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1年度,705號
SCDM,101,竹交簡,705,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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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進興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1 年6月30日晚間9時至翌日 凌晨2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橋下,飲用威士忌半瓶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 碼MXP-323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行經新竹 市○○路○段與光華東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洪進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16 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至10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 9 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 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 騎乘機車對交通號誌無反應錯誤,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又查獲後詢問過程中意識模糊、呆滯木僵;又命其直線步 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及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 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 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軀無法保持平衡, 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



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 情事等,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 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 安全,幸未肇至人身傷亡,衡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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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