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800號
SCDM,101,審易,800,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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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章
      邱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75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春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邱瑩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鍾春章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邱瑩德前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鍾春章邱瑩德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19日17時50分許前之某時,由 鍾春章騎乘機車搭載邱瑩德行經新竹市○○路360 號前,見 陳秋逢所有車牌號碼4866-HM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 管之際,由鍾春章持客觀上可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 壞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門鎖後,發動電門隨即駕車離開。邱瑩 德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上開自小貨車前往青草湖山上某處停 放後,復由鍾春章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邱瑩德前往新竹市 ○○路之軍人公墓休息。嗣陳秋逢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3 時許,在新竹市○○路243 巷尋獲上開自小貨車,並於駕駛 座腳踏墊發現檳榔渣一個,並對鍾春章邱瑩德進行盤查, 另邱瑩德包包內取出殺魚刀1 把,經比對上開檳榔渣DNA 檢 體核對與鍾春章之DNA-STR 型別相符,且上開殺魚刀經陳秋 逢檢視確認為其所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秋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春章邱瑩德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鍾春章邱瑩德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秋逢於警詢時分別指述綦詳,且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蒐證照片17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19日刑醫字第1000156318號鑑 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 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鍾春章邱瑩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鍾春章邱瑩德就上開犯行間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鍾春章前 曾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6 日以96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瑩 德前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5日以98年 度竹北簡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鍾春章邱瑩德有多次前科素行,竟均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 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行竊所得財物價值,被告2 人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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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