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1年度,675號
SCDM,101,竹交簡,675,201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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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進川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 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體育場附近之 建築工地內,飲用啤酒3 罐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 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下午 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23-GJA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南寮 國小接小孩。嗣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路3 段232 巷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執勤員警攔截盤查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進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6 、 20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 、8 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 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 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 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騎乘 機車,於駕駛過程中,因交通違規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 ;攔檢停車時無法自行將機車依員警指定位置停妥;查獲 後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



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 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為不合格等情事。此 有上開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受緩刑宣告 期滿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 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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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