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09號
SCDM,101,簡上,109,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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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煥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竹簡字第54號中
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00 年度偵字第10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煥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煥勝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路 260 號,因所販蔬菜短少問題而與曾順龍發生口角,戴煥勝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曾順龍之頭部及身體,並持 4 斤重之青蔥、大頭菜砸向曾順龍,且與曾順龍發生拉扯, 致曾順龍受有上唇挫傷0.5 公分、右眼眶周區之挫傷、眩暈 、胸壁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嗣經曾順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曾順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戴煥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未 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 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 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 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惟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 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 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 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戴煥勝固不否認有持4 斤重之青蔥及大頭菜砸向被 害人曾順龍,並與之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被害人 曾順龍之犯行。惟查,上揭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曾順龍 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11月3 日3 時許,我在新竹市○○路 260 號即果菜市場旁遭戴煥勝以拳打腳踢毆打,因為他說我 偷他的菜,但是我沒有,他只要喝完酒就會鬧等語(見偵卷 第5 至6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戴煥勝把我的摩 托車推倒,然後對我拳打腳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20頁 ),而被害人曾順龍當時受有前揭傷害,於100 年11月3 日 凌晨4 時2 分即前往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一節, 亦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 9 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當天確實有 飲酒,並有持4 斤重之青蔥及大頭菜砸向被害人曾順龍,且 與之拉扯(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47至48頁)。則被害人曾 順龍既係於案發當時旋至醫院就診,其所受傷害應確為被告 上開行為所致甚明。又被害人曾順龍與被告具有親戚關係, 其為被告弟弟之姪子一節,已分別據被告及被害人曾順龍供 述、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偵卷第5 頁反面) ,且被害人曾順龍與被告日常相處不錯,案發當天近4 至5 日每天均幫被告賣菜,與被告並無仇怨一節,亦據被害人曾 順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反面),則被害人曾 順龍既與被告為親戚關係,復無仇怨,應無甘冒擔負誣告罪 責之風險而有構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其前揭所言應堪採 信。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曾順龍於101 年8 月3 日達成 和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並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原審 未及審酌此情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思悛悔,而以 上開方式造成被害人曾順龍受有前揭傷害,造成被害人曾



順龍身心受創,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有毆打被 害人曾順龍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兼衡其已與被害人曾順龍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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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