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金淡因認溫宏碩之父溫斯東於其新竹市○區○○路72巷6 之2 號住處後面巷道搭設棚架,將影響其進出廁所且雨天恐 有滴雨之虞,而與溫斯東有爭執,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下 午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46巷39號住處前,持木棍毆 打溫宏碩致傷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溫宏碩報警, 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際,吳金淡因情緒激動,仍以徒手方式毆 打溫宏碩頭部,在警方制止逮捕過程中,吳金淡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向溫宏碩恫稱:「改天我還是會拿刀殺你及你爸爸 」等語,致溫宏碩心生畏懼。
二、案經溫宏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訴 人所提證據,均無意見,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 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那是告訴人自己說 的,伊沒有說要拿刀殺人云云,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溫宏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是老鄰居,當天 上午被告先跟伊父親溫斯東吵架,伊聽到就出去看,看到被 告拿東西要打伊父親,伊在旁攔阻,後來警察來了,雙方就 沒再繼續吵架,伊父親也去上班了,後來10點、11點左右, 伊要出門,被告在伊家門口看到伊,就拿木棍追打伊,伊當 場報警,警察來時被告情緒還很激動,也有繼續打伊,還說 改天要拿刀殺了伊跟伊父親,伊會擔心伊父親的安危,伊自 己的部分是還好,有一點害怕,伊也不敢打他,因為他已經 八十幾歲了等語明確,核與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家宏所製 作之偵查報告內容相合,證人溫宏碩之證言,應可採信。是 本件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與告訴人係多年鄰居關係,本件係 因屋外空間之利用方式而生糾紛,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 於本件起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業 經填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被告係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年逾古稀,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偶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起訴書聲請就扣案物木棍1 支為沒收,查該 木棍係被告用以犯傷害行為之工具,尚非本件恐嚇犯行所用 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淡與溫洪碩係鄰居關係。被告吳金 淡因與溫宏碩之父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01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46巷 39 號 溫宏碩住家前,持木棍毆打溫宏碩,致溫宏碩受有兩 側前臂、左肩、右前胸多處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金淡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溫宏碩告訴被告吳金淡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