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11號
SCDV,100,訴,411,2012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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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劉邦君
訴訟代理人 劉德漢
被   告 陳永貫
訴訟代理人 陳慶龍
被   告 劉邦釗
訴訟代理人 劉邦茂
被   告 陳王梅蘭
前一被告  陳慶年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慶弘
被   告 陳李桂英
兼後一被告 陳慶平
訴訟代理人       巷1號.
被   告 陳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四九七、四九九、五○二、五○三、五○六、五四六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圖示(A)面積二四二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圖示(B)面積一六一九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李桂英陳慶平陳慶輝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圖示(C)面積一六一九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王梅蘭陳慶弘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圖示(D)面積二四二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邦釗取得。如附圖圖示(E)面積一六一九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永貫取得。如附圖圖示(G)面積一一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圖示(H)面積一八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邦君、被告陳永貫陳王梅蘭陳慶弘陳李桂英陳慶平陳慶輝劉邦釗取得,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四九七地號土地(如附圖圖示(F)),面積四九六點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劉邦君、被告陳永貫陳王梅蘭陳慶弘陳李桂英陳慶平陳慶輝陳慶平劉邦釗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台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請准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497 、499 、502 、503 、506 、546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 於原告、被告,各取得面積、位置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即草 綠色部分面積合計3079.43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橘色部分 面積合計1615.17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李桂英陳慶平、陳慶 輝各取得三分之一(每人取得538.39平方公尺),水藍色部 分面積合計1633.70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王梅蘭陳慶弘各取 得二分之一(每人取得816.85平方公尺),紅色部分面積合 計2135.35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邦釗取得,黃色部分面積1883 .45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永貫取得。嗣又於101 年4 月23日變 更聲明為:就劉邦君劉邦釗部分請依承諾書附圖方式分割 。又於101 年5 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僅就499 、50 2 、503 、506 、546 土地,依100 年12月2 日竹北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分割,同段497 地號土地部分則不予分割。 嗣又於101 年7 月30日當庭稱,497 地號土地要求依各共有 人持分分割。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緣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497、499、502、503、506、546 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0,347.10平方 公尺,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並經各共有人口頭約定, 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各自分管、使用、收益處分,數十年來 始終如一,今為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及使土地權屬單純化,原 告迭次催促協調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以維權益。二、道路的部分被告也有使用,道路的部分如果分割給原告,被 告的土地要補給原告一部分,497 地號土地已開闢道路。系 爭土地上也有土地公廟佔用土地,應該由兩造要分擔。分割 後兩造均有出路,不須另外加開一條4 米路,同意依分管情



形分割。與被告劉邦釗有協議由原告劉邦君取得2879.43 平 方公尺,被告劉邦釗取得2135.34 平方公尺。342.77平方公 尺先登記予被告劉邦釗,分割完成後再將該土地移轉登記還 給原告劉邦君,故請依承諾書附圖分割。同意依101 年5 月 29日複丈成果圖分割。497 地號土地應由各共有人依持分分 得,不願意鑑價。
三、訴之聲明:
㈠、請准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497 、499 、502 、503 、 506 、546 地號等6 筆土地共計10,347.10 平方公尺之土地 ,以原物分配於原告,依100 年12月2 日竹北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分割,同段497 地號土地依各共有人持分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李桂英陳慶平陳慶輝部分:
㈠、系爭土地業於99年09月07日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99年 )民調字第091 號調處結果如下:1.被告陳永貫等6 人同意 原告劉邦君等2 人應有持分,依所有權狀權利範圍辦理分割 登記。2.分割所需費用,由劉邦君劉邦釗等2 人全額負擔 。迄今原告改訴請以原物分割予原告、被告各取得現況土地 ,對前項協議不予履行,實有違背原協議之誠信。原告在其 分管之農地上違建鐵皮屋1 間,已嚴重破壞耕地農用之原則 ,並非原告之訴為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及共有物權單純化之事 實。497 地號是道路,但是503 地號也有道路,是否也要由 兩造分擔,503 地號的道路佔574.20平方公尺,497 地號的 道路是496.20平方公尺,應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及現分管範 圍辦理分割。希望系爭土地上現有的道路全都留下來保持共 有,除道路面積後依應有部分計算土地面積分割。497 地號 土地是既成道路,應由兩造共同持分,不是依現狀少的土地 從497 地號土地補償,應依照權狀面積補償。分割所需支出 費用,由原告劉邦君全額負擔。原告前主張497 地號土地由 其全部取得,嗣改稱陳慶弘陳李桂英陳慶平須持分1/3 ,被告認為不合理。又共有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 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 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分得土地較多之共有人,應對分 得土地較少之共有人予以補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以共 有人現分管範圍而非權利範圍來劃分,對渠等3 人並不公平 ,蓋若依分管範圍分割,渠等分得之土地面積,較依渠等持 分比例所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為少,且因系爭土地係農地, 地價太低,故不同意以金錢補償,仍主張要以應有部分之權 利範圍來分割,分割線縱未落在現有水泥田埂亦無妨。又原



