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育騰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此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 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其於民國 101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至2 、3 時許,在新竹市○○路 「佳大行小吃店」飲酒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後,猶仍於飲酒結束後,從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J8-327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三灣鄉○○路186 號住處,途經新竹市○○路129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睡著 ,致上開車輛停於上址道路中央。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 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察看,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對黃育 騰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7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吳家旭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車輛詳 細資料影本1 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 達每公升0.79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停於路中,顯然影 響交通往來安全,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語無倫 次、多語、大聲咆哮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黃育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79 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