外 ,甚少參與管理,亦即原告陳城順具有主導土地管理之權 限,此由歷來租金均由原告陳城順收受,其餘原告從未表 示任何異議一情得證,因此,原告陳城順就上揭土地所為 之管理處分行為,並未違反民法第820 條共有物管理之規 定,亦堪認定。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288-4 、288-5 、289 、290-9 、290-10 、292 地號土地均遭被告無權占有,被告二人應負責將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再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云云,惟被告 亦否認之,蓋因原告早於75年5 月間,即就系爭288-1 、 290 、291 地號土地而與訴外人陳玉雲成立一般租賃契約 ,已如上述,嗣因新竹縣政府辦理道路規劃,始於78年 5 月間,自上揭288-1 、290 地號土地中分割出288-5 及29 0-10地號,則系爭288-5 及290-10地號土地自為一般租賃 契約效力所及,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二人並未占 用系爭292 地號土地,且因附圖編號C 占用292 地號土地 之面積僅有2 平方公尺,亦與被告承租之288-1 地號土地 相鄰,伊等並非故意占用,或有測量誤差之情形,是於容 許誤差之範圍內,應免予拆除。另查,系爭288-4 及290- 9 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業經原告受領補償金完畢,且該 部分路段目前係由訴外人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認養,被 告等亦未予以占用。
(六)綜上,被告等雖不否認系爭耕地租約因未自任耕作而歸於 無效,惟依兩造交往經過事實,應可認兩造就系爭288-1 、290 及291 地號土地已成立一般租賃契約關係,故被告 二人占用系爭288-1 、290 、291 、288-4 、288-5 、28 9 、290- 9、290-10及292 地號土地即具合源使用權源, 係屬有權占有。則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拆 除地上物,並應將回復農地原狀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復請 求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證據:(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廠房位置圖、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新竹縣 關西鎮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台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 書、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補正通知書 、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 工廠設立申請書、新竹縣稅捐稽征處函、見證人證明書、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傳訊證人林春祿、鍾招坤、陳林友妹、鄒可日。參、本院依職權:(一)向新竹縣政府橫山鄉公所函調系爭288-
1、290、291地號土地之歷年三七五耕地租約及變更租約全 部資料;函詢承租人陳玉雲是否曾聲請休耕,並請提供聲請 休耕及領取休耕獎勵金之相關資料;(二)向新竹縣政府建 設處工商科調取華成食品行於75年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申 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廠房位置圖、廠房設計平面圖及 其他相關申請文件;(三)向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 詢客戶用電電號00-00-0000-00之用電地址及送電日期等項 ;(四)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調房屋稅籍資料;(五)向 新竹市橫山鄉戶政事務所函詢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大平村 58號門牌整編事宜。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288-1 、290 及291 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 賃關係,因承租人陳玉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致 無效而不存在。
二、系爭288-1 、290 、291 、288-5 、290-10地號土地為原告 陳城順等人所共有;系爭288-5 地號土地係自系爭288-1 地 號土地分割而得,系爭290-10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系爭 290 地號土地。
三、原告陳城順及訴外人陳庚順、陳寶順曾於75年間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當時承租人即訴外人陳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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