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854號
SCDM,101,竹簡,854,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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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國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溫國榮及其友人李世渝謝希誠因新竹市○○路○ 段62號 8 樓至12樓之房產產權,與原所有人黃日成(嗣黃日權將 上開8 至10樓房產出賣於現所有人陳順發,並於民國99年 8 月9 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尚交付陳順發占有)發生 糾紛,溫國榮於100 年1 月26日凌晨,前往上址10樓急覓 李世渝商討上情,因見該處10樓大門門鎖遭人更換,不得 其門而入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 30分許,以路旁隨手拾獲之石塊砸毀該處大門及窗戶之玻 璃各1 片,足以生損害於黃日成
(二)案經黃日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溫國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陳錦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張。(四)授權書、新竹市○○段2584、2585、2586建號建物登記謄 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房地產買 賣契約書、點交切結書、協議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溫國榮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因與黃日成等人之房產糾紛,竟不思以 理性解決,僅因一時氣憤而持石頭砸毀告訴人黃日成房產 之大門及窗戶玻璃,其行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與告訴 人代理人陳錦蓮於本院調解時,雖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 解,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復經本院電詢被告表示已備妥 10萬元好賠償金,惟聯絡不到告訴代理人等語,經本院向 告訴代理人轉知後並查詢結果,得知被告根本未準備賠償 金,迄今仍未收到分文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紙 在卷足稽,由上以觀,被告顯然無履行和解誠意,態度非



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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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