告對於同段500 、501 地號土地並無權利,系爭土地分割後 原告如欲通行其上土地,必須另與渠等協商。應依100 年12 月2 日複丈成果圖分割。497 地號土地與499 地號土地相連 ,由原告分管耕種,並逕自捐贈新竹縣政府開築道路使用,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永貫部分:
㈠、建議分割方式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06 、125 頁)。原告取 得497 地號土地全部496.20平方公尺土地,但須釋出分管之 502 土地中125.93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分割方案再加上497 地號土地,使原告取得超過其持分面積。502 、503 、504 地號土地之間道路由陳永貫陳王梅蘭陳慶平各房共同持 分1/3 ,同意以各共有人現分管範圍分割,如有分得土地面 積少於原持分比例者,則經鑑價後找補。分割線應落在現有 水泥田埂上,蓋如分割線不在原有水泥田埂上,勢必須挖除 舊有田埂並建造新田埂,所需費用過高,被告陳永貫無力負 擔;竹北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E )、(B )分割線應在原有田泥水埂上。被告在(E )、 (G )交界處有伊興建之停車棚,價值約15萬元,若分割線 未落在現有水泥田埂上,將造成伊直接之損失。故若系爭土 地分割結果,分割線不在原有水泥田埂上,則新水泥田埂建 造費用,伊主張應由相鄰兩戶共同負擔。(E )含有503 地 號其他被告分管土地上樹林及作物,土地高低不平,須重新 整平,費用不貲。被告之前已應原告要求繳交1 萬元作為分 割費用,原告收取後仍無法完成分割,有違誠信原則。501 地號土地可供兩造使用,不須另闢新路。原告分得土地靠近 497 地號道路,未來土地增值利益遠高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原告應多持有497 地號土地,且此為原告起訴時之主 張。應依100 年12月2 日複丈成果圖分割。不同意依101 年 5 月29日複丈成果圖分割。若497 地號土地須依持分分割, 則應鑑價。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劉邦釗部分:
分割結果伊應按原有持分比例配得1/4 之土地面積共計2,58 6.73平方公尺為首要原則。100 年6 月3 日竹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劉邦釗分得土地僅2152.7平方公尺。不



願依照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分割,承諾書與本件分割無關。請 依所有權比例及目前分管情形分割。又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之 前各共有人本無特定位置,各共有人未經協商擅自構築水泥 田埂使用,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有特定位置,勢必須 分別自行修建田埂,故陳氏家族之共有人以新建田埂費用過 高反對分割方案,不足為憑。再者,伊分得土地上之共同使 用道路部分應予扣除,陳氏家族等共有人必須於503 地號土 地給予伊3/4 道路面積之土地,方稱公允。另依竹北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伊所分配之土地上蓋有其他共有人擅 自搭建之車庫,該共有人須自行拆除或無條件放棄。504 地 號土地道路由使用者共有,被告同意提供1/4 道路面積土地 作為道路使用,原告與其餘被告應提供土地作為被告劉邦釗 道路使用。同意497 地號土地依持分比例分配,同意101 年 5 月29日複丈成果圖分割。
四、被告陳王梅蘭陳慶弘部分:
㈠、應依系爭土地共有人各自耕作面積及持分比例辦理分割,不 需另開闢其他道路。第二份圖測量結果被告陳王梅蘭、陳慶 弘雖有多出一些土地,被告陳王梅蘭陳慶弘因被告陳王梅 蘭、陳慶弘曾與陳慶平陳李桂英陳慶輝交換土地,他們 的建地上亦有我們的持分,測量結果有多出一些土地。原告 起訴書即主張由其單獨分得497 地號土地,應依100 年12月 2 日複丈成果圖分割。不同意依101 年5 月29日複丈成果圖 分割。若497 地號土地須依持分分割,則應鑑價。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 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 籤定之。98年1 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 月24日施行之 民法第824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新竹縣關西鎮○○段497 、499 、502 、503 、50 6 、546 地號等6 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並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兩造雖曾於 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就土地分割調解,陳永貫陳王梅 蘭、陳慶弘陳李桂英陳慶平陳慶輝同意劉邦君、劉邦 釗依所有權狀、權利範圍分割,然而兩造就詳細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 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 公平(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149號裁判要旨參照)。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 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規定甚明(最高 法院93年台上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耕地係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 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1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系 爭新竹縣關西鎮○○段499 、502 、503 、506 、546 地號



