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0年度,5號
SCDV,100,勞簡上,5,2012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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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健治
被上訴人  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一路13號
法定代理人 胡鈞陽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趙德韻律師
被上訴人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求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焦子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被上訴人  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興
訴訟代理人 魏鳳儀
被上訴人  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5樓之3
法定代理人 蔡美麗
            號5樓之3
訴訟代理人 鄭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2日
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 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 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 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甚明。另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第3 項規定,以91年1 月29日(91)院民一字第03 075 號函,將同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 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是對 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須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 幣一百五十萬,始得為之。又訴之變更追加,須符合一定之 要件,苟未符合法定要件,自無從准許追加當事人或訴訟標



的,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446 條規定甚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第三審程序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 第二章別有規定外,第三編第一章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故 簡易訴訟程序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資訴訟,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 上訴利益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二十八萬六千五百 八十元,上訴利益顯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依法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於第二審裁判宣示生效時,本案即已確定 ,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件判決 確定後,復追加胡鈞陽等人為被告,亦與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之追加之程序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法官 林麗玉
法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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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