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47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賜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天賜明知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村○○○段第29地號土地 ,業經編定為國有竹東事業區第7 林班地,現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負責管理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 且該林班地上所放置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亦不得任意鋸 切搬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意,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前某日,前往上開國有林班地內 TW97座標X :259215、Y :0000000 處,以鏈鋸將倒伏之牛 樟樹鋸切成每塊30公斤或40公斤不等,再順山勢將牛樟樹塊 滾至產業道路,並以黑色大垃圾袋包裹,於101 年5 月9日 下午4 時許,許天賜前往其友人陳源錦位在新竹縣橫山鄉之 魚池,向陳源錦謊稱欲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400-M 6 號 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家具,陳源錦應允後,許天賜即駕駛該自 用小客貨車前往其前揭擺放牛樟樹塊地點,並獨自將牛樟樹 塊搬至前述自用小客貨車內,嗣於101 年5 月9 日下午6時 許,許天賜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五峰鄉大隘部 落、五指山附近,因車輛拋錨,許天賜即與陳源錦聯絡,由 陳源錦找來拖吊車業者,將該車拖至其友人黃振文位於新竹 縣橫山鄉○○路○ 段104 號之保養廠維修,惟因該自用小客 貨車載運之牛樟樹塊過重,經黃振文向陳源錦反應,陳源錦 乃找來其子陳韋志與黃振文駕駛車牌號碼JX-7865 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保養廠,欲將車牌號碼7400-M6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 之牛樟樹塊搬至車牌號碼JX-7865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適於 101 年5 月9 日晚上9 時10分許,為警在黃振文之保養廠前 查獲正在搬運牛樟樹塊之黃振文、陳韋志(所涉違反森林法 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扣得牛樟樹塊23塊(合計736 公斤,已發還新竹林 管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天賜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天賜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林 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范盛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101 年5 月9 日21時許搜 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 份、會勘紀錄1 份、行竊位置圖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1 份、查獲現 場照片1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2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 年6 月11日竹政字第1012211798號函1 份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 書1 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林產物價金查 定表1 份、林產物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1 份、竹東工作 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 份、被害位置圖1 份、行竊用車輛及被 害地點照片9 張等附卷足憑,被告許天賜所為前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天賜前述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此為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 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 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 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 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 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 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 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刑事庭決議)。核被告許天賜竊取國有林地內 之牛樟樹材23塊,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行為,係犯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許天賜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
林地之完整,並已對森林資源之保育及國家之財產造成損 害,且其竊得上開牛樟樹材23塊合計重量為736 公斤,山 價計為新臺幣(下同)14萬6,629 元,價值甚高,惡生非 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竊取牛樟樹材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為使用鏈鋸 鋸切牛樟樹材,並切割為23塊,續將牛樟樹塊順山勢推滾 下山後再以汽車載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竊牛 樟樹材之市價為14萬7,266 元,扣除生產費用637 元,山 價為146,629 元等情,有新竹林管處101 年6 月11日竹政 字第1012211798號函暨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 諭知被告許天賜併科2 倍即29萬3,258 元之罰金(按森林 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 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 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 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 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