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724號
SCDM,101,竹簡,724,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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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美菁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5C-3849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越夜情」KYV 前,遭警攔停進行酒測,因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為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傅青輝帶回南寮派出所,並 依法開單告發,竟心生不滿,陳美菁明知傅青輝及在場之執 勤警員皆係警務人員,並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在上開派出所內,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傅青 輝及在場之執勤警員,接續以「我看你們怎麼做,你們當警 察的,不是當流氓的」、「媽的,你們警察都是這樣的」等 語污辱員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美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 20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南寮派出所傅青輝之偵查報告 1 份(見偵查卷第4頁)。
(三)綜上,被告陳美菁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美菁明知員警傅青輝及其他員警於案發當時 係在執行勤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對 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以謾罵等語不雅粗俗之語詞當 場侮辱員警,是核被告陳美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違法酒駕經員警攔停,竟因不滿執行公 務之員警而在派出所內謾罵不雅粗俗之語詞,表徵輕蔑侮 辱員警,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執法人員存在主觀認 知之偏差,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衡 其犯後坦認犯行,顯見其悔悟之心,惟念其所生危害非巨 ,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茲因情緒控管不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被告深 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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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