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1年度,296號
SCDM,101,竹交簡,296,201208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大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大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孫大衛新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甲種遊覽大客車司 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上午 6 時14 分 許,駕駛車號133-BB號營業甲種遊覽大客車, 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與經國路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該處時 並未注意前方是否有行人穿越路口而貿然左轉經國路,適 魏文君徒步沿前開東大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上開路口至中 途,遂遭孫大衛前開大客車擦撞倒地,造成魏文君受有頭 皮裂傷、腦震盪、腦震盪症後群、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四 肢多處挫傷擦傷及左側前庭功能障礙等傷害。孫大衛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以電話向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坦承為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文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大衛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文君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各1 份、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照片6 張。
被告對於前開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坦承不諱,被告就本件過失既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復因 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可稽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孫大衛係大客車司機,為被告所自承,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孫大衛於車禍發生後,以電話向新竹市政府警察警 員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承 認為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警員郭盛裕所填製之竹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被告孫大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被告駕駛汽車 撞擊告訴人時,告訴人正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告訴人穿越 該行人穿越道時,先係綠燈,行至撞擊地點時,告訴人行 走方向燈號雖改為紅燈,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方向為左轉燈 ,惟被告仍應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詎被告竟未讓告訴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先加後減。(三)爰審酌被告其駕駛營業大客小客車因過失而肇事,導致告 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未達成共識,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惟本件事故被告、被告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新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