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536號
SCDM,101,竹簡,536,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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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和利和慶工業社之負責人,承攬新竹市○○路○ 段14 51巷33號旁鐵皮車庫拆除工程,為從事拆除業務之人,亦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葉新華於民國101 年2 月 15 日 起受僱於陳和利從事上開工程工作。陳和利為勞工 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對有 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 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陳和利疏未注意及此,適葉新華於101 年2 月 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距離地面2.7 公尺之車 庫頂方進行拆除石綿瓦作業時,因陳和利未設置護欄或安 全網,亦未要求應穿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之確保裝置, 致葉新華欲至左側繼續進行拆除石綿瓦時,不慎踏穿石綿 瓦摔落地面,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仍於101 年 3 月2 日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腦疝脫併中 樞神經衰竭、左側鎖骨骨折及肺水腫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和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家屬葉新城於警詢及偵訊時暨被害人家屬葉盛德、 葉徐瑞嬌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1 年3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 、現場照片2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 報驗報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 各1 份、相驗照片19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



101 年4 月10日勞北檢營字第1010004374號函暨檢附之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照片4 張。
(四)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 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提供勞工使用安裝安全母 索時,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 條第5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3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再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 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 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 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 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和利為被害人葉新華之雇主 ,本應注意依勞工衛生安全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 ,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於 作業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以隨 身勾將安全帶固著於護欄上,或以安全網措施加以防護, 以免勞工發生墜落之危害,且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 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卻疏未為之,致被 害人因墜落地面,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腦 疝脫併中樞神經衰竭、左側鎖骨骨折及肺水腫而死亡,是 認被告就勞工安全衛生之防護應有過失,其之過失復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被告陳和利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係從事拆除工 程管理業務之人,為被告所自承,核被告陳和利所為,係犯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茲審酌被告為從事營造工程管理業務之人,應深知於工 地發生墜落等危害可能造成勞工生命身體之重大損害,卻未



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進行適當之防護,實有重大疏失,惟衡 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且事後深感悔意,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 解書1 紙附卷可稽,再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 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查,其偶因過失致有本件犯行,犯後已深知悔悟,亦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 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來茲而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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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