等5 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且為相毗鄰土地,共有人均相同 。系爭同段497 土地地目則為道、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詳如附表一),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參考圖在卷可佐。系爭土地係於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不受0.25公頃面積限制,分割為單 獨所有。系爭497 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系爭新竹縣關西 鎮○○段499 、502 、503 、506 、546 地號等5 筆土地大 部分種植稻米,少部分土地上有車庫、499 地號土地上有原 告搭建之鐵皮屋,系爭土地周圍均有臨路可供通行等情,業 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
四、原告劉邦君起訴主張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原告分得之面 積為3079.43 平方公尺,已逾其應有部分面積2586.79 平方 公尺。原告主張與被告劉邦釗曾有協議由原告劉邦君取得28 79.43 平方公尺,被告劉邦釗取得2135.34 平方公尺。342. 77平方公尺先登記予被告劉邦釗,分割完成後再將該土地移 轉登記還給原告劉邦君,提出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該承諾書記載:「... 共有物分割完成後,本人劉 邦釗應即將附圖紅部分面積342.77平方公尺土地無條件移轉 登記還給劉邦君」。依此承諾書記載亦係分割後由被告劉邦 釗移轉登記給原告劉邦君,被告劉邦釗亦稱不願依照原告提 出之承諾書分割,承諾書與本件分割無關,請求依所有權比 例及目前分管情形分割。其餘被告陳永貫陳王梅蘭、陳慶 弘、陳李桂英陳慶平陳慶輝均同意按所有權比例及目前 分管情形分割,僅就分割線未落在現有水泥田埂上,將來須 支出重作田埂費用有爭執,然而若依現有田埂為分割線,則 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不符,有100 年 12 月14 日複丈成果圖可佐,被告亦稱不願以金錢方式補償 ,希望分得面積與登記之應有部分面積相符。經本院再請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依兩造目前實際分管情形及登記應有部分 面積製作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0日複丈成果 圖,其中圖示A 、B 、C 、D 、E 部分土地位置順序與兩造 分管位置順序相符,兩造就依此順序分割無意見。兩造僅就 系爭同段497 地號土地分割方式有爭執。原告稱不同意497 地號土地道路均由其單獨分得。被告陳永貫陳王梅蘭、陳 慶弘、陳李桂英陳慶平陳慶輝則稱應由原告單獨分得。 查系爭關西鎮○○段497 地號土地位於竹16線屬新竹縣政府 養護道路,經諮詢民意代表或里長等,竹16線道路於60幾年 已存在。有新竹縣政府101 年6 月7 日府工養字第10100740



