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聖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致使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受損,兼衡告訴人所受之難堪與不快之程度,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94號
被 告 范聖昌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863巷5弄10號
居新竹市○區○○路1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聖昌因不滿在新竹市○區○○街30號1樓「7-11便利超商 」任職副店長之蕭曉玲,前曾驅趕其離開店前用餐區,竟於 民國101年5月22日11時7分許前往上開便利超商,並進入店 內之公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蕭曉玲之犯意,以「操他媽的 」、「他媽雞巴毛啊妳啊」、「蕭曉玲啊他媽的雞」、「狗 屁給妳啦」、「他媽的妳椅子給我收起來啦」等不雅言語, 辱罵蕭曉玲。嗣蕭曉玲憤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蕭曉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聖昌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曉玲之指訴。
(三)證人葉俊宜即上開「7-11便利超商」店長之證述。(四)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錄音譯文1份、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范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亦導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故認被告尚涉有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云云。然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告 訴,並經記明於偵訊筆錄;且依現場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並 無另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自不該當於該條之罪名。惟此恐嚇罪如 能成立犯罪,與前開已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實為同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