1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53 頁)。系爭關西鎮○○段497 地號土地係64年7 月24日辦理地目變更為「道」,本府73年 10月15日公告編定為交通用地。變更為道地目之申請案件因 逾保存年限已銷毀,由何人同意辦理乙節,無從查證。有新 竹縣政府101 年6 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10072908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74 至177 頁)。參酌系爭同段497 地號土地面 積為496.20平方公尺,現供道路使用,若均由原告取得,原 告就其餘系爭5 筆土地可分得面積即大幅減少,影響原告分 得土地之可利用面積,顯不公平。而被告陳永貫陳王梅蘭陳慶弘陳李桂英陳慶平陳慶輝雖認若同段497 地號 土地維持共有,則應依鑑價決定補償,然而無人願先墊付鑑 價費用,即無從依鑑價結果決定相互金錢補償標準。況且系 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除系爭503 、506 地號土地為1,00 0 元/平方公尺外,其餘均為900 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價值差異不大。是以同段497 地號土地應仍依原共有持分比 例維持共有,另圖示G 、H 部分為系爭土地上現有通行小路 ,該小路仍有通行上需要,亦應由兩造依原共有持分比例維 持共有,較為妥適。是以如附圖之分割方式符合兩造對系爭 土地之整體利用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符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揭示之立法意旨,且兩造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其分得土地價值差異不大,均已如上 述,自不生再以金錢補償之問題。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如附圖所示圖面標示面積有誤載部分,應以竹北地政事務 所更正後記載較為正確,惟更正後之圖示其中仍有標示C 部 分面積記載1543.38 平方公尺有誤,應為785.55平方公尺) 。
五、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兩造為共有土地,未分割前無界址 可言,且分割後即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線,被告稱確認界址 尚無必要,併此說明。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請求分割共 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 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 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 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命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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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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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號 │地目│使用│使用│ 面積│共有人 │公告│
│ │ │ 分│地類│(平方│ │土地│
│ │ │區 │別 │公尺)│ │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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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關西鎮│道 │特定│交通│ │劉邦君1/4 、陳│900 │
│北山段497 地│ │農業│用地│496.2 │永貫1/6 、劉邦│元/│
│號土地 │ │區 │ │ │釗1/4 、陳王梅│平方│
│ │ │ │ │ │蘭1/12、陳慶弘│公尺│
│ │ │ │ │ │1/12、陳李桂英│ │
│ │ │ │ │ │1/18、陳慶平1/│ │
│ │ │ │ │ │18、陳慶輝1/18│ │
├──────┼──┼──┼──┼───┼───────┼──┤
│新竹縣關西鎮│田 │特定│農牧│2202.5│同上 │900 │
│北山段499 地│ │農業│用地│9 │ │元/│
│號土地 │ │區 │ │ │ │平方│
│ │ │ │ │ │ │公尺│
├──────┼──┼──┼──┼───┼───────┼──┤
│新竹縣關西鎮│田 │特定│農牧│2484.5│同上 │900 │
│北山段502 地│ │農業│用地│0 │ │元/│
│號土地 │ │區 │ │ │ │平方│
│ │ │ │ │ │ │公尺│
├──────┼──┼──┼──┼───┼───────┼──┤
│新竹縣關西鎮│田 │空白│空白│4923.6│同上 │1,00│
│北山段503 地│ │ │ │4 │ │0 元│
│號土地 │ │ │ │ │ │/平│
│ │ │ │ │ │ │方公│
│ │ │ │ │ │ │尺 │




├──────┼──┼──┼──┼───┼───────┼──┤
│新竹縣關西鎮│田 │空白│空白│169.35│同上 │1,00│
│北山段506 地│ │ │ │ │ │0 元│
│號土地 │ │ │ │ │ │/平│
│ │ │ │ │ │ │方公│
│ │ │ │ │ │ │尺 │
├──────┼──┼──┼──┼───┼───────┼──┤
│新竹縣關西鎮│田 │特定│農牧│70.82 │同上 │900 │
│北山段546 地│ │農業│用地│ │ │元/│
│號土地 │ │區 │ │ │ │平方│
│ │ │ │ │ │ │公尺│
└──────┴──┴──┴──┴───┴───────┴──┘
┌──────────────────────────┐
│附表二:原告劉邦君、被告陳永貫陳王梅蘭陳慶弘、陳│
│ 李桂英、陳慶平陳慶輝劉邦釗就如附圖圖示(│
│ G)(H)所示土地及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四│
│ 九七地號土地(如附圖圖示(F)),維持共有之│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原告劉邦君 │四分之一 │
├──────┼───────────────────┤
│被告陳永貫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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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王梅蘭│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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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慶弘 │十二分之一 │
├──────┼───────────────────┤
│被告陳李桂英│十八分之一 │
├──────┼───────────────────┤
│被告陳慶平 │十八分之一 │
├──────┼───────────────────┤
│被告陳慶輝 │十八分之一 │
└──────┴───────────────────┘
┌──────────────────────────┐
│附表三:本件訴訟費用兩造負擔比例 │
├──────┬───────────────────┤
│ │ │
│原告劉邦君 │ 四分之一 │
├──────┼───────────────────┤




│被告陳永貫 │ 六分之一 │
│ │ │
├──────┼───────────────────┤
│被告陳王梅蘭│ 十二分之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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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慶弘 │ 十二分之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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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李桂英│ 十八分之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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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慶平 │ 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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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慶輝 │ 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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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